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25號
KSDV,110,訴,825,2022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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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龔茋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
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傅安靜

傅金魁

傅泉成

傅金桃
傅冠誌

林月雲
李金葉
傅振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姻親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由龔氏家族管理,於民國70年11月18日間陸續移 轉至龔氏及傅氏家族成員名下,嗣龔氏及傅氏家族進行產權 分配,決議將系爭土地分配原告與原告胞弟即訴外人龔信雄 所有。然因原告及龔信雄無力負擔移轉之增值稅,乃與被告 傅安靜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及訴外人傅生福(已歿, 下合稱傅安靜等5人)約定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其等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於70年 11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權利範圍:傅生 福68/100,傅安靜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均為8/100), 雙方並於70年11月26日簽訂覺書1紙(下稱系爭覺書)為憑。 嗣傅生福過世,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100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於繼承人即被告傅冠誌及訴外人傅恭名下(權利



範圍各34/100),傅冠誌嗣又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配偶即被告林月雲名下,傅恭因於10 6年間死亡,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被告傅振星名下。又傅安靜於96年12月14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0登記於配偶即被 告李金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經過如附表所示 。
 ㈡原告及龔信雄傅安靜等5人與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傅冠誌傅振星因繼承或再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傅生福部分之權利及 義務,而龔信雄於108年10月27日將其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利全部移轉予原告,約定原告得單獨對立系爭覺書人及其 繼承人行使權利,故現由原告與傅安靜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傅冠誌傅振星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原告現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以前向被告聲請調解時於 出具之調解狀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揭出名人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原告得依民法 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名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
 ㈢至傅安靜李金葉間、傅冠誌林月雲間雖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為贈與,然贈與時其等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龔信雄所 有,倘原告及龔信雄請求返還時,即須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故傅安靜李金葉間、傅冠誌林月雲間成立之贈與契 約(下合稱系爭贈與契約),即係以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為解除條件,現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贈與契約已失其效力 ;縱認無此解除條件,林月雲李金葉亦為惡意,依據民法 第118條規定,傅冠誌傅安靜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為 亦屬無效,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李金葉林月雲將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 回復為傅安靜傅冠誌名義後,請求傅安靜傅冠誌分別將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民法第118條及第179條規定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
 ⒈傅金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100)移轉登記予 原告。
傅泉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100)移轉登記予 原告。
傅金桃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100)移轉登記予 原告。
傅振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4/100)移轉登記 予原告。




李金葉應將96年1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8/100)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傅安靜並將 前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100)移轉登記予原告。 ⒍林月雲應將94年1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34/100)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傅冠 誌並將前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4/1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傅安靜等5 人本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傅安靜等 5 人從未與原告及龔信雄締結系爭借名契約,傅冠誌傅振 星自無繼承或轉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可能,龔信雄亦無任何 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可移轉予原告,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行為不生任何法律效力。又傅安靜等5 人從未見過亦未 簽署原告提出之系爭覺書,傅冠誌亦未曾聽聞其父傅生福有 書立系爭覺書,系爭覺書並非真正。且系爭土地長年無人管 理使用,僅近期方有人於其上種植作物,亦無原告聲稱其與 龔信雄長年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實屬無理由。退步言之 ,縱認兩造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然傅安靜傅冠誌業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自贈與李金蘭林月雲,自屬有權處分,不 因受讓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原告主張被告間該等夫妻贈 與契約係屬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云云,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傅文好(已歿)與訴外人劉綱(已歿)為配偶關係, 育有訴外人傅大才(長子,已歿)傅血(長女,民國前00年 00月0日生,已歿)、傅闖(次男,已歿)、傅糞(次女, 已歿)、傅新丁(三男,已歿)、傅鳥綜(四男,已歿)、 傅吉(五男,已歿)。
㈡傅大才與訴外人高錢為配偶關係,育有訴外人傅武忠(長男 )、傅武諒(次男)。傅武忠與傅張簡景為配偶關係,育有 傅色(長女)、傅福有(長男)、傅霞(次女)、傅絨子( 三女)、傅信子(四女)、傅遷(次男)、傅茂男(三男) 、傅東營(四男)。
㈢傅血與龔庚(已歿)為配偶關係,育有龔調(長男,民國前0 年00月0日生,已歿)。龔調嗣與張簡月(前1年6月12日生 ,已歿)結婚,育有7子,其中原告為四男,龔信雄為五男 。
㈣傅闖與傅林氏肆為配偶關係,育有傅開明(長男)、傅香( 長女)、傅誾(次女)、傅纏(三女)。
㈤傅開明與傅劉任為配偶關係,育有傅安靜傅泉成傅金魁



傅金桃
㈥傅鳥綜與訴外人傅張簡箱為配偶關係,育有8子,其中傅仕在 為長男、傅慷慨為次男。傅慷慨育有傅靜
㈦傅血為原告之祖母,為傅開明之姑祖母。
 ㈧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0.0124公頃),係於70年8月25 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自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移載, 於83年5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赤崁段704-31地號 ,重測後即為昭明段372地號。原赤崁段704-31地號土地於4 9年10月1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龔高源、 訴外人龔南記、訴外人龔秩東、訴外人龔德寶所有,持分均 各為3952分之337;於57年12月10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傅安靜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所有,持分均 各為200分之9;於60年10月21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傅生福(持分:4775分之4336)、張簡沛(持分:00 00000分之422687)所有;於62年10月23日,以分割轉載為 登記原因,登記為劉露所有(持分:3952分之131);67年2 月27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龔信雄所有(持分 :3952分之384);於67年3月16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本件原告所有(持分:10分之1);於70年3月2日 ,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傅仕在所有(持分:10分 之1)。於70年11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傅安靜傅金魁傅金桃傅泉成傅生福所有,傅安靜傅金魁傅金桃傅泉成持分各為100分之8,傅生福持分 為100分之68。(本院卷一第110至114頁) 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地目為旱地,於77年7月15 日改為建地、面積:0.0674公頃),係於70年8月25日以分 割為登記原因,自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移載,於83年5 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赤崁段704-33地號,重測後 即為昭明段373地號。原赤崁段704-33地號土地於49年10月1 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龔高源、訴外人龔 南記、訴外人龔秩東、訴外人龔德寶所有,持分均各為3952 分之337;於57年12月10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傅安靜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所有,持分均各為200 分之9;於60年10月21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傅生福(持分:4775分之4336)、張簡沛(持分:0000000 分之422687)所有;於62年10月23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劉露所有(持分:3952分之131);67年2月27日 ,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龔信雄所有(持分:3952 分之384);於67年3月16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本件原告所有(持分:10分之1);於70年3月2日,以分



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傅仕在所有(持分:10分之1) 。於70年11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 (持分:100分之46)及龔信雄(持分:100之54)所有。於 81年11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持分全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傅安靜等4人及傅生福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有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 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龔信雄所有,僅借名登記傅安 靜等5人名下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間確有達成借名登記 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傅姓與龔姓為親戚關係,傅姓家族及龔姓家族長 期居住於○○○地○○○○段地號土地上,亦即系爭土地位於傅姓 家族與龔姓家族住宅之交界處,系爭土地左側均為傅姓家族 住宅,右側則均為龔姓家族住宅。位於交界之系爭土地,長 年由龔姓家族管理使用,早於70年11月18日前即以分割轉載 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龔高源龔南記、傅仕、傅安靜



等5人、原告、龔信雄等傅姓及龔姓家族成員名下,嗣於70 年間兩家進行產權討論及分配,系爭土地協議分配予原告及 龔信雄所有,然原告及龔信雄因無力負擔辦理移轉登記之增 值稅,考量傅安靜等5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居住於 系爭土地附近,與原告及龔信雄關係亦良好,雙方乃協議先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傅安靜等5人名下,雙方並簽訂明確記 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原告、爾後原告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傅安靜等5人需無條件同意協同辦理意旨之系爭覺書為 憑,系爭覺書作成時傅安靜等5人均在場,係由其中1人負責 書寫系爭覺書內容,經傅安靜等5人確認內容後親自於其上 簽名及蓋章。簽訂系爭覺書後,傅姓家族即從系爭土地之左 側興建房屋,並保留系爭土地予原告及龔信雄管理使用至今 ,原告長年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嗣龔信雄將系爭覺書享有權 利全部移轉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審訴卷第1 2頁),並提出系爭覺書黑白及彩色影本各1份、系爭土地現 場照片、航照圖及GOOGLE衛星與街景圖為證(審訴卷第29頁 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01頁、第255頁)。惟查: (1)系爭土地於70年11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傅安靜傅金魁傅金桃傅泉成傅生福所有(傅安靜傅金魁傅金桃傅泉成持分各為8/100,傅生福持分為6 8/100)。傅生福嗣過世,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100 ,於92年1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傅冠誌及傅 恭名下(權利範圍各34/100);傅恭於106年間死亡,其名下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100,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 傅振星名下;傅冠誌則於94年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100移轉登記予林月雲傅安靜 於96年1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100移轉登記予李金葉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 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4頁),核先敘明。 (2)系爭覺書無法證明為傅安靜等5人所親簽: 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被告爭執系爭覺書上之簽名非其等親簽故非真正,即應由 原告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原告固以前詞主張系爭覺書為傅安 靜等5人確認內容後親自簽章,且從系爭覺書明顯可見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意旨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則以前詞否 認曾見聞並於系爭覺書簽章,並爭執系爭覺書之真正。 ②經查,系爭覺書之內容雖明確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原告 ,僅因增值稅問題暫不移轉,如欲移轉時,傅安靜等5人應 無條件配合辦理之意旨,且文末有以手寫方式書寫傅安靜等 5人之姓名,並蓋有傅安靜等5人名字之印文,傅安靜傅生



福部分並有按捺指印,有系爭覺書彩色翻拍照片及內文對照 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55頁、第189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覺 書原本並非原始手寫文件,而係複印之文件,原本紙質泛黃 ,周邊泛黃情形嚴重,紙上有6張小膠帶痕跡,整份文件有 摺疊成八等分之痕跡,背後摺疊處顏色特別深,似乎為長期 摺疊置放之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38頁) ,固可認系爭覺書原本雖為複印文件,然製成時間應屬久遠 ,應非原告臨訟杜撰,且文件內容與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 內容一致。
 ③惟關於系爭覺書上傅安靜等5人姓名及印文或2枚指印是否如 原告主張為其等親自簽章按捺一情,雖依據系爭覺書上載文 件製成日期70年11月26日,距今已時隔長達41年餘,而可適 度降低原告舉證責任。然而縱使降低舉證責任,原告亦全未 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證明上開事實,況以肉眼觀察系爭覺書 上所書寫傅安靜等5人姓名之字跡,簽名中之「傅」字均具 類似筆觸特徵,且整體簽名之字跡具一定程度之近似,衡以 筆跡是書寫動作透過書寫工具在書面上所留下的痕跡,可反 映出書寫者的用詞造句、文字佈局以及書寫動作等習慣特徵 ,故個人筆跡多具個人獨特習慣,然上開簽名卻具一定程度 相似性,甚且於相同之「傅」字更呈現類似筆觸特徵,實無 法完全排除上開簽名為同一人書寫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覺 書為傅安靜等5人分別親簽一情,已非無疑。且另觀諸上開 簽名僅傅安靜傅生福名字旁側有按捺指印之痕跡,如若傅 金魁、傅泉程及傅金桃均有在場,何以其等未比照傅安靜傅生福於簽名旁按捺指印,此與常情亦有不符。又系爭覺書 雖蓋印刻有傅安靜等5人姓名之印文,然印章並非具高度專 屬性而無從複刻之物品,且該等印章之形式亦屬常見之私刻 印章,亦難認屬傅安靜等5人專用之印章,本件實難單憑系 爭覺書蓋有傅安靜等5人之印章,認定其等有於系爭覺書蓋 章。是以,原告主張傅安靜等5人於系爭覺書親簽親蓋一情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主張為真正,且亦有上述疑義,自無 法僅憑其等姓名曾以簽名及蓋章形式出現於系爭覺書,即認 其等有於其上簽章,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④據上,原告主張傅安靜等5人親自簽立系爭覺書一情,難認有 據。
(3)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長期使用管理: 原告雖又主張自簽訂系爭覺書至今,兩造均依照系爭覺書之 約定內容履行,系爭土地一直由原告及龔信雄管理及使用等 語(本院卷一第49頁),並援引原告遠親即證人張簡茂盛證 稱:我10幾歲就住附近,系爭土地當時被兩棟房子夾著,兩



棟都有人住,一棟是原告住,兩棟房子後來都重蓋。系爭土 地是原告家在用,當時上面有蓋一間廁所(下稱系爭廁所) ,系爭廁所是原告跟龔信雄使用,我到原告家喝酒時也會使 用系爭廁所,另一棟鄰近房子的人沒有看到使用等語(本院 卷第214頁至第217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審訴卷第31頁 )。張簡茂盛之證詞雖呈現原告於數十年前即使用位於系爭 土地之系爭廁所,且證述系爭土地為原告使用等情,且原告 所提現場照片,亦呈現系爭土地有以鐵架圍出長方形空間, 並於其內種植葉菜類植物之規劃使用情形。惟查: ①張簡茂盛雖證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使用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原 因,張簡茂盛證稱:(問:證人為何會覺得土地是原告跟他 弟弟在使用?)早先我們在那邊廁所,廁所是原告他們再使 用,我們也會去用,旁邊那戶沒有看到在用等語,而經詢問 系爭廁所是否為原告興建,及系爭系爭土地近5、6年使用情 形,張簡茂盛則證稱:我不知道系爭廁所誰蓋的,系爭土地 現在有無使用,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可見張簡茂盛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使用,僅係基於原告 於多年前曾使用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廁所,並非見聞原告 長期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且關於原告使用系爭廁所一事,考 諸原告傳訊之另名證人即鄰居劉明福證稱:我從13歲開始就 住在系爭土地隔壁,系爭土地當時有一間廁所,我有使用過 ,使用那間廁所不用跟誰借,我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人使用 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可見系爭廁所為周遭鄰居 可自由使用,並非原告專用或需經原告同意,無法排除原告 亦係借用系爭廁所之可能,故張簡茂盛以原告使用系爭廁所 認定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認知基礎,亦非堅實。且從張簡茂盛劉明福均證稱不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劉明福雖證稱其長 年跑外地(本院卷第212頁),然張簡茂盛劉明福自小即居 住系爭土地附近,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應多少知悉,其等 卻均表示不知系爭土地為何人使用,可認原告於客觀上亦無 表現出其為系爭土地使用人之跡象。是依張簡茂盛之證詞, 不足認定原告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
 ②縱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該現場照片為原告起訴狀後 附證據,而原告提起本訴時間為110年3月30日,有起訴狀收 文戳章可參(審訴卷第11頁)。然而,依據109年12月拍攝 之GOOGLE街景圖,系爭土地上散亂堆放紅色磚塊、塑料筒、 機械等物品,呈現雜亂無規劃放置之情形,有GOOGLE街景圖 及街景圖所示圖像拍攝時間可參(本院卷一第93頁),系爭土 地上於原告提起本訴前4個月即109年12月間,仍係雜亂狀態 。而將時間再往前推移,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因環境髒亂



,經高雄大寮區公所於104年6月1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空地垃圾、廢棄傢俱、積水容器、塑膠帆布散亂,環境凌亂 恐孳生登革熱病媒蚊,於104年6月24日函告系爭土地所有人 即傅安靜等人應盡速清除處理並善盡管理之責等情,有高雄 市大寮區公所110年12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覆 可參(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71頁),依據該函所附104年6月 12日現場勘查照片,系爭土地上確實堆放如函文所示之廢棄 傢俱、積水容器等物品。又系爭土地103年間拍攝之空照圖 呈現灰白色塊、105年9月18空照圖呈現整片土色,107年10 月1日空照圖則逾2/3面積為黑色色塊,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覆空照圖及被告提出空照圖可憑( 本院卷一第445頁、第491頁至第49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系爭土地於103年、104年、105年及107年亦無種植綠色作 物或其他使用跡象,復參以傅安靜之子即證人傅國杉於本院 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結證稱:我從小住在這附近,沒有 離開過,系爭土地完全沒有人使用,雜早叢生,系爭土地種 植東西是之前才種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5頁至第 246頁),可推認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07年以及109年12月間 ,均近乎無人管理之雜亂狀態。是以,原告所提上開現場照 片所示使用情形,應係於109年12月至110年3月間所為,而 於此前連續長達6年期間,系爭土地呈現無人管理狀態,此 與原告主張一直使用管理之情狀,實有不符。且原告縱有如 現場照片所示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告僅於上述3個月期間為 使用,時間實屬短暫,而短暫使用土地原因眾多,或因所有 權人未及行使排除請求權、或因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有權使用 、或因原告立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等,原因不一而足, 原告短暫使用系爭土地行為,亦不足推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實 質所有權人。是以,縱使再予綜合考量上開現場照片,亦不 足認定原告主張其長年使用系爭土地一情為有據。 ③是以,原告主張其與龔信雄長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一情,難 認有據。
(4)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成立背景亦屬有疑:  另衡以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成立背景係因其與龔信雄無力 負擔移轉之增值稅,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傅安靜等5人。 然而,原告及龔信雄於相同時點即70年11月24日,亦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權 利範圍:46/100,龔信雄利範圍54/100,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㈨),何以於相同時點原告及龔信雄可負擔面積高達0.067 4公頃之同段373地號土地稅賦,卻無力共同負擔僅0.0124公 頃面積之系爭土地相關稅賦,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成立背



景,亦非無疑。
(5)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傅安靜等5人所有,亦非全然無據:  況且,關於系爭土地於70年11月24日登記為傅安靜等5人共 有之原因,傅安靜尚可陳稱:系爭土地周邊很大片土地,即 目前傅姓家族及龔姓家族住宅坐落土地,曾均為傅姓家族所 有,我的祖父傅闖有5個兄弟,5個兄弟都有分到,傅闖再上 一代情形,我不知道。傅闖過世後,由父親傅開明繼承,但 一年便往生,故由我傅金魁傅泉成傅金桃繼承。就我所 知,這些土地仍由很多傅家人共有,龔姓家族在我繼承之前 ,已在這片土地蓋房子,我繼承後多年,龔姓家族提出要分 割,談了好幾次,土地如何分配是代書處理,龔姓那邊有派 一位叔叔出來,傅姓派我出來,大部分土地分割完成。系爭 土地是因為傅生福於分割後蓋房子,卻蓋到我、傅金魁、傅 泉成及傅金桃共有之土地,如果要還就要拆房子,因傅生福 在系爭土地亦有持分,我們4個就和傅生福對換土地持地, 不知原告為何會現在來吵等語(本院卷一第511至第516頁) 。固然傅安靜之陳述與傅國杉證稱:聽長輩說曾祖父的妹妹 傅血嫁到龔家,因龔家生活辛苦,曾祖父叫傅血夫妻帶小孩 回來居住,所以系爭土地周遭土地才有龔家成員,後來土地 單傳給祖父傅開明,傅開明過世後由傅安靜等4人繼承,嗣 因稅均為傅家繳納,認為龔家也有使用土地不公平,開始無 償將部分土地分給龔家,兩家數年間共同協商分割數次,最 後剩系爭土地及原告之後分得同段373地號土地維持共有, 為將龔家傅家分開,兩家將名下系爭土地與373地號土地 持分對調,系爭土地全部由傅姓家族取得,同段373地號土 地則由龔姓家族取得(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4 頁)之部分細節有所出入,然二者就系爭土地含周邊土地原 係傅姓家族所有土地、傅姓及龔姓家族曾經協商分割該片土 地以及系爭土地係換地之結果之情節陳述相符,且與本院調 閱系爭土地周遭土地即同段388至391地號及第394至第397地 號土地謄本,呈現系爭土地一側均為傅姓家族所有一情亦屬 相符(同段388地號土地有保留自35年迄今資料,其餘地號 土地僅保留82年起迄今之資料),有上開土地謄本可參(本 院卷第277頁至第439頁)。是以被告抗辯傅安靜等5人實際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背景事實,亦非全然無資料可憑,益 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實際所有,並非全然無疑。 (6)基上,原告雖提出系爭覺書、現場照片及張簡茂盛證詞主張 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然系爭覺書無法證明為傅安靜等5人所 親簽,難認傅安靜等5人應受系爭覺書所載內容拘束,又原 告主張其長期使用管理行為一情,亦難採信為真,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又關於於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成立背景, 亦非全然無疑,且被告所辯情節亦非全然無據。是以,應認 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有將自己之財產以傅安靜等5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情事,難認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已盡舉證責 任,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 存在一情為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聲明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原告,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乙節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則原 告接續主張其與傅安靜等4人、傅振星傅冠誌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現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以及傅安靜與李金 葉間、傅冠誌林月雲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亦以原告終止系 爭借名契約為解除條件,亦或其等為贈與行為時均明知系爭 土地為原告及龔信雄所有,僅借名契約登記傅安靜傅冠誌 名下,系爭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或因無權處分 而屬無效,李金葉林月雲均應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塗 銷而回復傅安靜傅冠誌名下,傅安靜傅冠誌亦應如上揭 規定請求返還原告等情,既均係以系爭借名契約成立為主張 之前提,原告上揭主張,自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118條規定請求傅金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 /100)、傅泉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100) 、傅金桃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100)、傅振 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4/100)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李金葉應將96年12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100)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傅安 靜並將前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1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以及林月雲應將94年1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4/100)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傅冠誌並將前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4/100)移轉登記予原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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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