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06號
KSDV,110,簡上,206,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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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顏崑南
被 上 訴人 蔡銘輝
訴訟代理人 蔡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08年12 月7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寒軒大飯店前,其於開啟駕駛座車門 時,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並讓來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 門,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北向南沿同路左後方駛來,在上開地點與上訴人所開啟之車 門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 3、4、5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711元、看護費用5萬5,000元、交通費用1,080元、薪資損 失46萬0,320元、精神慰撫金9萬0,617元,扣除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2,728元,以上共計6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伊有過失之事實不爭執。 惟事發日即108年12月7日,被上訴人已經與伊和解,被上訴 人不得再行求償。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之傷勢與 同年月7日發生之系爭事故無關,況被上訴人是屆齡退休, 被上訴人提早退休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過失受有系爭傷害,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並認兩造於系爭事故當日和解之書面資料(下稱系爭 和解書)並無具體記載任何和解之條件、金額及項目為何, 難認兩造已全部和解。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 5,461元、看護費用3萬1,900元、交通費用1,080元、薪資損 失8萬5,91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1萬2,728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1,628元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 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 引原審所述外,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對上 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可以自己上救護車,上訴人一路隨 同到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療,醫生說被上 訴人沒事不用住院。被上訴人說話及走路都好好的,當天在 醫院裡雙方就達成和解,有簽立系爭和解書為證,雙方簽名 ,被上訴人還主動提及自己有帶印章可以加蓋印章,這些在 一般人想法中,就認為是達成和解,系爭和解書沒寫和解金 是因為上訴人車門損壞,修理費1萬餘元,被上訴人醫藥費 用257元,被上訴人看上訴人很有誠意叫救護車,一起到醫 院,全程陪完看診及出院,所以和解,因為被上訴人堅持不 要備份,正本只給上訴人乙份,被上訴人堅持自己可以騎車 回家,不需要上訴人陪同回去,系爭和解書就系爭事故約定 和解以止息紛爭,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對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不能僅憑兩造專 業知識不足,未為具體詳細記載各項條件,即謂系爭和解書 無全部和解之效力,原審判決完全忽視兩造已成立和解,造 成系爭和解書無存在實益之現象,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 原則,雙方既已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事後反悔, 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經醫院提供之就診紀錄中,被上訴人於急診當天確實是可以 自行走路回家,且是意識清楚的狀態,被上訴人提出傷害之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不能證明與本事件有因果關係;另精神 慰撫金8萬元實嫌過高,甚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陳:原審認定 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於法並無違誤,況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上訴人尚未就醫、傷勢不明之前提下,被上訴人豈有 願意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結果達成同意上訴人 不用賠償分文之和解結果,殊難想像,亦與常情不符,系爭



和解書勉強只能認定車門損壞被上訴人不用賠償車門維修費 ,與人員受傷無關,被上訴人當下已呈昏迷無意識狀態,被 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因系爭事故造成腦震盪,至109年1月 2日止,始終處於半昏迷狀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述簽立 系爭和解書之過程予仍以否認,上訴人應就此事實善盡舉證 責任;系爭傷害確實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系爭事故 刑事審理時,法院即已函詢醫院確認被上訴人108年12月9日 之傷勢確實為系爭事故所致,因果關係已建立,依據民生醫 院回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之檢傷紀錄確實 受有頭部外傷、手足外部多處開放性傷口之事實,但因當時 外觀上僅看得出頭部有較嚴重傷勢,尚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 傷勢,所以醫院僅先就外傷部分處理,直至108年12月9日被 上訴人因感覺傷痛加劇,再次就醫始發現有肋骨骨折、腦震 盪等傷害存在,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事後更因此引發頭 暈、頭痛、記憶力不佳症狀,隨時有跌倒風險,出門都改以 計程車代步,非常不便,被上訴人因肋骨骨折,異常疼痛, 翻身、下床皆有困難,且頭部之傷害,須長期看診治療,身 心受創嚴重,受傷期間非但須忍受治療、復健之不適,更有 諸多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受影響之痛苦,身心受創之鉅可想 而知,原審判決就慰撫金8萬元部分應屬合理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296至29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駕照遭註銷。
 ⒉上訴人於108年12月7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寒軒大飯店前時,於 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並讓來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沿同路左後方駛來,在上開地 點與上訴人所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因而倒地發生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並受有手腳擦傷、頭部撞擊等傷害。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7元。 ⒋被上訴人有支出至民生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用1,080元。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共1萬2,728元 。
⒍被上訴人因肋骨及腦震盪傷害之薪資損失為21日。 ⒎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民生醫院曾簽立系爭和解書1紙 (如雄簡卷第124頁、簡上卷第159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因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⒊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應予廢棄,改判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 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消滅: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 準。
 ⒉查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其上記載「108年12月7日18 時55分」、「地點高雄市○○○路00號」、「双方和(誤繕為『 合』)解」及雙方姓名、車牌號碼等內容,並有上訴人之簽 名及捺印指印、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見雄簡卷第124頁 、簡上卷第159頁),顯見兩造間確實係針對系爭事故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和解契約,而 系爭和解書上雖僅記載「雙方和解」,並未有記載其他和解 條件、金額及項目之情形,惟依照一般社會常情,發生事故 之當事人通常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留下後續問題未決, 故通常和解時均以謀求一次解決為原則,除另有證據證明當 事人間並無就因該事件可能主張之其他民事上請求權一併解 決之意思外,解釋上自應認當事人就該事件可能主張之所有 民事上請求權,均在和解之範圍內。從而,本件系爭和解書 上記載雙方和解,既無另行記載和解特定範圍、條件、金額 及項目之情況下,探求和解當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雙方 就系爭事故已達成無條件和解,有就兩造於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車損、人身損害)互為拋棄請求權之意,被上訴人於簽 署系爭和解書時既已同意拋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已消 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不清楚系爭和解書如何來的,不清楚簽和 解書的意思為何,現在都沒有印象等語。然而,被上訴人對 系爭和解書為其所簽立一事並不爭執(見上列不爭執事項⒎ ),且觀之系爭和解書上亦有被上訴人之圓形印章印文,被 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訊時復稱:伊的包包內有印章,因為伊



隨時會用到,伊都隨身帶印章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第19頁),顯見系爭和解書上被上 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及蓋印無訛。又查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9時11分許係由119救護車送 至民生醫院急診,到院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為15分,關於 系爭事故發生部分有記憶喪失情形,同日20時55分許被上訴 人自行步行離院等節,有民生醫院110年1月25日高市民醫病 字第11070085500號函暨病歷摘要回覆單、110年11月9日高 市民醫病字第11071037700號函及急診護理記錄單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刑事案件卷第48至49頁 、簡上卷第66頁);而被上訴人亦自陳「本人因失眠,於柯 偉恭診所就診,柯醫師所開藥物,是每晚11點睡前服用,與 事故發生時間,下午6點55分毫無關連」等語(見簡上卷第2 3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縱對於系爭事故 發生過程有記憶喪失情形,但仍屬意識清楚狀態,且可自行 以步行方式離院,甚至取出隨身攜帶之印章蓋印在系爭和解 書上,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當日有何等意識狀態不清情狀。被上訴人未就其於簽立系 爭和解書當時精神狀態為無意識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 分主張自難逕採。
 ㈡基上,被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意拋棄對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 起訴請求賠償。依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應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應屬有理由。 ㈢如前所述,依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賠償請求權 已消滅,則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3、4、5肋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部分,即無審酌必要,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簽立系爭和解書而 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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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