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50號
KSDV,110,訴,65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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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蔡麗鳳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赫茲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百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一至三樓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64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本為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蕭○文(雙方於民 國108年6月13日離婚登記)所有,並由蕭○文出租予被告以 對外經營「赫茲租車」事業,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 00元,租期至109年12月15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蕭○文 於107年11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在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 即已將系爭房屋現為原告與蕭○文共有之情形告知被告,且 於109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提前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被告 亦表示知悉。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仍持續占用系 爭房屋而拒不搬離,經原告以109年12月25日存證信函催告 未果。查被告薛百琪為租約所載承租人,且系爭房屋為被告 赫茲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赫茲公司)之營業處所,足見渠等 均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使用人,縱被告赫茲公司非承租人, 仍為現占有使用人。然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後,被告已無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系爭房屋現為原告與蕭○ 文共有,系爭租約屆期後如欲訂立新租約,理應由原告與蕭 ○文共同為之,故縱使蕭○文嗣後單方與薛百琪簽訂新租約( 下稱系爭新租約),亦非適法管理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拘束



力,對原告而言,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於109 年2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蕭○文,則系爭新租約既然未得原 告同意,自對原告不生效力,另證人蕭○文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中無從證明蕭○文已得原告同意簽訂系爭新租約。系爭 新租約之簽訂屬共有物管理行為,自應由原告、蕭○文共同 為之,則蕭○文未經原告之同意,與被告薛百琪簽訂系爭新 租約,此非適法管理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次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其金額以系爭租約 所定每月租金75,000元之1/2計算,為每月37,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至3樓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0元之損害。
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薛百琪蕭○文承租,作為經 營汽車租賃營業使用,被告赫茲公司並非承租人,系爭房屋 只是被告赫茲公司的一個營運據點,原告請求被告赫茲公司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於法無據。 查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薛百琪前,係屬蕭○文所有及管理, 被告薛百琪係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蕭○文陸續簽訂 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11年12月14日止,租賃 關係迄今仍適法有效存在,被告薛百琪係依租賃關係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蕭○文或原告均無權請求 被告薛百琪遷讓返還房屋。至於系爭房屋所有權1/2於107年 11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非被告所得知悉及過問, 更不影響蕭○文與被告薛百琪間租賃契約之效力。況依系爭 新租約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終止或屆滿後 ,被告薛百琪係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出租人蕭○文之義務 ,並無負交付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 亦無理由。再者,被告薛百琪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5,000元 ,均依租約之約定給付予蕭○文蕭○文均將其中1/2即37,50 0元給付予原告,而迄至110年5月,原告均有按月收取蕭○文 所交付之該等租金利益,足認原告亦同意及承認蕭○文出租 系爭房屋予被告薛百琪,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其請求不 當得利之損失,洵屬無據,原告起訴狀原證3存證信函之內 容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21至123、154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本 為原告之前夫蕭○文所有。
⒉被告薛百琪為被告赫茲公司之負責人。
 ⒊蕭○文自103年11月15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薛百琪,其 中於108年4月15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1 至3樓,租賃期限至109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75,000元。 ⒋蕭○文於107年11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0月 23日)。
 ⒌原告與蕭○文於108年6月13日為離婚登記,雙方離婚協議書約 定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由雙方平分,以及最初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兆豐銀行)貸款10,000,000元、2,500,000元所餘款 項尚未償還部分亦由雙方平均分擔。
 ⒍蕭○文於109年11月16日與被告薛百琪簽立系爭房屋之系爭新 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每月租 金75,000元,系爭房屋目前1樓仍由被告赫茲公司使用、2樓 及3樓仍由被告薛百琪占有使用(蕭○文保有頂樓即4樓使用 權)。
 ⒎蕭○文自與原告離婚起,每月均有將系爭房屋租金1/2扣除兆 豐銀行貸款及房屋稅金後,以轉帳方式給付予原告。 ⒏原告於109年2月10日有寄送如原證10(見訴字卷第33頁)所 示之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該份存證信函。 ⒐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有寄送如原證3(見審訴卷第39至41頁 )所示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收受該份存 證信函。
⒑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赫茲公司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現占有使用 人?
 ⒉被告自109年12月16日起,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如可,每 月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赫茲公司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現占有使用 人?
 ⒈被告赫茲公司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查簽立系爭新租約者為 蕭○文(出租人)及被告薛百琪(承租人),有系爭新租約



乙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3至121頁)。顯見被告赫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薛百琪係以自己名義與蕭○文簽立系 爭新租約,被告赫茲公司並非系爭新租約之當事人,亦即非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⒉被告赫茲公司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使用人:按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 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 參照)。亦即苟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 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當之,且若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與有無管領力之法律上權限無關。查本件系爭房屋 目前1樓仍由被告赫茲公司使用、2樓及3樓仍由被告薛百琪 占有使用(蕭○文保有頂樓即4樓使用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⒍);且依GOOGLE地圖及被告赫茲公司網 頁資料,系爭房屋1樓外掛有「赫茲租車」招牌,被告赫茲 公司網頁資料所載服務據點中,高雄建國門市之地址即為系 爭房屋所在址(見審訴卷第37、143頁)。足徵縱使被告赫 茲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不在系爭房屋所在門牌號碼,被告赫 茲公司雖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赫茲公司仍對系爭房屋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應亦屬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使用人之一。 ㈡被告自109年12月16日起,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 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即保存以外之其他管理行為 ),通常係以「改良行為」及「利用行為」為其典型,此乃 共有物價值之增加或其用益價值之實現,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為共有物利用行為之具體態樣。其中共有物之「改良行為 」係指不變更共有物,而增加其價值之行為,例如將共有房 屋加貼磁磚,以增美觀;至於「利用行為」則係依共有物之 經濟用途予以運用,以訂立債權契約或其他方法實現其用益 價值之行為,故恆涉及共有物之用益問題,於此所稱之用益 ,乃指將共有物供他人使用、收益而言,例如將共有物之出 租、出借均屬之。又按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調 整租金、提高租金額、如何給付租金等,乃租賃契約給付租 金權利義務之重要內容。因此,共有物之出租行為,乃典型 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無疑 ,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2/3同意行之,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⒉經查:
 ①被告薛百琪固於109年11月16日與蕭○文簽立系爭房屋之系爭 新租約,惟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自107年11月6日起即為原 告與蕭○文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一情,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110年10月5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070719000號函檢送之系 爭房屋與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等存卷可佐(見審訴卷第 15至31、65至72頁、訴字卷第35至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⒋)。
 ②又原告曾以下列方式一再表示不同意蕭○文出租系爭房屋之行 為:⑴於109年年初(109年2月10日前)傳送含有「…108/4/1 5他與您簽約時權狀早已是兩人共有、我也並非委請他全權 負責,本以為到去年10/15合約到期,才暫時同意先歸他, 後來才發現合約到今年12/15,我無法接受。現在我要求房 租各半應不為過,薛小姐不能將房租全部歸他才是。」、「 各一半是37,500,我可將我的部分降為35,000,您願意嗎? 我和您重訂合約,他的部分我無權作(誤為「做」)主。」 等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被告薛百琪(見訴字卷第141 頁);⑵於109年2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副本蕭○文 ),載明「本人於107年11月6日起與蕭○文先生共同持有系 爭房屋,整棟房屋之建築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各為1/2持 分,盼承租人赫茲公司負責人薛百琪於到函後,此棟房屋合 約之異動或續約均須經本人同意,始生契約效力。或有關房 屋承租之其他事項也請會知本人…」等語(見訴字卷第33頁 );⑶於109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房屋租 賃合約將於109年12月15日到期,本人提前告知薛小姐房屋 租賃合約到期後將停止續約,不再續租。原因是蕭○文先生 自109年4月份開始至今皆未將房屋租金1/2轉入本人帳戶…本 人不同意房屋出租」等語(見審訴卷第151至155頁);⑷於1 09年8月18日以LINE傳送「薛小姐好,上月7月10號有寄存證 信函給您,於7/15也已收到您的收信回執。因不再與蕭先生 合作,故租約今年109/12/15到期後不再續約。蕭先生權狀 只有1/2…」、「跟您談我願意,但不信任蕭先生。所以乾脆 不租了」等訊息給被告薛百琪(見審訴卷第145至147頁); ⑸後於109年12月17日傳送LINE訊息「薛小姐好,本人強烈抗 議!因系爭房屋於109/12/15到期後,本人並未與您續約, 如您私下與蕭先生簽約,實屬無效…」等內容給被告薛百琪 (見審訴卷第149頁)。足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蕭○文



109年11月16日與被告薛百琪簽訂系爭新租約並未徵得原告 之同意,亦即蕭○文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新租約此一管理行 為並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同意行之。
 ③至證人蕭○文雖證稱:原告有同意伊把房屋出租給他人,首先 伊有絕對出租權利,因為系爭房屋從頭到尾都是伊個人購買 且占有使用,所有清潔、管理、維護都是伊一個人在做,原 告不僅同意出租,且從未涉及任何事情及款項。之前出租時 ,原告離婚時,也同意伊出租,離婚協議書上也是原告寫的 ,上面有載明房屋的收租兩方平分,所以表示原告同意伊出 租。原告收取伊扣除貸款給原告的租金後,原告從來沒有退 還,也沒有表示異議,代表原告同意伊把房子出租。伊之前 出租給被告薛百琪,原告都同意,且伊有跟原告說系爭房屋 伊有絕對使用占有管理的權利。原告以109年2月10日存證信 函通知伊以後,伊認為原告有同意伊繼續出租,所以伊就繼 續出租給被告薛百琪,沒有違反雙方的約定。且續約後,原 告每個月收到扣除貸款的租金,原告從來沒有異議,可見原 告同意伊繼續出租,且伊與原告有聯絡過,原告也沒有表示 反對出租,可見他同意。(原告是否有跟你明確告知原告同 意針對跟被告薛百琪在109年11月16日的租約?)原告沒有 明確跟伊說,但原告曾經跟被告薛百琪講過願意繼續承租, 且願意把租金的一半降為35,000元,原告同意承租,只是要 被告薛百琪把租金直接匯款給她,她不想要繳納房屋貸款, 系爭房屋伊有絕對的占有使用管理權,2、3樓都是伊在使用 ,且伊自己花錢整修房子,1到3樓出租給被告薛百琪,4樓 伊在使用,伊有絕對權利出租給被告薛百琪。伊在租的時候 都有邀約原告一起來洽談這個租約,原告只是沒有說他要來 ,但租約到了,不能等他,且這個租約都是伊簽的,都是伊 在負責,且原告可以獲得利息,且這個約沒有損傷原告的利 益,所以伊認為這個約合情合理合法。伊認為原告同意伊出 租,伊認為原告只是共有,但管理權是在伊,原告是沒有管 理權的,且原告取得的財產有爭議等語(見訴字卷第125至1 29頁)。然證人蕭○文身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亦為系爭 新租約之出租人,就本件訴訟應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所述難 認全然可信;且證人蕭○文主觀上顯係認為僅其對系爭房屋 有管理權,其認為原告並無管理權,與民法規定有悖;而證 人蕭○文所述內容與前揭原告曾一再表示不同意系爭新租約 之客觀證據亦屬不符;又原告與證人蕭○文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固記載「系爭房屋房租收入由雙方平分」等字句(見訴字 卷第105頁),但此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薛百琪及同意系爭房屋租金之給付方式。是以,證人 蕭○文所證難以作為原告有同意系爭新租約之認定。 ⒊基上,蕭○文所為之系爭新租約出租行為,並未經共有人原告 同意,對未同意訂立租約之共有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基於 債之相對性,被告薛百琪僅得向債之相對人即蕭○文主張有 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自無從本於對原告不生效力之系爭新 租約而對原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新租 約對其他未同意之共有人即原告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即形 同其他未同意之共有人未與被告薛百琪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則被告對其他未同意之共有人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其 他未同意之共有人對於承租人得主張共有物返還,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至3樓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⒈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 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為 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 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 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 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 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 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 ,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 37號判決可參)。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 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 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曾傳送前揭訊息及寄發存證給被告表示不再續租系



爭房屋,然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蕭○文自103年間起即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薛百琪,被告薛百琪先前曾有與蕭○文單 獨簽訂過數次租賃契約之經驗,且證人蕭○文證稱:伊有告 訴被告薛百琪,且伊回覆給原告的存證信函,也在裡面表明 他自己偷過戶1/2,伊有保留法律追訴權,可以證明原告的1 /2是有爭議的,且系爭房屋伊有絕對的占有使用管理權等語 (見訴字卷第129頁),而被告薛百琪蕭○文簽訂之系爭新 租約第7條並載明「依據蕭○文擁有本房屋之占有權、使用權 及管理權,蕭○文須保障被告薛百琪本契約之承租權…」等字 句(見審訴卷第117頁),又證人蕭○文於109年12月30日亦 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副本給被告薛百琪),表示「查系爭 房屋係蕭○文簽約購買並占有使用,有管理使用之權能,蕭○ 文將上開房屋出租於赫茲公司薛百琪小姐並無不當,且蕭○ 文也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將所收取之租金,扣除上開房屋貸 款每月償還金額,餘額1/2之租金交付原告收受…況原告未經 本人同意,私自將上開房屋及土地辦理共同持有,已屬違法 且不當…」等情(見審訴卷第125至126頁)。是依上開事證 ,足認證人蕭○文於原告表示不同意時,亦一再以各種方式 向被告薛百琪表示其對系爭房屋擁有管理權能,說服被告薛 百琪繼續簽立租賃契約,被告薛百琪僅為承租系爭房屋之人 ,是否能得知原告與蕭○文間糾紛實情抑或知悉何人對錯, 並非無疑,尚難認被告為惡意之占有人,被告應有民法第95 2條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每月支付租金給蕭○文後,蕭○文亦 確實有依其與原告所簽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屋租金 1/2扣除貸款及稅金後,以轉帳方式給付予原告(見不爭執 事項⒎),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可言。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其金額為每月37,5 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被告薛百琪主張與蕭○文歷次簽訂租約情形 簽約日(民國) 租賃期間(民國) 每月租金(新臺幣) ⒈ 103年10月25日 103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3月14日 75,000元 ⒉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 75,000元 ⒊ 108年4月15日 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 75,000元(其中109年4月至同年6月之租金因疫情而降為每月50,000元) ⒋ 109年11月16日 109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 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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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茲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