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1號
KSDV,110,重訴,21,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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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勝通
被 告 林明田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林文基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林炳成
林新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58⑴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附件一「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文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58⑵部分面積四十三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附件一「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58⑶部分面積九十一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附件一「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文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58⑷部分面積二十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附件一「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全體。被告林炳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58⑸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附件一「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全體。被告林文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58⑹部分面積二十六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附件一「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參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田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零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壹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炳成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炳成林新堂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林明田林文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如附件一「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全體。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追加(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詳如後 述),核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占 用該等土地之事實,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附件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人為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 範圍各如附件一所示)。詎㈠被告林明田以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58⑴部分,㈡被告林文基以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58⑵、758⑷、758⑹部 分,㈢被告以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58 ⑶部分,㈣被告林炳成以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 示編號758⑸部分,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明田林文基以:訴外人林見、林非、林旋(均已歿 ,下稱林見等人)曾於日據時期(明治37年,西元1904年) 共同向林 、林大目、林獻、許棟(下稱林 等人)購得系 爭土地,依當時法令,不動產登記僅為對抗而非生效要件, 故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為林見等人之繼承人。又林非為被告 林明田林新堂曾祖父,林見為林文基曾祖父林炳成 之曾曾祖父,故被告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無權占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炳成林新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林明田林文基不爭執之事實(重訴字卷第303 至304頁):
㈠原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八分之 一)。
 ㈡被告林明田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58⑴部 分。
 ㈢被告林文基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58⑵、7 58⑷、758⑹部分。
 ㈣被告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58⑶部分。 ㈤被告林炳成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58⑸部 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八分之 一)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原告與被告林明田林文基不爭 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重訴字卷第295 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業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23日勘驗屬實(重訴字卷第103至105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面積計 算表(即附件二)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前揭原告與被告林明田林文基不爭執之事實㈡至㈣部分所示等節,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林見等人曾於明治37年共同向林 等人購得系 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該買賣契約書(重訴字卷第251頁)為 證。然查,縱認該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該買賣契約書 就買賣標的物僅記載:「……有承祖父開墾厝地一所,東至車 路,西至大欉龍眼頭下西平護厝地透大目大厝后錢口齊南帶 龍眼壹欉,南至公路,北至鳴和樹仔盡尾欉為堺……」,其中 就東側、南側邊界即「車路」、「公路」部分,被告林明田林文基抗辯分別為現在之林家路、系爭土地與同段766地 號土地間之巷子(即林家路361巷)云云(重訴字卷第387頁 ),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又原告與被告林明田林文基既不爭執「大目大厝」為原告祖厝,且該祖厝坐落 位置包括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761地號土地等情(重訴字卷 第387頁、第313頁),足見該買賣標的物與系爭土地之西側 邊界尚有不同,況該買賣標的物之西側邊界並非該祖厝,而 係該祖厝「后(後)錢口齊南帶龍眼壹欉」,被告林明田林文基復自承該龍眼樹已不存在而無從特定(重訴字卷第30 7頁),自難逕認該買賣標的物之西側邊界為何。至該買賣



標的物之北側邊界即「鳴和樹仔盡尾欉」,既經被告林明田林文基自承該排樹木已遭砍除(重訴字卷第309頁),且 其抗辯該排樹木種植位置相當於林家路306巷云云,又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從而,縱認該買賣契約書形式上 為真正,亦無從特定該買賣標的物之各側邊界,而難遽論該 買賣標的物即為系爭土地。又林 於昭和15年(西元1940年 、民國29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地號為鳳山郡 林園庄王公廟苦苓腳130番)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重訴 字卷第231至239頁)為證,倘林見等人曾於明治37年(西元 1904年)共同向林 等人購得系爭土地,何以任由林 於民 國29年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全未請求出賣人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繼承人更直至80年後始因被訴而加以爭執?從而,被 告林明田林文基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 ㈢至被告林明田林文基雖又抗辯:林見等人之繼承人有繳納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並提出昭和6年之領收證(重訴字 卷第39頁)、民國67至70年之繳款書(審重訴字卷第233至2 37頁)為佐。惟查,被告林明田林文基既抗辯:林見等人 曾於明治37年共同向林 等人購得系爭土地,則其迄今僅能 提出昭和6年、民國67至70年(共5年)之繳款證明,是否足 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為林見等人之繼承人所繳納,已非無 疑。遑論地價稅之繳款人與所有權人之認定要屬二事,為他 人繳納地價稅之情形既非罕見,其原因亦甚繁多,被告林明 田、林文基僅以該等領收證、繳款書,遽論被告始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云云,自嫌速斷,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明田林文基⑴聲請將前揭買賣 契約書送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年 代(重訴字卷第309至311頁),及⑵請求訊問當事人林明田 (重訴字卷第228頁)等,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情形又如前揭原告與被告林明田林文基不爭執之事 實㈡至㈣所示,而被告既不能舉證其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 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
七、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4項至第6項部分,各係所命給付之 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林正宗 1/30 2 林進坤 1/16 3 林金添 1/40 4 林志遠 2/36 5 林忠衛 1/36 6 林再成 3/36 7 林文生 1/12 8 林信智 1/20 9 林峻儀 1/30 10 林攻奮 1/30 11 林宏儒 1/30 12 林建亨 1/30 13 張永昌 1/12 14 林洪素琴 1/16 15 林勝通 1/8 原告 16 林秀芬 1/16
附件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面積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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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