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80號
KSDV,110,訴,980,2022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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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高殿九如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忠君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邱永富
邱尊顯
郭瑞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永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65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0.79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44元。
被告邱尊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5,41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56.7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24元。
被告郭瑞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97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59.78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永富負擔百分之13,由被告邱尊顯負擔百分之24,由被告郭瑞鑫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7萬700元、13萬170元、13萬7,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如以新臺幣21萬2,000元、39萬600元、41萬1,6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麗貞,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 忠君,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 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蔡忠君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門牌號碼同區○○○路00號「高殿九如華廈」(下 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1部分面積30.79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56.72平方公 尺、D1部分面積59.78平方公尺(下稱A1、B1、D1部分土地 ),分別為系爭大樓1樓住戶即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 鑫所無權占用,於其上設置水泥牆、鐵皮屋頂等地上物,經 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8年度重訴 字第214號判決伊勝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被告邱永 富、邱尊顯郭瑞鑫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分別償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邱永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0.79平方公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711元。㈡被告邱尊顯應給付原告52萬6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1部分面積56.7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78元 。㈢被告郭瑞鑫應給付原告54萬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59.78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46元。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等於110年4月30日前固有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 地,惟上開部分土地於系爭大樓興建之初,即經建商設置隔 間牆及矮牆加以區隔,此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知 悉,且不曾對此表示反對,應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 意其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等 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均屬善意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又縱認其等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其等直 至前案囑託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始知占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則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應自該所複丈日期即 108年11月18日起算,較為合理。且其等於110年4月30日以 後即已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部分土地,原告請求其等償 還110年4月30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同區○○○街00號(整 編前為○○○路00巷00號) 為被告邱永富所有,門牌同區○○○街 00號(整編前為○○○路00巷00號)為被告邱尊顯所有,門牌同



區○○○街00號(整編前為○○○路00巷00號) 為被告郭瑞鑫所有 。
㈡、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㈢、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㈣、A1、B1、D1部分土地現分別由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 占有使用,其上由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設置之水泥 牆、鐵皮屋頂等地上物,均尚未據其等拆除完畢,現由本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40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㈤、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分別於91年、69年及99年間以 後,直到110年4月30日前,均占用A1、B1、D1部分土地。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㈡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若 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既判力之作用尚區分為「禁止 反覆之消極作用」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前者在禁止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並禁止法院再就同一訴訟 標的為實質審理;後者則係指當事人雖以不同訴訟標的起訴 ,惟與前訴訟之判決結果可能產生矛盾時,後訴訟之法院必 須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而不得為與之相歧異之判 斷。
 ⒉查原告前以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無權占有A1、B1、D 1部分土地為由,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A1、B1、D1部分土地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原 告勝訴,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 宗查明屬實。則原告就A1、B1、D1部分土地,對於被告有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一節,已為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至為明確。
 ⒊本件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訴請被告償還因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雖為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有所不同,惟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並無占有 A1、B1、D1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認原告得本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A1、B1、D1部分土地,而該確定判 決復未經再審確定判決予以變更(見本院卷二第48頁),則 本諸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 結果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歧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 再執前詞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要 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堪信為實在。
⒋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予認定。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數額應以 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 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 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 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占用上開部分土地,均 無合法權源,業據前述,且其等分別於91年、69年及99年間 以後,直到110年4月30日前均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亦據其等 陳明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起訴前5年即自105年4月8日 起至110年4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雖執前詞 辯稱本件應自三民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即108年11月18日起 算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分別於91 年、69年及99年間買受系爭大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 部分」,並取得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83至18 9頁),其等對於系爭土地自始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一 事,實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所陳:A1、B1、 D1部分土地為建商所劃分出之「約定專用範圍」,專供1樓 房屋所有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足見被告於買



受房地之初,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而仍加以占用。則被告猶謂其等直至三民地政事務 所測量時,始知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取。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105至110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367.2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67至103頁),而系爭土地鄰近高雄市三民區○ ○○路及○○○街,附近有學校、餐廳、便利商店、超市、火車 站,周圍商家林立,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等情,有GOOGLE 地圖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 情狀,及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用部分係空地、鄰近○○○街, 暨該部分土地緊鄰被告房屋,不會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利用空間有限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二 第95、112頁),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 被告及起訴時之共同被告王信雄(於111年4月8日和解成立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582/10000(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9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償還自105年4月8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共5年之不當 得利價額分別為17萬6,650元、32萬5,417元及34萬2,973元 【被告邱永富部分:30.79×24367.2×5%×5×(1-582/10000) =17665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邱尊顯部分: 56.72×24367.2×5%×5×(1-582/10000)=325417;被告郭瑞 鑫部分:59.78×24367.2×5%×5×(1-582/10000)=342973】 。
 ⒋A1、B1、D1部分土地上由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設置 之水泥牆、鐵皮屋頂等地上物,均尚未據其等拆除完畢,現 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40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上開部分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甚 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被告徒以其



等已於110年4月30日以後拆除一部分之地上物,辯稱未占用 A1、B1、D1部分土地全部,進而謂原告不得請求其等償還按 A1、B1、D1部分土地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邱永富邱尊顯郭瑞鑫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分 別為2,944元、5,424元及5,716元【被告邱永富部分:30.79 ×24367.2×5%÷12×(1-582/10000)=2944;被告邱尊顯部分 :56.72×24367.2×5%÷12×(1-582/10000)=5424;被告郭瑞 鑫部分:59.78×24367.2×5%÷12×(1-582/10000)=5716】。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 邱永富應給付原告28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30.79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11元;㈡被 告邱尊顯應給付原告52萬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 分面積56.7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78元;㈢被 告郭瑞鑫應給付原告54萬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 部分面積59.78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46元,於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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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