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王李雅慧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慈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致毅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江慶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94,000 元(下稱 系爭欠款),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5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判 決確認屬實,惟江慶霖不僅迄未給付系爭欠款,更於民國10 5 年9 月6 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54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家慈,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361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與物權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張家慈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經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認系 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惟張家慈應給付買賣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確定在 案。
㈡詎張家慈於前揭訴訟程序中,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自張家慈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致毅,經原告於前揭 訴訟程序後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調取張家慈之財產所得資料 ,始知張家慈名下已全無財產。而被告2 人為鄰居關係,且 張家慈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代理人係訴外人張淑君,張淑 君為江慶霖配偶,是被告2 人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係張家慈脫產而為之,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108 年9 月12 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吳致毅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家慈所有;縱認被告2 人
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吳致 毅應給付張家慈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基於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所認定,原告應得為保全怠於行使給付 權利之張家慈之債權,再代位請求吳致毅給付張家慈1,194, 000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367 條、第242 條及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9 月12 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吳致毅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家慈所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吳致毅應給付張家慈1,194,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 字卷第67至68頁)。
二、張家慈則以:
㈠張家慈係於108 年7 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648 萬元出授 予吳致毅,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等文件, 足見張家慈與吳致毅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又吳致毅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立後,除於 108 年9 月19日將用印款127 萬元及簽約款3萬元匯入訴外 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履保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亦於108 年10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13 萬元,並於 108 年11月6日將貸得之款項344 萬元代張家慈清償設定於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之抵押權貸款2,703,722元而塗銷高雄市 林園區農會之抵押權,餘款736,278元(計算式:344 萬元- 2,703,722元=736,278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尾款174 萬 元中之150 萬元於108 年11月12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另24 萬元則係以現金支付並由訴外人即張家慈母親張淑君收受, 合計吳致毅給付之款項總計為648 萬元(計算式:用印款12 7 萬元+簽約款3 萬元+代清償林園農會抵押權貸款2,703,72 2 元+扣除代償林園農會後之餘款736,278 元+尾款174 萬元 =648 萬元),而系爭履保專戶所有匯出款項加總後,再加 上代償款項已接近買賣價款,故吳致毅確實已履行價金給付 義務。
㈡又張家慈曾向訴外人郭碧芳陸續借貸共150 萬元,並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郭碧芳,故張家慈始委託張淑君將吳致毅 匯付至系爭履保專戶之150 萬元,於108 年11月15日匯入郭
碧芳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内,以清償對郭碧芳 積欠之債務,郭碧芳於收受匯款150 萬元後,隨即辦理塗銷 上開抵押權登記,可見前開150 萬元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一部分;另扣除代償林園農會後之餘款736,278 元嗣匯入訴 外人即承辦本件買賣及登記事務之代書孫靜蓉申設之銀行帳 戶,此係委託孫靜蓉代為處理清償其他債務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吳致毅則以:
㈠吳致毅係以648 萬元向張家慈買受系爭房地,全部價金均以 現金及向銀行貸款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 偽情事,且系爭房地係於108 年7 月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 年9 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 則係於109 年1 月6 日宣判,是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訴訟結 果未明,原告斯時既尚未取得確定判決,自不得據該法律關 係而對吳致毅有所請求;再者,系爭房地與面積及屋齡相近 之買賣案件相比,並無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得之情形,且吳致 毅係向富邦商銀及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商銀)貸款購得系爭房地,目前每月均正常還款中,扣 款帳戶均為吳致毅申設之帳戶,無金流異常之狀況,吳致毅 也無因前案訴訟結果而受有影響,殊難想像吳致毅有任何動 機及利益配合張家慈出脫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真實。
㈡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48 萬元,入系爭履保專戶之金額 扣除契稅10,404 元後,共計為3,536,278元(計算式:3,54 6,682元-10,404元=3,536,278元),再加計代償張家慈之貸 款總額2,703,722元,則為6,240,000元(計算式:3,536,27 8 元+2,703,722元=6,240,000 元),加計以家中現金交付予 張家慈之代理人張淑君收受之尾款24萬元後,即為本件買賣 價金648 萬元(計算式:624 萬元+24萬元=648 萬元),故 吳致毅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如觀之系爭履保專戶匯出 款明細,逐筆加總金額為3,542,794元(計算式:1,500,000 元+53,895元+401,295元+300,000元+7,200 元+10,404元+1, 270,000元=3,542,794元),與吳致毅扣除代償貸款總額後匯 入系爭履保專戶之餘額3,546,682元亦相當接近,更可見本 件買賣價金之金流相當明確。至於償還張家慈貸款後之餘額 736,278元部分,在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後復匯給地政士孫靜 蓉收受,係因張家慈積欠郭碧芳款項,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郭碧芳,是上開款項實係代為清償張家慈對郭碧芳之 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慶霖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5號 、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江慶霖於105 年9 月6 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家慈,前經原告訴請確認此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主張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張家慈應給付江慶霖1,194,00 0 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業經高雄高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認定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 明判決張家慈應於1,414,345 元範圍內給付江慶霖1,194,00 0 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確定在案。
㈢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家慈名下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致毅,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9 月12日。
㈣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商銀,擔保 債權總額為413 萬元,債務人為吳致毅;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擔保債權總額為180 萬元,債務人為吳 致毅。
㈤吳致毅給付之款項確有代償張家慈之貸款2,703,722 元。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張 家慈之債權人,因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是上開債權及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而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存在與否,會使身為張家慈債權人之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得否受償及受償之數額等權益有所影響,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吳 致毅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張家慈所有,縱認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係屬有效,吳致毅亦未給付買賣價金,其自得以張家慈債權
人身分代位張家慈請求吳致毅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此為被 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上 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暨吳致毅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張家慈所有,是否有據?㈡如原告先位主 張無理由,備位請求吳致毅應給付張家慈買賣價金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 述如下:
㈠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請求 確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暨吳致毅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張家慈所有,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之通謀 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1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若僅一方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 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款項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張家慈、吳致毅係於108 年7 月12日簽訂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由吳致毅向張家慈購買張家慈名下系爭房地,約 定買賣價金為648 萬元,另簽立價金履約保證書,約定共同 申辦合泰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作業,將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 款交由合泰公司以合泰公司名義信託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保證額度最高限額以買賣總價為限,帳號即為系爭履保專戶 等節,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60頁);又吳致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商銀、擔保債權總額為413 萬 元,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擔保債權總 額為18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一般銀行貸款實務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約為借款金額之1.2 倍,借款金額 約為不動產價值之7 成,再參酌吳致毅所提出108 年度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周遭透天房屋實價登錄資料內容(見本院 訴字卷第87頁),以登記之交易時間比較,五甲一路668 巷
12號房地(總面積28.68坪、屋齡41年)於108 年9 月交易 之總價為650 萬元,而系爭房地(總面積22.87坪、屋齡43 年)於108 年9 月交易之總價為648 萬元,顯然被告2 人就 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並未逸脫市場行情,無刻意明顯高 、低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而為正常買賣。又吳致毅確實有以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分別向富邦商銀、台中商銀貸 款,業如前述,再觀之吳致毅所提出其富邦商銀與台中商銀 帳戶之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7頁 ),亦確實有固定償還貸款之紀錄,足見吳致毅抗辯其係向 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乙事為真;復佐以合泰公司於110 年 11月19日函覆本院稱:被告2 人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經該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已於108 年11 月15日結清履保專戶等語,並檢附系爭履保專戶匯出款明細 如附表所示在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至103 頁),而 由附表所示匯出款資料,可見吳致毅至少匯入3,542,794 元 至系爭履保專戶內,再加上原告所不爭執吳致毅確有代償張 家慈之貸款2,703,722 元,暨最後以現金給付之尾款24萬元 ,此據證人張淑君到庭證稱:點交證明書記載尾款24萬元不 入專戶,這筆款項係吳致毅拿現金給我收受等語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237 頁),證人孫靜蓉到庭證述:我對於本件點 交證明書上所載尾款24萬元不入專戶已無印象,通常這種情 形可能是因為金額不大,直接用現金交付,雖不常見,但仍 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1 頁);以上金額合計已 逾648 萬元(計算式:3,542,794 元+2,703,722 元+24萬元 =6,486,516元),益徵吳致毅確實業已給付買賣價金無疑。 由上以觀,可知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達成合意 ,且有正常價金支付,吳致毅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亦有向銀 行抵押貸款而來,資金來源正當清楚,款項流向亦有上開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2 人抗辯係真實買賣系爭房地,自屬可採 。
⒊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2 人 為鄰居關係,且張家慈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代理人係張淑 君,而張淑君為江慶霖配偶,另張淑君仍居住於系爭房地, 買賣款項亦幾乎無任何一毛錢支付給張家慈,孫靜蓉證述更 有諸多疑義云云。然而:
⑴吳致毅雖為張家慈或張淑君之鄰居,亦不得僅因此特殊情誼 關係,即謂系爭房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吳致毅居 於鄰屋,對於系爭房地即有地緣關係,不論係基於投資、擴 大持有土地範圍以利將來兩地合併重建房屋抑或其他個人考
量,購買鄰屋、鄰地實無顯不合理之處,尚難據此即認被告 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其次,證人張淑君固證稱:現在我及我兒子仍居住在系爭房 地,我係向吳致毅承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4 頁), 惟買賣後雙方訂立另一契約使出賣人繼續占有,此種交易型 態本即有之,就連民法第761 條第2 項關於讓與動產物權之 規定都將此種交易型態明文規定即可知悉,尚難據此認定被 告2 人買賣系爭房地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此部分 之舉證及說明仍嫌不足。
⑶證人孫靜蓉到庭證述: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我負責經手 買賣合約之簽訂及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而附表所示系爭 履保專戶匯出款項,備註稅金部分是匯到我的帳戶去完稅; 127 萬元記載二胎清償部分,具體情況我已經不記得,但通 常這樣記載就是幫賣方處理民間的貸款;53,895元部分是給 我的代書費含幫買賣雙方代墊之費用(如過戶規費、設定規 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等雜支);匯出款項至皇家 創世紀廣告公司部分應該是匯給他們的仲介報酬,但我不是 很確定,因為時間很久了,結案是助理去仲介公司結案的, 賣方指定要將款項轉到誰的帳戶,我們也沒辦法左右;至於 點交證明書上所載尾款24萬元不入專戶已無印象,通常這種 情形可能是因為金額不大,直接用現金交付,雖不常見,但 仍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8 至271 頁)。證人張 淑君證稱:系爭房地原本是張家慈的,但因她理財不佳,房 子遭到拍賣,第一、二拍都流拍,而吳致毅是鄰居,他看到 後表示想要購買,所以請仲介來跟我們談,張家慈在工作比 較不方便,所以由我代理,買賣價金整個金流都在履約專戶 裡面,履保會先支付幫我們代墊的款項,匯出情形如附表所 示,匯給郭碧芳部分,是因為系爭房地因張家慈之銀行卡債 問題而被法拍,我們先向郭碧芳借錢清償張家慈的銀行卡債 ,解除查封後再把系爭房地出售給吳致毅,出售價金再從履 保專戶清償給郭碧芳,孫靜蓉的情形也是一樣,買賣雙方的 稅都是孫靜蓉墊繳,備註代書是指要給她的代書費,127 萬 元則是孫靜蓉先幫我們墊繳給民間二胎之借款,即張家慈向 訴外人黃金秀借款,事後還給孫靜蓉,至於108 年11月15日 款項備註寫賣方指定,是買賣房屋成交後剩下的錢匯入我帳 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5 至238 頁)。再參酌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 年3 月7 日高市○鎮○○○000000 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1 年3 月4 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170166500號函暨所附郭碧芳於108 年 9 月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於108 年11月塗銷上開抵押權
之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至206 、211 至218頁),可 見張家慈積欠郭碧芳150 萬元而於108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郭碧芳,嗣於108 年11月間清償始申請塗銷抵 押權設定;另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 63至81頁),可見系爭房地於106 年9 月8 日、106 年10月 17日確有新增設定他項權利予黃金秀,嗣於108 年9 月20日 因清償而刪除;凡此均足以佐證證人張淑君、孫靜蓉前揭證 述之憑信性,則縱張家慈未實際保有吳致毅給付之價金,惟 藉由收取之價金清償己身積欠之欠款而仍受有利益,況吳致 毅給付價金後,張家慈如何運用係屬其個人自由,縱孫靜蓉 不願提供相關買賣資料而有疑義,亦難逕謂被告2 人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即為虛偽交易。
⒋從而,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無從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暨吳致毅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張家慈所有,洵屬無據。 ㈡如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備位請求吳致毅應給付張家慈買賣 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67 條及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認定張家慈 應於1,414,345 元範圍內給付江慶霖1,194,000 元本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 為張家慈之債權人,應無疑義。惟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吳致毅 至少匯入3,542,794 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內,再加上原告所不 爭執吳致毅代償張家慈之貸款2,703,722 元,及最後以現金 給付之尾款24萬元,金額合計已逾648 萬元,此業已認定如 前,由此足見吳致毅確實業已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至於 張家慈在收受買賣價金後之運用為其自由,其未用以給付原 告上開判決認定之款項,實屬另一法律關係之問題,尚無從 認定原告得代位張家慈請求吳致毅再給付買賣價金。而原告 雖質疑買賣價金是否有實際支付,抑或再進入系爭履保專戶 後,又轉手透過孫靜蓉、郭碧芳、張淑君等人返還予吳致毅 ,容有可議云云,然被告所提上開證據業足使本判決達致證 明心證而可認定吳致毅業已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並未再行提 出反證以實其上開質疑,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原 告備位請求吳致毅應給付張家慈買賣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367 條、第242 條 及買賣契約之約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 108 年9 月12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0月18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吳致毅應將系爭 房地於108 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家慈所有;備位請求吳致毅應 給付張家慈1,194,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日期(民國) 匯出戶名 匯出銀行 匯出帳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08 年9 月20日 孫靜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 1,270,000 元 處理二胎清償 108 年10月15日 孫靜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 10,404 元 買方契稅 108 年10月15日 孫靜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 7,200 元 賣方稅款 108 年11月6 日 皇家創世紀廣告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 300,000 元 仲介服務費 108 年11月15日 張淑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支庫 0000000000000 401,295 元 賣方指定 108 年11月15日 孫靜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 53,895 元 代書 108 年11月15日 郭碧芳 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00 1,500,000 元 二胎約定交屋給付 合計:3,542,79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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