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53號
KSDV,110,訴,1053,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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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許茂坤
訴訟代理人 徐福建
被 告 王富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38 萬 元,原告簽約前,已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交付簽約款100 萬元予被告,兩造並於109 年7 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茲因系爭土地與同段1181-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鄰地)原為一宗土地,在分割前已申請建築同段 2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故系爭土地在分割後,仍 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登記謄本並註 記:「保安段281 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保安段1181、1181 -1地號」(下稱系爭註記),被告承諾會與系爭鄰地及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協商塗銷系爭註記,系爭契約第11條其他特約 事項第8 項因而約定:「本宗土地註記事項保安段281 建號 之建築基地地號:保安段1181、1181-1地號由賣主負責辦理 以上註記塗銷,一切費用由賣主負擔。本條款如於110年3月 31日未能註銷,本買賣不成立」。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9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配合提供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相關手續之資料,如被告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 違約,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被告應賠償與 已收價款同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原告已多次提供系爭建物辦理使用執照補發所需申請文件 予被告,被告卻未將之交予系爭鄰地所有權人簽章,顯係故 意不履行塗銷系爭註記之義務,亦未交付相關文件以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 11條第8項約定,且屬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 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或民法第226條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在先,系爭土地分割在後 ,須協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拆除部分建物,始可塗銷系爭註 記,非被告單方面所能完成,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原告即知 系爭註記之塗銷有不確定性,始在簽約時,加註如110年3月 31日未能註銷,本買賣不成立之特約條款,當初伊知系爭註 記塗銷有不確定性,本不願簽訂系爭契約,但因當時原告及 陪同之代書強調如未能塗銷註記,買賣契約即不成立,不會 有違約金問題,伊才願意簽署系爭契約。伊在簽署系爭契約 後,已盡力與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福三王尉任協 商,已取得經王福三填寫之使用執照(建築圖)補發申請書 及身分證影本,但王尉任反對拆屋,而阻止王福三在申請書 上蓋章,亦不願配合辦理法定空地重新分算,因而未能在11 0年3月31日前塗銷系爭註記,被告並非故意不履行塗銷註記 義務,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因系爭土地 未能辦理註記塗銷,故承辦地政士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通知被告補繳任何證件。系爭土地至110年3月31日仍未能 塗銷註記,依約系爭契約即不成立而無效,原告自無從再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1 條第8項、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盡之義務亦必然無法履行 ,原告主張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無理由。且原告所 稱催告之存證信函,其寄件人為原告之岳父徐福建,而非原 告。伊已於110年5月10日將應退還原告之定金100萬元提存 於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838 萬元,原告簽 約前,已於109 年6 月27日交付簽約款100萬元予被告,兩 造並於109 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 6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17至25、87頁〕。 ㈡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明訂:「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 手續,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行為者, 應無條件於承辦地政士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 推託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如因一方延誤致影響產權登記者 ,所受損害應由延誤之一方負擔賠償責任」。
㈢系爭契約第9 條違約罰則第2 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 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 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



,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第3 項約定:「有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按每日以買 賣總價款千方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
㈣系爭土地有註記事項:「保安段281 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 保安段1181、1181-1地號」,系爭契約第11條其他特約事項 第8 項因而約定:「本宗土地註記事項保安段281 建號之建 築基地地號:保安段1181、1181-1地號由賣主負責辦理以上 註記塗銷,一切費用由賣主負擔。如無法塗銷註記本買賣不 成立,賣方已收價款應無息退還予買方。本條款如於民國11 0 年3 月31日未能註銷,本買賣不成立」。
㈤系爭土地至110年3月31日為止仍未塗銷註記事項。 ㈥原告之岳父徐福建於109 年11月20日有寄送審訴卷35頁之存 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已收受,徐福建又於110 年4月1 日寄 送審訴卷37頁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收受後,於110 年4 月12日寄送審訴卷39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 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買賣貨物之契約,訂定買受人應 將定金以外之貨款儘本月底交付,到期不交,契約即告失效 者,係以到期不交貨款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 成就時,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出賣人即免其交付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契約 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 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查因系爭土地有系爭註記,系爭契約第11條其他特約事項第8 項因而約定由賣主負責辦理系爭註記之塗銷,一切費用由 賣主負擔,如無法塗銷註記本買賣不成立,賣方已收價款應 無息退還予買方。如於110 年3 月31日未能註銷,本買賣不 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23頁),該約款既約定如至110年3月31日仍未能註銷系 爭註記,則本買賣不成立,賣方已收價款應直接無息退還予 買方,復依與兩造商談並撰寫此特約條款之證人李俊翰證述 :原告在交付100萬元之前就知道系爭土地有註記瑕疵,當 初簽買賣契約時,被告也清楚系爭土地有這個瑕疵,所以有 針對系爭土地有系爭註記這個瑕疵討論,當時簽買賣契約是 希望被告積極去處理塗銷系爭註記,讓系爭土地變成乾淨



地,所以原告願意負一點風險,也就是負擔100萬元的簽約 金,但100萬元總不可能無限期一直放在被告那裡,所以才 會加註一個110年3月31日的限期,如果期限到了還處理不起 來,這個買賣就沒辦法成立,就是不買了,簽這個特約條款 當時重點在於要歸還那100萬元,因為擔心100萬元拿不回來 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下稱訴字卷)143-14 4、148-150頁〕,可見系爭契約加註「至110年3月31日未能 註銷系爭註記,本買賣不成立」之特約條款,其性質應屬附 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當然失其效力。 又系爭土地至110年3月31日為止仍未塗銷系爭註記,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於11 0年3月31日已成就,無待兩造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契約即當然失效。
 ㈢又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除當事人有特約外, 並不溯及失效,業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 闡釋甚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契約失效前,故意違約不 履行塗銷系爭註記之義務,亦未交付相關文件以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條第1 項約 定,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違約罰則第2 項,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 手續,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行為者, 應無條件於承辦地政士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而 被告辯稱承辦地政士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通知被告補 繳任何證件,原告亦自陳本件代書沒有通知被告要提出什麼 文件(見訴字卷第10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契約條 款,顯非有據。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不履行塗銷系爭註記之義務,但依證 人李俊翰證述:要塗銷上開註記,被告必須跟系爭鄰地及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去辦理法定空地的重新分算,申請法定空 地重新分算必須系爭土地、系爭鄰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一起去申請,申請法定空地重新分算後再去地政事務 所辦理塗銷註記。重點是系爭土地、系爭鄰地及系爭建物的 所有權人要協調好重新分算法定空地,原告拿使用執照圖補 發申請書給被告,我猜測是要叫被告去溝通協調法定空地比 的分算,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圖才可以看出建築物用到哪些法 定空地。簽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要處理系爭註記,就是要 協調鄰地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去辦法定空地比的重新分算, 被告當下有說他會去處理,但沒有講一定可以處理等語(見 訴字卷第145-147頁),及證人即被告母親潘雪梅證述:簽



約以後,我有請系爭鄰地所有權人辦法定空地比,系爭鄰地 所有權人王尉任有去問系爭土地能不能蓋,問到的結果是可 以蓋,但後面的房子要拆掉,我很想要辦,但系爭鄰地所有 權人會怕要把房屋拆掉,希望我們等他們的土地要整理的時 候,再一起處理,所以被告無法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同意 辦法定空地比。我有拿原告提供的使用執照建築圖補發申請 書給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但他們看了都不簽等語(見訴字卷 第157、158頁),可知系爭註記之塗銷,尚須協調系爭鄰地 所有權人,獲得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同意重新分算法定空地, 且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拆除部分房屋,並非被告得以單 獨決定、完成,被告簽約時亦未向原告保證可以塗銷。又被 告稱其有積極協調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一節,亦已提出系爭鄰 地共有人王福三之身分證影本、其填寫之申請書為證(見訴 字卷第97、99頁),自難認被告係故意不為塗銷註記。再參 以兩造簽約當時,對於無法協調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塗銷系爭 註記均有預見,因而加註110年3月31日無法塗銷買賣不成立 之特約條款,刻意保障原告得以解除買賣契約、取回簽約款 100萬元,則被告主張簽約當時雙方係認知如未能塗銷註記 ,買賣契約即不成立,買方取回簽約款、賣方亦不須支付違 約金,雙方並未有最後無法塗銷,被告須支付違約金之認識 ,應屬合理可信。復徵諸證人李俊翰證述:當時簽買賣契約 是希望被告積極去處理塗銷系爭註記,加註買賣不成立之特 約條款,是針對100萬元拿不回來的問題,所以當時應該沒 有想到違約金的問題,系爭契約其實也是制式的合約等語( 見訴字卷第144、150頁),益見當時兩造當時應無系爭註記 最後無法塗銷,被告即須支付違約金之共識,或受違約金條 款拘束之合意。是原告以被告最終無法協調鄰地所有權人辦 理塗銷系爭註記,即認被告應負違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應 不符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
 ⒊再者,系爭契約第9 條違約罰則第2 項約定:「賣方如不履 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 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依其文義觀之,該條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賣方 不履行契約所定義務,經買方催告後解除契約為前提,而本 件原告在系爭契約失效前,並未解除契約,業經原告陳述明 確(見訴字卷第102頁),即不符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 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非有據。  ㈣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卻表示係依系爭契



約請求違約金100萬元(見訴字卷第100頁),其主張與請求 之依據未能合致,且並未主張或舉證受有何損害達100萬元 ,則其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同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 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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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