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65號
KSDV,110,訴,1365,2022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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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黃崇祐
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被 告 陳麗如
蕭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105-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0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暨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均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二十分之二、被告陳麗如分配二十分之八、被告蕭榮宗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如負擔二十分之八、被告蕭榮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榮宗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同 段2105-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02建號建物(包含未保存 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均係原告為20分之2、被告陳麗如為20分之8、被告蕭 榮宗為2分之1。系爭房地無依法或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 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無法物理性分割,兩造復非親屬關係 ,無法共處一室,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分取價金 。
三、被告陳麗如則稱: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四、被告蕭榮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均係原告為20分之2、被告陳麗如 為20分之8、被告蕭榮宗為2分之1,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雄 司調卷第77-8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 形成訴訟。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 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並當 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 之分配;又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於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
 1.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號,系爭房屋之構造為地上3 層、地下一層之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另有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各 樓層無獨立對外出入口,對外僅能由1樓大門出入等情,有 系爭房屋之前揭登記謄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5月2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2日經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時製作之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37-43、69-73頁)。足見系爭房屋係獨棟透天厝, 僅有一出入口,作為一般住宅使用,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 之基地,依系爭房屋結構應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 立使用。
 2.系爭房屋現由蕭榮宗單獨居住使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1年2月22日函所附訪談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 1-103頁)。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曾函詢被告蕭 榮宗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地單獨分歸其所有,再以金錢補償其 餘共有人,該函已於111年4月2日送達被告蕭榮宗,有送達 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但被告蕭榮宗未曾到 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系爭房屋之基地 ,而系爭房屋結構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 且僅有一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將系爭房地 全部分配予其中一名共有人單獨所有,又生補償金額問題, 且原告及被告陳麗如均主張系爭房地宜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 式,被告蕭榮宗則未表示意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 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 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考量系爭房地現狀、經濟效益、現時使用情況與 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本院爰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其等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為當。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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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