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林依宸(原名:林宛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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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依宸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具狀向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該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下稱調卷)受
理,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當場表示聲請清算程序,復因該院認無管轄權而經該
院法官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下稱清卷
)裁定移送管轄予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4號(
下稱本案卷)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30元、4,200元
、192,320元、301,98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86元、350元、
16,027元、25,165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6張,其中保單號碼LST00
00000號之保單解約金為64,649元(已扣除保單借款131,806
元),原有保單號碼LH00000000號、LH00000000號、Z000000
000號業於108年12月10日解約,聲請人各領回0元、1,267元
、16,044元保單解約金,原有保單號碼LST0000000、Z00000
0000號分別於91年、95年解約),至台灣人壽保單1張、無解
約金;又聲請人自陳於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31日任職於服
飾店擔任店員,平均薪資為25,000元;109年1至4月無業,
由兄長林裕達資助每月15,000元生活費;自109年5月22日起
迄今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馨關懷慈善會附設高雄市私
立全日馨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全日馨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
平均月薪為25,000元,三節獎金各500元、生日禮金500元;
自美商威力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威力
馬公司)於108年、109年各領有成交佣金2,700元、450元;
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至110年11月領有獎金
共2,371元;高雄市承福關懷協會係證照課程僅加保勞健保
並無薪資;另聲請人母親於108年3月27日歿,由聲請人父親
林新貴、聲請人及胞兄林裕達以受益人身分申請並核付327,
999元匯入林裕達帳戶,聲請人稱均已用於母親喪葬費用支
出並無餘額,聲請人並於108年5月15日領有母親之保險理賠
金236,540元,分別用於自108年3月底起至同年10月支付父
親每月生活費25,000元共200,000元、同年7月起繳納父親健
保費12,733元、母親108年3至5月租金33,000元、雜費5,565
元、美商威力馬公司會員購買商品31,990元,不足部分由聲
請人支付,款項亦均已花費殆盡;前於109年5月22日領有疫
情失業補助10,000元、110年2月10日及7月12日領有缺工獎
勵各1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如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
認以其於全日馨機構自110年4月至111年3月之平均每月工作
收入25,266元【計算式:(25,288+24,902+25,292+24,889+2
4,832+23,317+24,928+25,629+23,519+35,794+20,536+24,2
69)÷12=25,266】,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0,036元(含房屋租金7,500元),
並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匯款申請書(本案卷一第160至1
63、164至17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
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
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經查:聲
請人父親林新貴為42年12月生,曾因心臟衰竭於108年2月10
日至15日住院,107年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
報所得為60,000元(獎金給予),名下有田賦3筆土地4筆(均
為屏東市持分1/6土地),現值共3,750,169元,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4,985元並受有父親胞妹林靖佳資助25,000元(聲請人
稱父親因病無法工作,但與林靖佳協議每月借貸25,000元生
活費用作為未來移轉名下持分土地所有權條件),未領取其
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一第192頁)、107年
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清卷第39至41頁、本案卷一第140至141頁)、110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二第78至79頁)、勞保
投保資料查詢表(本案一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一第68至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本案卷一第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28至2
9頁)、存簿(清卷第25至29頁、本案卷一第148至159頁)、聲
請人手寫父親郵局存摺內頁存入款細項說明(本案卷一第180
至182頁)、租賃契約書(本案卷一第187至191頁)、林靖佳切
結書(本案卷一第223頁)、無摺存款單(本案卷二第41至45頁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2019/1/1-2022/4/19
門診病患費用證明書:自付金額8,390元(本案卷二第39頁)
及108年2月15日屏基診斷證明書(本案卷二第46頁)附卷可憑
。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
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9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尚有胞兄林裕達亦為聲請人父親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其108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13,160
元、770,888元(見本案卷一第183至186頁),每月平均收入
達59,430元、64,241元,頗具資力;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父
親與1友人同住屏東透天租屋處(房屋租金10,500元),聲請
人未與父親同住未幫忙照應父親,而聲請人工作收入勉強支
應生活開銷及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且父親每月尚有林靖佳
資助生活費用25,000元,已高於111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1.2倍即17,076元,另有頗具資力之其他兄長
可負擔父親之扶養費,衡情父親所需扶養費於領取上開國民
年金不足部分,應由胞兄負擔,是以聲請人雖有扶養義務,
惟難認聲請人應再支出扶養費,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父親
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㈤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26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7,303元後,剩餘7,96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
82,253元(本案卷一第71至75頁、第200至203頁、第76至79
頁、第94至99頁、第70頁、第80至86頁、第100至106頁,包
括:合作金庫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三信銀行、聯邦銀行
、台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4,649元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1,982
,253-64,649)÷7,963÷12≒2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1.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調卷第17至19頁、本案卷一第137頁)。
2.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二第77頁)。
3.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二第83至84頁)。
4.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
5.戶籍謄本(本案卷一第192至193頁)。
6.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一第112至背面頁)。
7.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9至30頁)。
8.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1至13頁)。
9.信用報告(調卷第14至16頁)。
10.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34至36頁)。
11.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一第43頁)。
1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第68至69頁)。
13.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一第65頁)。
14.存簿(清卷第42至47頁、本案卷一第142至147、176至177頁
)。
15.健保投保明細(調卷第21至22頁)。
16.聲請人手寫意見書(清卷第52頁)。
17.美商威力馬公司函(本案卷一第42頁)。
18.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一第90至93頁)。
19.收入切結書(本案卷一第114頁)。
20.資助切結書(本案卷一第115頁、本案卷二第40頁)。
21.聲請人手寫郵局存摺內頁存入款細項說明(本案卷一第178頁)
。
22.高雄市承福關懷協會函(本案卷二第12頁)。
23.全日馨機構函及薪資表明細(本案卷二第13至36頁)。
2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9至10、70至71頁、本
案卷一第107至108頁)。
25.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7至8、15至16頁、本案
卷一第66至67頁)。
26.切結書:聲請人未受分配、喪葬費用支出收據、胞兄存簿(本
案卷一207至218頁)。
27.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本案卷一第2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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