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0號
KSDV,110,簡上,30,2022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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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蔡卓妍
被 上訴人 文山美學診所(合夥組織)

法定代理人 陳宏榮
兼訴訟代理人 黃士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9 年12月28日所為109 年度雄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在被上訴人文山 美學診所接受被上訴人即該診所受僱醫師黃士財施行補脂埋 線手術(下稱系爭埋線手術),詎上訴人臉部於術後呈臉頰 下垂鬆弛、太陽穴近眉骨處凹凸不平,並有左邊嘴角不自主 跳動、顏面痙攣等異狀(以下合稱系爭異狀),迭經催告文 山美學診所及黃士財(以下合稱文山美學診所等2 人)處理 ,彼等均置之不理,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求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上訴人為改善系爭埋 線手術所遺留臉頰下垂鬆弛、太陽穴近眉骨處凹凸不平等外 觀異狀,於108 年11月9 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之美朵診所接受拉皮手術,額外支出手術費15萬元,致受財 產上損失,合計共受損害35萬元。又文山美學診所黃士財 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文山美學診所就前開損害自 應與黃士財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見原審卷㈠第1 69 頁)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及第27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見原審卷㈠第200 頁)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文山美學診所等2 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69 、199 頁)。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埋線手術預期可達成之醫美效果本具 有限性,且經黃士財術前充分告知上訴人,僅能盡力改善其 前於其他診所接受多次補脂及超音波溶脂後所遺留之左嘴角 下垂、臉頰下垂與眉尾凹凸不平情狀,更何況醫美成果涉及 個人主觀感受,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片面指述遽謂系爭埋線手 術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或有何侵害其健康權情事。又上 訴人於107 年7 月24日在文山美學診所接受法令紋墊片手術



(下稱系爭墊片手術),復於107 年10月31日在文山美學診 所接受系爭埋線手術,均係上訴人為改善其臉頰下垂與眉尾 凹凸不平情狀而同意接受之手術,是兩造間實僅成立一個醫 療契約,且均為兩造於107 年11月13日與文山美學診所成立 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效力所及 ,上訴人並於達成和解後拋棄對文山美學診所等2 人之其餘 請求,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另起訴求償。倘經審理 認為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則文山美學診所依系爭和解書第 3 條約定,對上訴人有違約金475,000 元之債權存在,並執 此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文山美學診所等2 人已毋庸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10月31 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文山美學診所一樓簽立補脂手術同意書 ,手術時間則為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當時黃士財尚未到場 ,同意書內容亦為空白,並未增加系爭埋線手術部分之記載 ,系爭埋線手術係於二樓換好手術服時,經黃士財稱深層埋 線可解決上訴人凹凸不平補脂之問題等語,暨文山美學診所 人員推銷約一個小時後所增加,上訴人於術後曾致電詢問系 爭埋線手術為何毋庸簽立手術同意書,亦未說明後遺症,經 文山美學診所人員回覆一樓簽立之補脂同意書就是,但補脂 手術與系爭埋線手術與後遺症均不同,應無得視為同一份同 意書之理;又被上訴人辯稱於108 年1 月9 日拍照已有拉提 與改善,事實上下垂鬆垮、凹凸不平之情況依然存在,被上 訴人甚至將嘴角顫抖之狀況也推給精神科藥物所致,然此已 由精神科醫師開立藥物非導致手抖或嘴角顫抖原因之證明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5萬元。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系 爭埋線手術並未失敗,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也已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應提出手術前後照片比對始能知悉有無改善及 改善之程度,不能僅依上訴人表示而逕為認定,況手術前亦 有詳細說明;又除精神科藥物外,尚有精神狀態、心理狀況 、病毒等因素皆有可能導致嘴角顫抖,故系爭異狀不可歸責 於系爭埋線手術,況上訴人自承嘴角顫抖後來好了,若系爭 埋線手術造成上訴人神經受損,不可能經過一段時間就好了 ;此外,系爭埋線手術與拉皮手術不同,不可能要求埋線手 術達到拉皮手術之效果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 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文山美學診所為合夥組織,陳宏榮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亦



即為文山美學診所之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4日至文山美學診所接受由該診所所僱 黃士財進行之紋墊片手術及補脂、部分溶脂手術,又於107 年10月31日至文山美學診所接受該診所所僱黃士財進行之補 脂埋線手術。
㈢上訴人曾以其於107 年7 月24日在文山美學診所接受系爭墊 片手術失敗,於107 年11月13日與文山美學診所簽立系爭和 解書,詎文山美學診所事後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致其 受有精神上痛苦,人格權受損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及 第195 條規定向文山美學診所求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本 院以109 年度雄小字第1640號判決文山美學診所應給付上訴 人5 萬元本息,後經文山美學診所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 度小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有以「蔡家樺」名義簽署補脂埋線手術相關文書。 ㈤上訴人有於108 年2 月1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因「法令紋墊片植入物位移, 雙臉頰埋線後臉部下垂鬆弛,左嘴角下垂,左嘴角肌肉不自 主顫動,兩臉頰、兩眉尾凹凸不平整」就診;另於108 年3 月16日、108 年3 月28日共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 馬偕醫院)因顏面痙攣就診2 次;又於108 年1 月11日因重 度憂鬱症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文山美學診所接受黃士財施行之系爭埋 線手術後,臉部出現系爭異狀,且其為改善系爭埋線手術所 遺留臉頰下垂鬆弛、太陽穴近眉骨處凹凸不平等外觀異狀,  額外支出拉皮手術費15萬元,文山美學診所等2 人應依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為文山美學診所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在於:㈠系爭墊片手術及系爭埋線手術是否同屬一個醫療契 約?㈡系爭埋線手術是否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㈢本件能否 以上訴人術後仍遺有臉頰下垂、眉尾凹凸不平情形,推認文 山美學診所等2 人提供之醫療給付不符債之本旨?㈣上訴人 指稱術後發生左邊嘴角不自主跳動、顏面痙攣等情形,是否 可歸責於系爭埋線手術?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墊片手術及系爭埋線手術是否同屬一個醫療契約?  按醫療契約基於某些診療目的之特殊性,須由醫療提供者繼 續、接續提供數個形式上各自獨立、性質上相互依存、內容 相同或不同之數個醫療給付,方能達成診療目的,性質上係 屬階段性醫療契約,從形式上觀察,倘病患係為同一醫療目 的而接受醫療機構繼續、接續提供數個醫療給付,應視為一 個醫療契約,惟按其醫療給付階段係可分(不同給付型)或



不可分(相同給付型),定各階段之醫病權利義務關係。經 查,上訴人係因在其他醫美診所接受溶脂手術後,遺有臉頰 下垂、眉尾近太陽穴附近之皮膚表面凹凸不平等外觀異狀, 為改善前開異狀而前往文山美學診所接受黃士財為其施行補 脂、加墊片及埋線等手術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承:我到文 山美學診所就診前在其他診所進行過溶脂手術,導致法令紋 凹陷、臉頰鬆弛,當時我在網路上向黃士財諮詢上開醫美問 題,黃士財作成診斷說必須接受墊片補脂手術,107 年7 月 24日接受紋墊片手術及補脂、部分溶脂手術後,同年10月31 日係為了進行二次補脂手術,經黃士財建議做埋線手術,這  也是為了改善臉部下垂、臉頰鬆弛之情況,並聲稱深層埋線 可解決凹凸不平補脂之問題,加上文山美學診所人員推銷後 始增加進行系爭埋線手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8頁,原 審卷㈡第3 、5 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亦據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4日到文山美學診所時主訴法令紋處 凹陷,先前已多次在多家整形診所進行整形手術,且在其他 診所進行臉部自體脂肪移植及超音波溶脂,導致兩側臉頰、 眉尾凹凸不平,黃士財建議進行法令紋墊片、兩側眉尾脂肪 溶解、自體脂肪移植至法令紋、臉頰、下巴進行補脂手術以 改善上述問題,因原告臉部需改善之範圍及進行補脂之範圍 較大,且脂肪有存活率問題,故手術分二次進行,第一次即 107 年7 月24日,第二次則為107 年10月31日,當時上訴人 表示尚有臉頰鬆弛、下巴不夠尖等困擾,因此當日除了二次 臉部補脂手術外,尚進行系爭埋線手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19至20頁),足見系爭墊片手術與系爭埋線手術均係為 改善上訴人前開外觀異狀之同一目的,先、後所為醫療給付 階段行為,應認係屬同一醫療契約。
 ㈡系爭埋線手術是否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階段性醫療契約,視醫療機構給付性質為可分或不可分, 分別向病患收取醫療費,其給付內容若為可分,則就已完成 部分醫療行為之費用返還、損害賠付,即應允病患分別求償  。
⒉經查,系爭墊片手術及系爭埋線手術均屬上訴人與文山美學 診所締結醫療契約內容之一部,業如前述,且其給付係屬可 分,文山美學診所並於完成各該醫療給付行為時,向上訴人



分別收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文山美學診所就實施系爭墊片手術、系爭埋線手術向上訴人 收取之費用,既屬個別獨立可分之費用,自得分別處理,亦 應允上訴人分別求償。其次,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之記載, 系爭和解書所稱醫療爭議事件係指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之 醫療事件,並於和解書第1 條載述係針對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4日接受手術後,不滿意術後結果,文山美學診所同意退 還當次法令墊片、自體脂肪補脂、自體脂肪溶解等診療費用 95,000元等語明確,其餘內容亦未見隻字提及系爭埋線手術 或與107 年10月31日相關之醫療行為;再參酌證人即前任文 山美學診所負責人、現任店長之袁曼菁於原審到庭證述:上 訴人接受系爭墊片手術及系爭埋線手術後,因認手術失敗, 每天照三餐打電話來,伊告訴上訴人說由於系爭埋線手術係 經徵得其同意施作,故不能退費,並叫其不要爭了,但伊可 幫其爭取退還系爭墊片手術費用95,000元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㈡第8 至9 頁)等語,核與上訴人所稱:簽系爭和解書時 ,袁曼菁說系爭墊片手術的錢會退給我,系爭埋線手術的錢 叫我不要計較了,但我不答應自己負擔系爭埋線手術的錢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大致相符,可知系爭和解書乃針對 系爭墊片手術衍生之退費及損害賠償爭議而為解決,雙方簽 立系爭和解書時,針對系爭埋線手術衍生之糾葛應如何處理 並未達成共識,尚無從認為系爭和解書效力及於系爭埋線手 術。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書效力及於系爭埋線手術,上訴 人於達成和解後拋棄對文山美學診所等2 人之其餘請求,自 不得另起訴求償云云,洵屬無據。
㈢本件能否以上訴人術後仍遺有臉頰下垂、眉尾凹凸不平情形 ,推認文山美學診所等2 人提供之醫療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⒈按醫療給付行為囿於醫學原理不能完全統攝一切生物現象, 復須面對特定病患體質之不同,及臨床醫學上之不確定性等 難以掌握或克服的變數,縱使醫療給付提供者並未違背醫療 常規,並以合乎當代醫療科技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亦難以 期待醫療行為之結果完全合乎病患期望,此謂醫療給付行為 之科技有限性。換言之,醫療給付之結果固不盡人意,惟在 科技有限性之範圍內,不得以醫療結果不如預期為由,遽謂 醫療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是以醫療機構僅須證明其給付已具 備當代科技水準所認定之通常效能,並已事前詳為說明癒後 效果,縱醫療結果未達期望,亦應推認醫療機構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
⒉經查:
文山美學診所在為上訴人實施系爭埋線手術前,已向上訴人



說明系爭埋線手術之實施方式、可能達成之效果及風險乙情 ,有107 年10月31日文山美學診所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且上訴人對於其確有以「蔡家 樺」名義簽署系爭埋線手術相關文書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㈡第4頁,本院卷第146 頁),而黃士財在該同意書之「醫師 聲明」欄項下,針對上訴人就系爭埋線手術提問予以答覆, 載稱「自體脂肪一般文獻存活率約30%至50%」、「  術後勿減重熬夜以提高脂肪存活機會」、「埋線拉提維持度 須看每個人老化鬆弛程度而定,線吸收約200 天」等語;另  該同意書「病人聲明」欄第7 條復以印刷字體載明「我瞭解 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 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 等語,暨107 年10月31日系爭埋線手術之風險說明書(見原 審卷㈠第13頁)第8 條後段有關抽脂手術之療效,亦以印刷 文字載明「…異常肥胖者或皮膚鬆垮患者,抽脂效果有限, 可能需要施行拉皮,效果才能相得益彰…」等語,足認黃士 財為上訴人實施系爭埋線手術前,已就該手術可能產生之效 果及其不確定性等科技有限性內容,向上訴人充份揭露並為 說明。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空白同意書上簽名且術前未獲 充分說明云云,然上開同意書病人聲明欄所載事項係經排版 印刷、文義完整之敘述文字,且該聲明文字適位在上訴人簽 名欄之正上方,衡情上訴人於簽名時當無可能無視上開敘述 文字,況尚有前揭風險說明書內容可供參酌,則上訴人之主 張自難憑採。
⑵又上訴人於107 年10月31日接受系爭埋線手術後,其臉頰下 垂、眉尾凹凸不平等情況已有改善,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3、37至40頁)。其後,上訴人 於108 年1 月9 日回診時,其左嘴角下垂及眉尾凹凸不平雖 有部分改善,但上訴人仍不滿意乙節,則經黃士財陳明在卷 並提出上訴人於108 年1 月9 日回診時之照片供參(見本院 卷㈡第33、37至40頁),比對上開照片所示上訴人所稱臉頰 下垂、下巴肥厚、眉尾凹凸不平等情形,固隨術後時間拉長 而漸諸明顯,惟尚不脫黃士財術前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埋線手 術「科技有限性」之範圍;除此之外,上訴人未再行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文山美學診所提供之醫療給付有何未達當代 科技水準情事,揆諸前引說明,自不能僅憑上訴人術後經相 當期間,發現臉部外觀仍遺有臉頰下垂、眉尾凹凸不平等現 象,遽謂文山美學診所為上訴人提供之醫療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係經黃士財用力 拉提雙頰肌肉後所呈現之外觀云云,復提出其於108 年11月



9 日在美朵診所接受拉皮手術前所拍攝之照片為佐(見原審 卷㈠第211 頁),惟上訴人就上開照片係經用力拉提之結果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照片內容亦無從認定有上訴人 主張之情事;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其於108 年11月9 日在美朵診所接受拉皮手術前所拍攝,時間已逾系爭埋線手 術1 年之久,系爭埋線手術改善維持之情形本即會隨時間逐 漸消退,尚難認得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給付不合債 之本旨,是上訴人所述仍難採認。
⒊從而,上訴人以其術後外貌仍呈現臉頰下垂、眉尾凹凸不平  ,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額外接受拉皮手術之費用15萬元  及因債務不履行所致精神上痛苦20萬元云云,實有未合。 ㈣上訴人指稱術後發生左邊嘴角不自主跳動、顏面痙攣等情形 ,是否可歸責於系爭埋線手術?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案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
⑴透過埋線方式拉提臉部皮膚,其原理係將可吸收、或不可吸 收之線材埋入皮下筋膜層(淺筋層),藉以刺激膠原蛋白增 生,使皮膚紋路立即往上拉提,惟其效果受皮膚膠原蛋白流 失程度所影響,流失程度多寡則與年齡成正比,此乃臉部埋 線拉提之一般原理原則,此有健康醫療網之資訊內容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48至49頁),而顏面神經係位在深筋層,不在 埋線可達深度,是依通常經驗法則,尚不至於因埋線而傷及 顏面神經乙情,則據黃士財提出相關醫學文獻供參(見原審 卷㈡第28頁),是文山美學診所等2 人辯稱系爭埋線手術不 至於發生左邊嘴角不自主跳動、顏面痙攣等後遺症,尚非無 稽。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於接受系爭埋線手術後,始發生左嘴角肌肉 不自主跳動、顏面痙攣等病狀,雖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7、4 8頁)。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醫 偵字第36號上訴人告訴黃士財醫療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結果,該案於偵查中曾函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該醫院函 覆略稱:上訴人之症狀為臨床外觀檢查並無相關肌電圖檢查 ,而上訴人主訴曾在院外診所做過多次美容手術包括脂肪移 植、埋線拉提及雷射溶脂等,只能推測可能有關,但無法是 必然的結果等語,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4 月21日函文 可考(見上開刑事案件醫他卷第205 頁),亦曾函詢新竹馬 偕醫院上訴人經診斷有顏面痙攣症狀之成因為何,該醫院函 覆稱:上訴人於3 月16日及3 月28日就診,於3 月26日神經 傳導檢查,「顏面痙攣」症狀之成因可能性多等,有新竹馬 偕醫院109 年5 月11日函文可參(見上開刑事案件醫他卷第 207 頁),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嘴角跳動、顏面痙攣等 情形必然係肇因於系爭埋線手術。
 ⑶再者,上訴人上開臉部神經傳導所致肌肉抽動等異狀,均發 生在其於108 年1 月11日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並 服用精神科開立之重鬱症處方藥物之後,佐以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49頁)提及上訴人於108 年1 月間主述病狀為「睡眠障礙、胸悶、心悸」等,可見斯時 上訴人尚無嘴角肌肉不自主跳動及顏面痙攣病狀,迨上訴人 於接受系爭埋線手術3 個月以後,於108 年2 月18日在基隆 長庚醫院就診始提及出現左嘴角肌肉不自主顫動情形,於10 8 年3 月間在新竹馬偕醫院就診,始提及出現顏面神經痙攣 病狀(見原審卷㈠第47、48頁);而經本院函詢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關於上訴人因憂鬱症至該醫院就診之次數、頻率暨接 受治療所開立之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為何等節,業經該院 於110 年12月16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病人(即上訴人  )於106 年6 月9 日初次至本院精神科就醫,截至110 年12 月3 日共計59次門診;就診頻率最初為每一到三週返診一次 ,近期約每月一次。門診使用多種藥物,各類藥物副作用不 同,總括所有藥物可能產生的副作用如:體重增加或下降  ,性慾下降或性功能障礙,便秘及排尿困難,食慾增加或減 少,睡眠障礙、易作噩夢,昏昏欲睡、疲勞及異常嗜睡、類 夢遊症狀,鼻塞、流鼻水、打噴嚏、咳嗽、喉嚨乾痛,聲音 嘶啞或改變、說話或吞嚥困難,口乾或易渴,噁心或嘔吐, 頭暈或頭痛,易怒或躁動,口齒不清及說話困難,流口水、 痰或口水增多,恐懼感、焦慮不安及心情鬱卒,皮膚搔癢, 腹痛或腹瀉,眼睛痛、視力模糊或視覺異常,記憶變差或短 暫失憶,心跳不規則,對觸覺敏感,耳朵痛,過度換氣或打 嗝,胃酸分泌過多,味道不好,嗜吃甜食,心灼熱,流汗增 加,低血壓或高血壓,肝指數增加,幻覺、意識混淆或精神 錯亂、認知功能障礙、幸福的錯覺感、神經質或坐立不安,



昏厥或起立眩暈,平衡感失調,面無表情,貼地小碎步,皮 膚紅疹,靜坐不能或坐立不安,平衡感失調,臉或頸和背部 不自主運動,頸部淋巴結腫大,關節腫脹、肌肉痙攣或疼痛  ,肌肉顫抖或緊繃、抽動或僵硬,腳步笨拙或不穩、行動緩 慢或加快,缺乏活動力及體力等等,上述不包含其它罕見可 能產生的副作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 ,其中確實提及可能產生臉部不自主運動及肌肉痙攣等副作 用,足見文山美學診所等2 人辯稱上訴人前開病狀尚不能排 除與其服用抗抑鬱藥物間之因果關係,實屬有據;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嘴角不自主抖動、顏 面神經痙攣間之關聯性,自難認系爭埋線手術與前開病狀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接受系爭埋線手術後出現嘴角肌肉不 自主抖動、顏面痙攣等病狀,文山美學診所等2 人應對其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文山美學診所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因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不另贅述)。原審就上 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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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