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79號
KSDV,110,訴,1379,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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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黃柏璁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6,666元,及其中350萬元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以投資市場攤販獲利為藉 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 幣)6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 ,並約定以投資獲利為利息 ,原告不疑有他,於102年6月21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訴外人甲OO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陸 續自102年10月14日至105年7月13日匯款11次利息至原告於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以 現金給付113,476元予原告,總計給付利息353,892元,嗣未 再給付利息,經原告催討返還系爭甲借款,均置之不理。被 告又於105年1月間以投資民間放款獲利較豐為藉口,向原告 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約定年息24%,原告於105 年1月26日匯款人民幣196,696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乙OO於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13日、同年12月12 日將利息共2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嗣未再給付利息,且經 原告催討返還系爭乙借款,亦置之不理。被告復於105年3月 間以投資民間放款獲利較豐為藉口,邀原告各出資175萬元 ,一同借款350萬元予訴外人丁OO,約定年息18%,借款期間 為105年8月至106年2月,原告以自己或配偶丙OO名義陸續自 105年3月9日至105年11月2日匯款16次,合計人民幣340,715 元至丁OO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或中國農業銀行等帳戶,嗣借 款期限到期,被告以資金周轉為由,不再續借,要求原告承 受其出資175萬元,原告同意後匯款13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 外人戊OO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歸還其借款



出資175萬元,嗣丁OO死亡而無法清償借款債務,被告自知 理虧,為填補原告之放款損失,故同意承受前述丁OO對原告 350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丙借款)。之後兩造於106年 12月間達成口頭協議,被告同意償還系爭甲、乙借款及承擔 系爭丙借款債務,合計共510萬元,但經扣除原告前已受領 之系爭甲借款之利息353,892元、系爭乙借款之利息20萬元 、系爭丙借款之預扣利息603,750元,及被告已部分清償金 額445,000元,被告仍需給付原告3,497,358元,兩造合意以 350萬元結算,並自107年4月開始計息,約定年息24%,於每 月9日給付利息,107年10月31日為清償日,被告並開立同額 之本票以擔保日後履行(下稱系爭協議)。詎料,被告僅以 匯款方式給付數期利息後,即未再為給付,原告依系爭協議 得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 1日止之利息226,666元(僅以年息20%計算,並扣除107年6 月後已付利息65,000元),合計3,726,666元,及其中350萬 元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26,666元,及其中350萬元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協議同意償還系爭甲、乙借款及 承擔系爭丙借款債務,合意以350萬元結算,並自107年4月 開始計息,約定年息24%,於每月9日給付利息,107年10月3 1日為清償日,及被告依系爭協議給付數期利息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工商銀行網上銀行明細查詢、網上銀 行電子回單、系爭帳號之存摺明細、被告簽發之本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0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 本為證(審訴卷第19至94頁),該處分書雖記載被告於偵查 中抗辯已清償系爭甲、乙借款,及當初原告願意共同投資35 0萬元及出資吸收買斷伊投資之部分,最後借款人跑了,怎 會要伊承擔所有責任等語,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任 何抗辯或證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 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 07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7年4月起於每月9日 給付年息24%等情,已如系爭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 07年6月1日後到期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超過部 分無請求權,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止應給 付利息293,425元(計算式:350萬元×20%×153/365日=293,4 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及同 年10月4日給付利息共65,000元,有系爭帳號之存摺明細在 卷可佐(審訴卷第81至83頁),則原告可請求之利息為228, 425元(計算式:293,425元-65,000元=228,425元),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226,666元,應屬有據。又被告依系爭協議應 於107年10月31日返還本金350萬元,屆期並未返還,當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26,666元(計算式:350萬 元+226,666元=3,726,666元),及其中350萬元自107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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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