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號
KSDV,110,簡上,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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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明弘
被 上訴人 詹孟衡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參 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凌晨2時2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 區覺民路與九如一路214巷口時,因闖越紅燈,不慎碰撞上 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並使上訴人受有附表 「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19萬4,590元,故依侵權行為提起訴訟,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4590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應予折舊,收據費用 及借款利息並無理由,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以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 萬8,711元(判准金額如附表「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及 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補陳:兩造於109年4月6 日至傑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誠公司)已議定修繕費用為 8萬5,000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同意賠償上訴人 前開金額,是上訴人可請求之修繕費用不應考慮折舊,又上 訴人為支付修繕費用所生之借款利息及為取得統一發票所支 出之費用,均當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工作損失應以每日1,56



8元計算較為合理,是扣除被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已支付之3 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4,590元,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6萬4,590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與乙○○僅有同意系爭汽車以8萬5,000 元交修,並未達成賠償協議,而系爭汽車所涉工資部分僅3 萬2,000元,則被上訴人僅需再賠償上訴人2萬4,311元即為 已足,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㈠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具闖越紅燈之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駕駛之系爭汽車,自109年3月30日事故發 生後之修繕日數為15日。
 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已收受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給付之 3萬元賠償費用(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扣除其可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本金,見本院卷第155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是兩造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闖越 紅燈之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本院就該等肇事責任歸屬 ,所持之理由與原判決相同,故依上開規定引用之,是被上 訴人之過失行為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修繕費用:
  ⑴、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09年4 月6日達成以8萬5,000元交修之協議,表示被上訴人已 同意支付8萬5,000元,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修繕 金額不得扣除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57頁) ,而觀被上訴人係於89年7月28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83 頁),於109年4月6日確實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 予以認定,惟查:
   ①依系爭汽車之估價單記載「4/6以85000元交修」等詞( 下稱系爭記載),其下雖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乙○○」之簽名(見原審卷第67頁),然系爭記 載僅為「交修」,依其文義,至多僅能認定簽名者同意 將系爭汽車交付傑誠公司修繕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並 同意修繕金額為8萬5,000元,惟未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 已同意支付上訴人8萬5,000元之修繕費。   ②尤其在場見證之傑誠公司老闆甲○○已至庭證稱:原本估 價單是9萬3,000元,後因雙方殺價,故改為8萬5,000元 …因為初判表1個月才下來,而修車只需要9天,如果還 要等到初判表會拖太久,而且當時沒有講明要由何人負 責,只是說用多少錢交修。我們只是預估修車金額。而 且我有告訴他如果初判表出來也可以不同意,可以送鑑 定。當時沒有約定要由何人賠償,也還沒有談折舊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238頁),另當時陪同乙○○在場之丙 ○○也證稱:當時因為交通鑑識小組的報告還沒出來,而 且撞擊的是營業車輛,我跟他們說可以先修車,等1個 月報告出來後再談責任歸屬問題等詞(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0頁)。
   ③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開立估價單之109年4月6日,系爭 事故之肇事責任既未經釐清,無從界定何人始為賠償義 務人,且於該日上訴人與乙○○亦未提到折舊或賠償問題 ,更難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依上開金額為給付,而不再 考慮折舊,是上訴人主張雙方業具賠償協議乙節,自不 可採。
   ④另甲○○雖曾證稱:交修的意思是雙方同意修車費為8萬5, 000元,也表示願意賠償8萬5,000元給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頁),但經被上訴人向證人確認當時肇責 尚未釐清,如何談到賠償問題時,甲○○已改稱:當時沒 有講明要由何人負責,只是說用多少錢交修。我們只是 預估修車金額等詞(見本院卷第238頁),於受命法官 再次確認其所認知交修之真意為何,甲○○也表示:「當 時肇責還沒有出來,沒有約定要由何人賠償。也還沒有 談折舊。當時被上訴人原本有說以8萬5,000 元加上營 業損失賠償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同意。」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238頁),從而,開立估價單時,雙方尚未知 悉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併觀在場之丙○○、乙○○之證述 ,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賠償上訴人8萬5,000元之 事實存在(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自不能以甲 ○○初始之證詞,即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⑵、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 ,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⑶、傑誠公司雖曾回覆本院系爭汽車修繕金額8萬5,000元, 並表示該車修繕費其中零件為4萬5,000元、工資為4萬 元(見本院卷第119頁),然甲○○至庭已證稱:原本是9 萬3,000元,因為雙方殺價,所以改為8萬5,000元…改為 8萬5,000 元,是工錢減少,材料錢沒有變,所以殺價 都是工資的部分…系爭汽車更換的是全新副廠零件…原審 卷第65頁第1至17所示之價格都是材料部分,都是副廠 ,不含工資,估價單一般第一張是材料部分,第二張是 工資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可認當 時上訴人、乙○○共同至傑誠公司商議,就原初應給付之 9萬3,000元修繕費,因傑誠公司願折讓部分工資費用, 始以8萬5,000元交修。是觀修繕總額為8萬5,000元,則 系爭汽車之修繕費零件部分應為5萬3,000元(見原審卷 第65頁),工資則應計算為3萬2,000元【計算式:8萬5 ,000元-5萬3,000元=3萬2,000元】,始與當時商談折價 之真意相符。
  ⑷、再觀系爭汽車經甲○○證述,是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 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輔參系 爭汽車係於104年1月出廠(見原審卷第71頁),迄至系 爭事故於109年3月發生時,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之 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 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6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000÷ (4+1)≒10,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 000-10,600) ×1/4×(4+0/12)≒42,4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3,000-42,400=10,600】,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舊 之工資3萬2,000元,可認系爭汽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共計為4萬2,600元【計算式:1萬0,600元(零件費用) +3萬2,000元(工資費用)=4萬2,600元】。  ⑸、系爭汽車原登記於大萬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然該公司已 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頁、第103頁),則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開修繕費用,併予敘明。  
  ⒉收據費用:
   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應法院要求,欲提出其已支付系修 繕費之收據、發票,惟因傑誠公司向其表示若開發票依法 需支付5%之營業稅,故上訴人為取得發票另已支付傑誠公 司4,25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7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總金額記載為8萬5,000 元,縱其勾選課稅別為「應稅」,惟未記載稅率或特別註 記稅賦金額(見原審卷第255頁),則傑誠公司是否另有 向上訴人收取收據費用,已屬有疑;尤其甲○○已證稱:上 訴人事後有去我們公司要求開發票,至於有無多收錢我無 法確認,原證15之統一發票是二聯式,所以不一定有收等 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依其證述,也無法證明傑誠 公司曾向上訴人收取開立發票所需之費用,就現行證據, 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實際支付該等收據費用4,250元,自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⒊借款修車之利息:
   上訴人固主張:其為支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8萬5,000元, 向訴外人即大萬交通有限公司貸款,已支付一年利息費用 8,840元,並提出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7頁),然依該 等借據,僅能得知上訴人與他人間具有借貸利息約定,無 從推論上訴人已實際給付借貸利息,縱認上訴人已因此借 貸給付利息8,840元,該等支出也是因其與他人間成立之 借貸行為所生,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⒋拖吊費用: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已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6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 0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且願為給付 ,則上訴人就此自得請求該部分之拖吊費。
  ⒌工作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修繕期間共15日乙節,具修車證明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7頁),而上訴人係以系爭汽車



載客為業,亦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 第265頁),考量上訴人雖於修繕期間未能營業,但也 因此減免部分停車、燃料費之支出,是依行政院交通部 統計處編印之108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書(下稱1 08年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之表36所示,高雄市專職計 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即「平均每月營 業總收入」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0,421元 (見原審卷第290至292頁),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作 損失應為1萬0,211元【計算式:2萬0,421元÷30日×15日 =1萬0,2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上訴人上訴後主張營業損失應以每日1,568元計付,並 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所附106年 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下稱106年計程車營運調查 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然觀該函文 所回覆之資料為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見 本院卷第37頁),且該函文所附之106年計程車營運調 查報告並未扣除相關支出成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 頁),難認屬合宜之判定標準。尤其比對106年計程車 營運調查報告之資料時間為106年1月至12月、調查時間 為107年3月至6月(見本院卷第39頁),108年計程車營 運調查報告之資料時間為108年1月至12月、調查時間為 109年3月至6月(見原審卷第290頁),系爭事故是於10 9年3月30日所發生、系爭汽車是於109年4月6日至同年 月13日修繕(見原審卷第257頁),則108年計程車營運 調查報告之相關資料,應更符合上訴人於其修繕期間所 受營業損害,是上訴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惟按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非即財 產上之損害)者,以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受不法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 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 縱於系爭事故不慎毀損系爭汽車,至多僅係侵害上訴人財 產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能對被上訴人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
⒎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有所明定,上訴人坦 認就系爭事故已受領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之3萬元賠償(見本 院卷第271頁),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當扣除此項目。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4,311元【計算式:5萬4,311元(附表之二審判決金額欄



總合)-3萬元(被告已給付之數額)=2萬4,311元】及自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揭應准許範圍中之2萬4,31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超過前開範圍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 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金額 (新臺幣) 二審判決金額(新臺幣) 1 修繕費用 8萬5,000元 1萬7,000元 4萬2,600元 2 收據費用 4,250元 0元 0元 3 借款修車之利息 8,840元 0元 0元 4 拖吊費用 1,500元 1,500元 1,500元 5 工作損失 4萬5,000元 1萬0,211元 1萬0,211元 6 精神慰撫金 5萬元 0元 0元 合計 19萬4,590元 2萬8,711元 5萬4,3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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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萬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