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02號
KSDV,110,訴,1002,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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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王李雅慧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慈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致毅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江慶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94,000 元(下稱 系爭欠款),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5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判 決確認屬實,惟江慶霖不僅迄未給付系爭欠款,更於民國10 5 年9 月6 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54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家慈,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361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與物權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張家慈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經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認系 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惟張家慈應給付買賣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確定在 案。
 ㈡詎張家慈於前揭訴訟程序中,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自張家慈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致毅,經原告於前揭 訴訟程序後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調取張家慈之財產所得資料 ,始知張家慈名下已全無財產。而被告2 人為鄰居關係,且 張家慈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代理人係訴外人張淑君,張淑 君為江慶霖配偶,是被告2 人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係張家慈脫產而為之,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108 年9 月12 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吳致毅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家慈所有;縱認被告2 人



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吳致 毅應給付張家慈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基於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所認定,原告應得為保全怠於行使給付 權利之張家慈之債權,再代位請求吳致毅給付張家慈1,194, 000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367 條、第242 條及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9 月12 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吳致毅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家慈所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吳致毅應給付張家慈1,194,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 字卷第67至68頁)。
二、張家慈則以:
 ㈠張家慈係於108 年7 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648 萬元出授 予吳致毅,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等文件, 足見張家慈吳致毅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又吳致毅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立後,除於 108 年9 月19日將用印款127 萬元及簽約款3萬元匯入訴外 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履保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亦於108 年10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13 萬元,並於 108 年11月6日將貸得之款項344 萬元代張家慈清償設定於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之抵押權貸款2,703,722元而塗銷高雄市 林園區農會之抵押權,餘款736,278元(計算式:344 萬元- 2,703,722元=736,278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尾款174 萬 元中之150 萬元於108 年11月12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另24 萬元則係以現金支付並由訴外人即張家慈母親張淑君收受, 合計吳致毅給付之款項總計為648 萬元(計算式:用印款12 7 萬元+簽約款3 萬元+代清償林園農會抵押權貸款2,703,72 2 元+扣除代償林園農會後之餘款736,278 元+尾款174 萬元 =648 萬元),而系爭履保專戶所有匯出款項加總後,再加 上代償款項已接近買賣價款,故吳致毅確實已履行價金給付 義務。
 ㈡又張家慈曾向訴外人郭碧芳陸續借貸共150 萬元,並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郭碧芳,故張家慈始委託張淑君吳致毅 匯付至系爭履保專戶之150 萬元,於108 年11月15日匯入郭



碧芳所申設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内,以清償對郭碧芳 積欠之債務,郭碧芳於收受匯款150 萬元後,隨即辦理塗銷 上開抵押權登記,可見前開150 萬元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一部分;另扣除代償林園農會後之餘款736,278 元嗣匯入訴 外人即承辦本件買賣及登記事務之代書孫靜蓉申設之銀行帳 戶,此係委託孫靜蓉代為處理清償其他債務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吳致毅則以:
 ㈠吳致毅係以648 萬元向張家慈買受系爭房地,全部價金均以 現金及向銀行貸款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 偽情事,且系爭房地係於108 年7 月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 年9 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 則係於109 年1 月6 日宣判,是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訴訟結 果未明,原告斯時既尚未取得確定判決,自不得據該法律關 係而對吳致毅有所請求;再者,系爭房地與面積及屋齡相近 之買賣案件相比,並無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得之情形,且吳致 毅係向富邦商銀及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商銀)貸款購得系爭房地,目前每月均正常還款中,扣 款帳戶均為吳致毅申設之帳戶,無金流異常之狀況,吳致毅 也無因前案訴訟結果而受有影響,殊難想像吳致毅有任何動 機及利益配合張家慈出脫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真實。
 ㈡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48 萬元,入系爭履保專戶之金額 扣除契稅10,404 元後,共計為3,536,278元(計算式:3,54 6,682元-10,404元=3,536,278元),再加計代償張家慈之貸 款總額2,703,722元,則為6,240,000元(計算式:3,536,27 8 元+2,703,722元=6,240,000 元),加計以家中現金交付予 張家慈之代理人張淑君收受之尾款24萬元後,即為本件買賣 價金648 萬元(計算式:624 萬元+24萬元=648 萬元),故 吳致毅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如觀之系爭履保專戶匯出 款明細,逐筆加總金額為3,542,794元(計算式:1,500,000 元+53,895元+401,295元+300,000元+7,200 元+10,404元+1, 270,000元=3,542,794元),與吳致毅扣除代償貸款總額後匯 入系爭履保專戶之餘額3,546,682元亦相當接近,更可見本 件買賣價金之金流相當明確。至於償還張家慈貸款後之餘額 736,278元部分,在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後復匯給地政士孫靜 蓉收受,係因張家慈積欠郭碧芳款項,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郭碧芳,是上開款項實係代為清償張家慈郭碧芳之 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江慶霖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5號  、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江慶霖於105 年9 月6 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家慈,前經原告訴請確認此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主張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張家慈應給付江慶霖1,194,00  0 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業經高雄高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認定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  明判決張家慈應於1,414,345 元範圍內給付江慶霖1,194,00  0 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確定在案。
㈢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家慈名下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致毅,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9   月12日。
㈣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商銀,擔保  債權總額為413 萬元,債務人為吳致毅;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擔保債權總額為180 萬元,債務人為吳  致毅。
吳致毅給付之款項確有代償張家慈之貸款2,703,722 元。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張 家慈之債權人,因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是上開債權及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而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存在與否,會使身為張家慈債權人之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得否受償及受償之數額等權益有所影響,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吳 致毅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張家慈所有,縱認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係屬有效,吳致毅亦未給付買賣價金,其自得以張家慈債權



人身分代位張家慈請求吳致毅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此為被 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上 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暨吳致毅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張家慈所有,是否有據?㈡如原告先位主 張無理由,備位請求吳致毅應給付張家慈買賣價金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 述如下:
㈠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請求  確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暨吳致毅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張家慈所有,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之通謀 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1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若僅一方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 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款項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張家慈吳致毅係於108 年7 月12日簽訂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由吳致毅張家慈購買張家慈名下系爭房地,約 定買賣價金為648 萬元,另簽立價金履約保證書,約定共同 申辦合泰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作業,將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 款交由合泰公司以合泰公司名義信託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保證額度最高限額以買賣總價為限,帳號即為系爭履保專戶 等節,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60頁);又吳致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商銀、擔保債權總額為413 萬 元,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擔保債權總 額為18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一般銀行貸款實務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約為借款金額之1.2 倍,借款金額 約為不動產價值之7 成,再參酌吳致毅所提出108 年度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周遭透天房屋實價登錄資料內容(見本院 訴字卷第87頁),以登記之交易時間比較,五甲一路668 巷



12號房地(總面積28.68坪、屋齡41年)於108 年9 月交易 之總價為650 萬元,而系爭房地(總面積22.87坪、屋齡43 年)於108 年9 月交易之總價為648 萬元,顯然被告2 人就 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並未逸脫市場行情,無刻意明顯高 、低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而為正常買賣。又吳致毅確實有以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分別向富邦商銀、台中商銀貸 款,業如前述,再觀之吳致毅所提出其富邦商銀與台中商銀 帳戶之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7頁 ),亦確實有固定償還貸款之紀錄,足見吳致毅抗辯其係向 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乙事為真;復佐以合泰公司於110 年 11月19日函覆本院稱:被告2 人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經該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已於108 年11 月15日結清履保專戶等語,並檢附系爭履保專戶匯出款明細 如附表所示在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至103 頁),而 由附表所示匯出款資料,可見吳致毅至少匯入3,542,794 元 至系爭履保專戶內,再加上原告所不爭執吳致毅確有代償張 家慈之貸款2,703,722 元,暨最後以現金給付之尾款24萬元 ,此據證人張淑君到庭證稱:點交證明書記載尾款24萬元不 入專戶,這筆款項係吳致毅拿現金給我收受等語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237 頁),證人孫靜蓉到庭證述:我對於本件點 交證明書上所載尾款24萬元不入專戶已無印象,通常這種情 形可能是因為金額不大,直接用現金交付,雖不常見,但仍 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1 頁);以上金額合計已 逾648 萬元(計算式:3,542,794 元+2,703,722 元+24萬元 =6,486,516元),益徵吳致毅確實業已給付買賣價金無疑。 由上以觀,可知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達成合意 ,且有正常價金支付,吳致毅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亦有向銀 行抵押貸款而來,資金來源正當清楚,款項流向亦有上開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2 人抗辯係真實買賣系爭房地,自屬可採 。
 ⒊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2 人 為鄰居關係,且張家慈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代理人係張淑 君,而張淑君江慶霖配偶,另張淑君仍居住於系爭房地, 買賣款項亦幾乎無任何一毛錢支付給張家慈孫靜蓉證述更 有諸多疑義云云。然而:
 ⑴吳致毅雖為張家慈張淑君之鄰居,亦不得僅因此特殊情誼 關係,即謂系爭房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吳致毅居 於鄰屋,對於系爭房地即有地緣關係,不論係基於投資、擴 大持有土地範圍以利將來兩地合併重建房屋抑或其他個人考



量,購買鄰屋、鄰地實無顯不合理之處,尚難據此即認被告 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其次,證人張淑君固證稱:現在我及我兒子仍居住在系爭房 地,我係向吳致毅承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4 頁), 惟買賣後雙方訂立另一契約使出賣人繼續占有,此種交易型 態本即有之,就連民法第761 條第2 項關於讓與動產物權之 規定都將此種交易型態明文規定即可知悉,尚難據此認定被 告2 人買賣系爭房地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此部分 之舉證及說明仍嫌不足。
 ⑶證人孫靜蓉到庭證述: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我負責經手 買賣合約之簽訂及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而附表所示系爭 履保專戶匯出款項,備註稅金部分是匯到我的帳戶去完稅; 127 萬元記載二胎清償部分,具體情況我已經不記得,但通 常這樣記載就是幫賣方處理民間的貸款;53,895元部分是給 我的代書費含幫買賣雙方代墊之費用(如過戶規費、設定規 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等雜支);匯出款項至皇家 創世紀廣告公司部分應該是匯給他們的仲介報酬,但我不是 很確定,因為時間很久了,結案是助理去仲介公司結案的, 賣方指定要將款項轉到誰的帳戶,我們也沒辦法左右;至於 點交證明書上所載尾款24萬元不入專戶已無印象,通常這種 情形可能是因為金額不大,直接用現金交付,雖不常見,但 仍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8 至271 頁)。證人張 淑君證稱:系爭房地原本是張家慈的,但因她理財不佳,房 子遭到拍賣,第一、二拍都流拍,而吳致毅是鄰居,他看到 後表示想要購買,所以請仲介來跟我們談,張家慈在工作比 較不方便,所以由我代理,買賣價金整個金流都在履約專戶 裡面,履保會先支付幫我們代墊的款項,匯出情形如附表所 示,匯給郭碧芳部分,是因為系爭房地因張家慈之銀行卡債 問題而被法拍,我們先向郭碧芳借錢清償張家慈的銀行卡債 ,解除查封後再把系爭房地出售給吳致毅,出售價金再從履 保專戶清償給郭碧芳孫靜蓉的情形也是一樣,買賣雙方的 稅都是孫靜蓉墊繳,備註代書是指要給她的代書費,127 萬 元則是孫靜蓉先幫我們墊繳給民間二胎之借款,即張家慈向 訴外人黃金秀借款,事後還給孫靜蓉,至於108 年11月15日 款項備註寫賣方指定,是買賣房屋成交後剩下的錢匯入我帳 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5 至238 頁)。再參酌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 年3 月7 日高市○鎮○○○000000 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1 年3 月4 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170166500號函暨所附郭碧芳於108 年 9 月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於108 年11月塗銷上開抵押權



之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至206 、211 至218頁),可 見張家慈積欠郭碧芳150 萬元而於108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郭碧芳,嗣於108 年11月間清償始申請塗銷抵 押權設定;另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 63至81頁),可見系爭房地於106 年9 月8 日、106 年10月 17日確有新增設定他項權利予黃金秀,嗣於108 年9 月20日 因清償而刪除;凡此均足以佐證證人張淑君孫靜蓉前揭證 述之憑信性,則縱張家慈未實際保有吳致毅給付之價金,惟 藉由收取之價金清償己身積欠之欠款而仍受有利益,況吳致 毅給付價金後,張家慈如何運用係屬其個人自由,縱孫靜蓉 不願提供相關買賣資料而有疑義,亦難逕謂被告2 人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即為虛偽交易。
⒋從而,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無從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暨吳致毅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張家慈所有,洵屬無據。 ㈡如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備位請求吳致毅應給付張家慈買賣  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67 條及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認定張家慈 應於1,414,345 元範圍內給付江慶霖1,194,000 元本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 為張家慈之債權人,應無疑義。惟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吳致毅 至少匯入3,542,794 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內,再加上原告所不 爭執吳致毅代償張家慈之貸款2,703,722 元,及最後以現金 給付之尾款24萬元,金額合計已逾648 萬元,此業已認定如 前,由此足見吳致毅確實業已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至於 張家慈在收受買賣價金後之運用為其自由,其未用以給付原 告上開判決認定之款項,實屬另一法律關係之問題,尚無從 認定原告得代位張家慈請求吳致毅再給付買賣價金。而原告 雖質疑買賣價金是否有實際支付,抑或再進入系爭履保專戶 後,又轉手透過孫靜蓉郭碧芳張淑君等人返還予吳致毅 ,容有可議云云,然被告所提上開證據業足使本判決達致證 明心證而可認定吳致毅業已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並未再行提 出反證以實其上開質疑,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原 告備位請求吳致毅應給付張家慈買賣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367 條、第242 條 及買賣契約之約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 108 年9 月12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0月18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吳致毅應將系爭 房地於108 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家慈所有;備位請求吳致毅應 給付張家慈1,194,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日期(民國) 匯出戶名 匯出銀行 匯出帳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08 年9 月20日 孫靜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 1,270,000 元 處理二胎清償 108 年10月15日 孫靜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 10,404 元 買方契稅 108 年10月15日 孫靜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 7,200 元 賣方稅款 108 年11月6 日 皇家創世紀廣告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 300,000 元 仲介服務費 108 年11月15日 張淑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支庫 0000000000000 401,295 元 賣方指定 108 年11月15日 孫靜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 53,895 元 代書 108 年11月15日 郭碧芳 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00 1,500,000 元 二胎約定交屋給付 合計:3,542,79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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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