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83號
KSDV,110,訴,1083,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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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數位玩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郁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陳彥綱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6日就「客製化雙平台(iOS與A ndroid)麻將遊戲APP程式與會員系統、經銷商桌機版管理 後台網站」(下稱系爭專案)簽署「客製化APP遊戲與管理 系統建置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增補合約書」( 下稱系爭增補合約)。約定由原告開發遊戲程式予被告,程 式開發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被告已給付第一 、二期款各93萬元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原告交 付系爭專案APP遊戲程式測試檔與會員與經銷商管理後台網 站程式時,被告需支付原告62萬元。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0 月30日提供版面模擬器予被告、109年1月30日完成系爭專案 APP版面定稿、同年9月30日交付系爭專案Android測試檔予 被告、同年11月23日提供系爭專案後台功能相關說明指引予 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提供前後台功能清單予被告,詎被告 藉故拖延或拒絕辦理測試,迄未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以11 0昊鼎雄字第0206號律師函(下稱0206律師函)催告被告給 付,如逾期仍未給付,以0206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書面 ,不再另行通知。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收受0206律師函,竟 仍未給付第3期款項,並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68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諉稱原告未完成工作, 促請原告再提出其他非合約所載之給付內容,否則將解除系 爭合約等語。原告再寄發110昊鼎雄字第0310號律師函(下 稱0310律師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3期款項,然被告蓄意 不收受0310律師函。原告為此,另支付律師訴訟及撰寫函文 費用共82,000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亦得請求



被告負責,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4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係委託原告製作客製化雙平台(iOS與And roid)麻將遊戲APP程式,故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所約定「 交付本案APP遊戲測試檔」,自當包含iOS與Android之測試 檔,惟原告僅交付Android之測試檔予被告,自不符合此階 段之付款條件。況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時,即明確要求原告以 已上架之「鬥陣歡樂城」為範本進行開發,然原告所交付之 Android測試檔,不僅不具備鬥陣歡樂城所強調「可選一鍵 串連LINE群組好友加入專屬私密房間語音聊天對戰」之功能 ,且美工設計粗糙,畫面細緻度與整潔度與鬥陣歡樂城相距 甚遠,且參照系爭合約附件之排程,原告撰寫程式後應先進 行1個月之內部測試後,再交付予被告驗收,惟被告進行And roid版本測試時卻發現有不能立即胡牌、牌型錯誤、為跳提 示、未顯示音效等低階錯誤,原告所交付之Android測試版 ,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之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又 因被告並非網路專業,故原告交付測試檔之同時,尚應一併 交付予被告功能地圖、使用者手冊、查核表、驗收清單等說 明文件及提供被告使用APP程式與會員系統、經銷商桌機版 管理後台網站之專業教育訓練,方屬履行輔助實現債權人給 付利益之附隨義務,惟原告已明示拒絕履行,自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是在原告履行上開附隨義務前,自不得請求第三 階段之款項。縱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三期款,然依系爭增修合 約第2、3條之約定,已有將此階段之付款金額調整為47萬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第三期款僅有47萬元。而被告亦因本件 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被告亦得以此費用,與原告請 求之費用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9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合約,由 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專案。
(二)被告於108 年8 月6 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108 年9 月18 日匯款73萬元予原告支付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款項、 109 年1 月30日匯款93萬元予原告支付系爭合約書第3 條 第2 項款項。原告則分別於108 年9 月19日、109 年1 月 31日依系爭增補合約書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各匯款22 5,000元予被告。
(三)原告已分別於108 年10月30日提供版面模擬器予被告、10



9 年1 月30日完成系爭專案APP 版面定稿、同年9 月30日 交付系爭專案Android 測試檔予被告、同年11月23日提供 系爭專案後台功能相關說明指引予被告、於110 年1 月18 日提供前後台功能清單予被告(惟原告上開給付內容是否 合於債之本旨,有無瑕疵,有無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要求, 兩造仍有爭執)。
(四)原告於110 年2 月8 日以110 昊鼎雄字第0206號律師函( 下稱0206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給付給付第3 期 款,如逾期仍未給付,以0206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合約及系 爭增補合約之書面,不再另行通知。被告已於110 年2 月 20日收受0206律師函,而未給付第3 期款項,並寄發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第268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 原告,催告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補正瑕疵,如逾期不提出 將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合約(惟原告是否合法終止、 被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增補合約,兩造仍有爭 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款項?如可,應給付之金額為63萬,或47萬元? 1.原告是否需提供Android 版、iOS 版之測試檔予被告,始 合於本項「交付本案APP 測試檔」之約定?
2.原告目前所交付之測試檔是否已合於債之本旨?(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 費用82,000 元?
(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律師 費用6 萬元,並以此就原告㈡之請求為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款項?原告是否需提供Android 版、iOS 版之測試檔予被 告,始合於本項「交付本案APP 測試檔」之約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做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交付



本案APP遊戲程式測試檔與會員與經銷商管理後台網站程 式時,再支付62萬元整(20%)」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三期款,而原告於108年9 月30日交付系爭專案Android 測試檔予被告,並已提供會員與經銷商管理後台網站程式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28頁), 惟就該約定「交付本案APP 測試檔」之部分,被告辯稱原 告並未交付iOS 版測試檔予被告,故未符合該約定之付款 條件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前述約定「交付本案APP 測試檔」,並未載明所應交付者為Android 版,或iOS 版 ,或兩者均應交付,現兩造就此節既有爭執,自應參酌前 揭判決意旨,以探明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2.經查:
  ⑴綜觀系爭合約之首,已載明系爭專案係「原告委託被告製 作客製化雙平台(iOS與Android)麻將遊戲APP程式…」, 第1條本案詳細內容第1、2項,即說明「APP遊戲適用於An droid5.0~Android8.1及iOSll、iOS12應用程式平台;本 案初次於iOS與Android雙平台上架之時,乙方將協助甲方 本案於iOS與Android雙平台之上架,惟因上架之審核權為 iOS與Android官方,若送審時内容iOS與Android平台規定 導致無法上架,乙方會協助上架作業流程,直至審查方通 過為止」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即已敘明原告委託之 麻將遊戲APP係需在iOS與Android之雙平台上架,原告需 同時完成二者遊戲APP,始完成系爭專案之工作。再參酌 系爭合約之附件,原告報價時之項目包含「桌機版網站式 資料庫設計、APP版面設計、iOS APP開發、Android APP 開發」等4項目合計為300萬元(見審訴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益徵依原告報價時之分類,亦將iOS與Android列為 不同之工作項目,足認兩者之遊戲內容固然相同,然因需 在不同之平台上架,而須由原告交付iOS APP與Android A PP。
  ⑵佐以專案時間-預定排程為「項目1:版面設計,初稿60天 ,修改時間2週,不含前置溝通時間」、「項目2:程式撰 寫,撰寫時間7月,內部測試1月,總程式工時8個月」、 「項目3:客戶測試驗收,驗收時間4週,bug修正3週,視 情況調整」,可知系爭專案之預定排程,僅分為3階段, 即版面設計、程式撰寫及客戶測試驗收。再對比客製化付 款方式(即略同為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分別為「1. 簽約同時,應支付專案費用30%,此專案方可正式啟動APP 版面設計…。2.版面確認後,需支付專案費用30%,方可啟 動程式撰寫…。3.交付遊戲程式測試檔後,需再支付本專



案總費用20%。4.本案經客戶驗收完成後(正式營運前) ,需再支付本專案總費用20%。」,是對應上開時程結果 ,可知簽約時應交付第依期款30%,由原告開始第一階段 之版面設計,版面確認後被告再給付第二期款30%,開始 第二階段,由原告開始撰寫程式,程式撰寫完畢交付遊戲 測試檔後,需再交付第三期款20%,並開啟第三階段,由 被告辦理驗收測試,驗收完畢後,被告再給付第四期之尾 款20%。是對比前揭系爭專案之預定排程,在8個月之程式 撰寫階段完畢時,本即應交付予被告APP之測試檔,供被 告辦理第3階段之驗收測試階段。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製 作iOS與Android之APP,並經原告將二者分別報價,則原 告於此階段所應交付之APP測試檔,自應包含iOS與Androi d版本之測試檔,始符合被告委託原告製作遊戲APP之本意 。
⑶況依兩造前述所約定之流程,原告交付APP測試檔後,被告 即應給付30%之費用,並開啟第三階段之驗收測試階段。 然參照系爭合約第4條「本案測試及驗收」之第2項約定「 乙方應於本案完成後,將提供甲方密集測試使用為期4週 並提供模擬3000人次同時在線的流量壓力測試,確認程式 校調功能正常後將數據報告提供予甲方。甲方所提出的程 式錯誤(bug),乙方有義務於測試期結束後3週內予以修正 ,並再提供甲方測試使用…」等語,足認兩造實際辦理第 三階段之測試驗收之方法,係需密集測試使用為期4週, 並模擬3000人次同時在線的流量壓力測試。惟觀諸兩造及 各自委託辦理人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見審訴卷第35頁至第95頁。另該群組對話人員名稱對 照表見本院卷第271頁,以下逕以本名稱之】,自109年9 月11日開始商議APP測試事宜時,自原告通知關閉測試主 機止,僅係原告提供Android版本之測試檔予被告及其人 員,供其等先進行內部測試,並回饋意見而已,與前述正 式驗收測試之密集壓力測試迥異。此觀系爭對話紀錄,原 告人員蔡倩芳稱:「合約原定9/30才會給予您APK檔測試 ,因為莊執行長特別重視此專案,所以今日開先例先給您 APK檔提早測試,因還是未完成作品,必定會有BUG或是版 面...問題,請您在測試時,可將問題記下,到10/1工程 師會再統一討論及修改。☆重要的是,請別將此APK檔公開 外流,測試人數也盡量在10人以下。」等語(見審訴卷第 39頁),亦已表明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提供之Android版 測試檔,係尚未完成之作品,僅係讓被告先行辦理測試而 已,自難認原告此時所交付之內容,已合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3項之付款條件。
⑷再承前所述之專案排程,原告在程式撰寫之8個月交付APP 測試檔後,即應開始辦理第三階段為期共7週之客戶驗收 測試階段,是倘原告未於此時同時交付iOS與Android版本 之測試檔予被告,被告顯無從開始就上開兩個版本之APP 辦理驗收。而參照系爭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9月11日交 付測試檔,於同月30日交付系爭專案Android 測試檔予被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時距被告109 年1 月30日第一次 匯款時已8個月,即原告係在前述期程之8個月內期間僅完 成Android 版本,是綜觀系爭合約所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 作內容,及原告自行安排系爭專案之辦理期程為全盤觀察 ,自應認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所稱「交付本案APP 測試檔 」,係指原告應提供Android 版、iOS 版之測試檔予被告 ,始合於當事人之真意。
  3.至於「簽署系爭合約時」,兩造有無就系爭合約第3條第3 項之具體付款條件或開發流程進行討論?有無其他得反於 前揭契約解釋之空間一節:
  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對話紀錄,原告人員有說明進行Andro id 版之測試等同於iOS 版本測試,被告人員回答OK。群 組中亦有說明被告確認Android 版沒問題並給付第三期款 後,原告才會開始進行iOS版本之開發,被告人員對此均 無任何異議(即審訴卷第83頁),且因一般遊戲開發流程 ,均是先製作Android 版測試檔,測試完成、驗收(即除 錯debug)後,再將Android 版測試檔轉檔打包為iOS 版 測試檔即可,因Android 是開放性架構,無須進行授權或 審核,與iOS 版為封閉架構,需經Apple公司審查不同, 故將測試無誤之Android 版再轉檔為iOS 版,較容易通過 Apple公司審查,並得以節省開發時間讓遊戲程式盡早上 架,故原告提供Android 版測試檔符合一般開發軟體開發 流程及業界常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4頁、第23 6頁),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簽約時原告未說明有所 謂先製作Android版本測試後再進行iOS 版本製作等語。 ⑵參照系爭對話紀錄,於109年9月11日原告系爭專案員蔡倩 芳告知有關APP測試檔之相關訊息,並請求進行語音通話 ,該日通話後,被告委託測試人員張雅婷詢問蔡倩芳「所 以iOS系統是要等到月底才能測試?」,蔡倩芳則稱:「 因為iOS和Android都是共用同一資料庫,版面及功能幾乎 都一樣,所以測試Android等同於測試iOS」,張雅婷則回 覆「OK」(見審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該日後群組即陸 續開始有關APP測試之相關對話,於同月30日張雅婷再次



詢問蔡倩芳「apple什麼時候才能測試,這樣很難測試」 ,蔡倩芳則傳送一張前開對話之截圖,及另一對話內容為 「張雅婷詢問:只能安卓系統?那之後呢?iphone呢?, 蔡倩芳回覆:因iOS系統之手機需要工程師直接將APP安裝 在對方的手機內,無法透過網址下載的方式安裝」之截圖 檔(見審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則上開對話紀錄,均為 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專案已開始正式執行,並開始測 試Android版本階段後之對話,尚無從作為在「締約時」 兩造就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或軟體開發流程,曾有過具 體商議或結論,而得作為兩造於此時,僅需交付Android 版本測試檔合意之證明。蓋倘兩造確有在締約前,或締約 時,達成「原告僅需先交付Android版之測試檔即可領取 第三期款之合意」,被告人員張雅婷當無在109年9月11日 剛要開始進行測試時,旋即詢問原告人員蔡倩芳是否iOS 檔要在月底才能測試,並在9月30日又再詢問何時才能測 試iOS檔,並抱怨這樣很難測試等語。依張雅婷上開詢問 何時方得以測試iOS檔,並對於無法在Apple系統測試而認 為有難以測次之情狀觀之,益徵被告亦認所交付之測試檔 需包含iOS版本,始合於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需求。至於 張雅婷雖在蔡倩芳前開說明後回覆「OK」,惟此至多僅可 作為被告瞭解原告所稱測試過程,尚無從逕以此即反推系 爭合約第3條第3項所稱交付APP測試檔僅需交付Android版 即可之結果。
  ⑶又蔡倩芳在109年12月中旬,在群組內後至109年12月14日 蔡倩芳稱「在12/7有跟貴司提醒,請於上週五(12/11)提 供最終的驗收清單,這樣專案才會進入第三期打包iOS跟 第三期款項收費的階段」,被告則回覆「11/13已提供」 而未回應有關第三期付款或iOS版本之事宜(見審訴卷第7 9頁),又於同月16日蔡倩芳再稱「合約上載明Android版 本確認沒問題之後,我司才會開發i0S版本。依目前進度 ,貴司同仁還在驗收Android版本的後台,為了讓進度能 緊跟上上線的時間,看您是否先支付第三期款項,我司緊 接著開發i0S版本 ,讓貴司同仁可同時驗收測試Android 及iOS兩個版本」等語,則無任何人員回覆(見審訴卷第8 3頁)。暫且不論蔡倩芳前開所稱「合約上載明Android版 本確認沒問題之後,我司才會開發i0S版本」一節,於合 約中並無此記載,而與事實不符外,原告所稱上開內容, 既未經被告有何具體回覆,縱被告在系爭群組中並未表示 異議,亦無從認兩造締約時,確有原告所稱軟體開發需以 Android版先確認無誤後,方續而開發i0S版本之合意。從



而,上開部分之證據,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另證人即原告執行長莊子緯於兩造另案訴訟中(即被告對 原告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 證稱:我擔任系爭專案主持人,當初簽約是我去洽談的。 通常提供驗收檔就會要求第三期款,但一般來說我們不會 這樣做,我們是先給被告(該案陳彥綱為原告,是筆錄係 記載為「原告」,為免混淆以下逕以本案之稱謂稱之)驗 收,他確認沒問題後才會要求支付第三期款。我們有先向 被告說明如果Android測試檔修改後沒有問題,我們會再 給i0S測試檔,這是節省雙方時間,因為修改後直接將And roid測試檔轉檔打包為i0S檔即可,這樣修改、核對只要 一次。如果被告認為沒有i0S測試檔無法驗收,但這並不 妨礙他給我們最後修改清單,不跟我們確認Android測試 檔驗收了沒,我已經等了被告四個多月,如果還要先轉成 i0S測試檔,我可能還要多做白工,公司無法承受這個風 險。【問:剛才講到簽約前都有告知被告這個案件會先開 Android測試檔,測試後再開發i0S檔,你告知被告時間點 ?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這部分我的記憶不清楚。但最 後LINE對話中有提到先給Android測試檔再給i0S測試檔, 對方也說OK。【問:沒辦法同時提供Android、i0S檔測試 檔的原因,是被告沒有申請企業帳號以及較節省時間,如 果被告申請到企業帳號,你也同時提供兩個測試檔,i0S 測試檔時出現的問題不能在Android檔轉檔時做修改嗎? 】這些要求都合理,但這4個月被告沒有提出這些要求, 我們開公司本來就有營運成本的壓力,如果中間遇到什麼 問題都可以再協調看怎麼做,我不敢確定被告會完成這個 合約,我配合被告是應該的,但不能是我一直在退讓…溝 通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提到我們要提供給他i0S檔才要支 付第三期款項,如果中間有講過也不是不能溝通等語(見 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5頁),是依證人莊子緯所證,有關 簽署系爭合約前是有有明確告知「會先開Android測試檔 ,測試後再開發i0S檔」一節,其記憶已不清楚,而無法 就此部分再詳為證明,則莊子緯此部分之證述,自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又縱然軟體開發流程,如原告所述多 係先行製作Android,測試無問題後再轉檔為i0S版本,以 節省開發流程時間及勞費,惟審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乃 在爭執原告僅交付之Android測試檔,是否合於系爭合約 第3條第3項之付款條件,則上開軟體開發之慣例,尚不足 以作為兩造間就此階段付款事宜有達成上開合意之證明。 況依莊子緯所證,其認被告應支付第三期款後,始願接續



開發i0S版本,係因慮及公司營運壓力及被告在測試階段 中所表現之作為,讓其心生被告是否會依約履行之疑慮所 為,益徵並非兩造於締約時即有達成原告僅需交付Androi d測試檔,被告即需支付第三期款之合意。
5.原告目前所交付之測試檔是否已合於債之本旨?   依據前述,原告需交付Android 版、iOS 版之測試檔予被 告,始合於本項「交付本案APP 測試檔」之約定,則原告 依系爭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目前所交付之測試檔是否 合於債之本旨一節,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 費用82,000 元?被告得否依同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律師 費用6 萬元,並以此就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
1.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固約定:「如因本專案之法律糾紛致 使一方之時間、勞務、名譽損失,他方應負損害所有賠償 責任(含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語,似有隱含因系爭 專案所生一切法律糾紛,致生損害時,均得向他方請求損 害賠償,且賠償範圍包含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是原告及 被告因而主張因本件訴訟(含撰寫存證信函)分別支出82 ,000 元、6萬元之律師費用,並互相依上開約定請求對方 給付。
2.惟實則系爭合約第5條係專就「智慧財產權」所為之約定 ,此觀該條約定記載「智慧財產權規範」甚明。再者,系 爭合約第5條全文係「1.本案結案後,甲方即取得本案之 遊戲程式與後台程式版權,惟乙方仍保有構成本案之程式 設計的著作權。以乙方為本案著作人,本案全站內容相關 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之 著作財產權於網站完成驗收後,同時讓與甲方,乙方並承 諾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2.甲方若有提供圖檔給乙方設計 製作,應擔保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如圖擋、文案等均無任 何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産權之情事,若有因甲方提供的資料 而引起任何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産權情事,則甲方應負一切 法律責任。3.若乙方設計之著作成品有侵害他人程式著作 權之情事,乙方願負侵害他人程式著作權之法律責任;但 上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若係乙方依據甲方提供之相關文 案、圖檔…等等所致者,則由甲方負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法 律責任。」(見審訴卷第29頁),是依此部分之約定,可 知系爭合約第5條係兩造專就系爭專案製作完畢後,有關 於著作權應如何歸屬,及製作之內容(包含資料來源)有 無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如有侵害「他人」之智慧



財產權時,雙方責任、義務應如何予以釐清之問題,方續 而在第4條,約明損害賠償責任之約款,及損害賠償之範 圍,即除通常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將因而產生之自身名 譽損害,或對他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尚約明包含 所生之訴訟費及律師費用,均應由對造負擔。
3.然本件訴訟所爭執者,純粹係兩造間之履約糾紛,即被告 是否應給付第三期款,與原告所交付之內容是否合於系爭 合約之約定而已,實與前述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或侵害他人 智慧財產權均無涉,自難認兩造得依此項約定,互向對方 請求律師費用。蓋倘依兩造所主張之方式操作,毋寧僅在 於促使原無意委任律師,或原無意提起訴訟之一方,另再 透過委請律師或提起訴訟,以求支應訴訟費用,並據此為 抵銷而已,將導致何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或訴訟費用較高 ,何人即得將此成本轉嫁予對造之結果,然此實難認合於 系爭合約第5條之本意。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2,000 元,及被告依同項 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律師費用6 萬元,並以此就原告上開請 求為抵銷之部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63萬,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82,000 元,暨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請求原 告給付6萬元並而為抵銷抗辯部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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