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郭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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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家昌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受理,
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000元、4,800元
、345,000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全球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97,830元(含契約終
止尚未領回之13元,另前於109年5月26日、7月13日、110年
2月22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51,000元、16,000元、10,000元
),至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聲請
人非要保人,而聲請人亦非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之保戶。又聲請人自陳108年至110年3月於北平京廚
華夏店任職,每月收入36,000元,期間於108年10月21、27
日於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下稱漢來巨蛋分公
司)兼職,收入共計3,184元,110年3月1日至22日於蒸宴港
式飲茶即穩利港式點心(下稱蒸宴港式飲茶)兼職,收入31,5
26元,110年4月1日起於合誼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合誼公司)
任廚師,110年5月至111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5,516元【計
算式:(41,390+41,991+41,650×5+42,650+42,950+46,589+
42,536)÷11+28,077÷8=45,51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
捨5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下稱調卷)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4
0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
1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86至187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3至3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
18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8頁、第137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0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5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89至9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5頁)、健保投保紀錄(
調卷第19頁)、存簿(調卷第24至26頁、本案卷第51頁、第
16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38頁)、蒸宴港式飲茶說
明書(本案卷第67頁、第119頁)、漢來巨蛋分公司陳報狀
(本案卷第66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35頁、第159至1
61頁)、合誼公司函(本案卷第68至69頁)、國泰人壽函(
本案卷第120頁)、全球人壽函(本案卷第153至155頁)、
南山人壽函(本案卷第70至71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
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合誼公司110年5月至
111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45,516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
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與母親、前配
偶、子女同住母親所有房屋,無租金支出,嗣於110年12月6
日離婚後,自111年1月起與女友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9,000
元(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
約(本案卷第183至18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前配偶陳安琪
、長子郭○廷、次子郭○賢、母親林淑美之扶養費,每月各6,
000元、4,000元、4,000元、10,000元,嗣稱毋庸負擔長子
郭○廷之扶養費。經查:
⒈查陳安琪係68年生,於108年度、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9
年度申報所得為2,000元,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7月9日領
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
卷第18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
第44至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127頁、第1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5至8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8頁)、健保投保紀錄(本
案卷第1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
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17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18頁)、存簿(本
案卷第53頁背面)附卷可參。聲請人固稱其於110年12月6日
與陳安琪離婚後,口頭協議應每月給付6,000元等語,惟按
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
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
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4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人與陳安琪係於110年12月
6日兩願離婚,未約定聲請人應給付贍養費,有聲請人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81頁),則聲請人自
無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給付陳安琪贍養費之義務,是聲請人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
⒉又次子郭○賢係91年8月生,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110年度申報所得為3,592元,未領取補助,高中畢業後未
再升學,曾於110年3月23日於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順分公司擔任工讀生1日,現無業,於111年1月6日因刑事
案件入高雄看守所迄今等情,此有戶口名簿(調卷第21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8至49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1頁、第1
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7至79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80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2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9頁)、存簿
(本案卷第52頁)、在監押紀錄表(本案卷第152頁)附卷
可證。郭○賢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釋,建議矯正機關收容人需酌留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
額標準為3,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郭○賢扶養費,應以
3,000元為度,與陳安琪共同負擔,每人每月應負擔1,500元
,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⒊再者,聲請人之母林淑美係41年生,現無業,於108年度至11
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1,
229,500元,前於96年10月31日領取457,500元勞保老年給付
,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609元,109年1月起調為
每月領取4,753元等情,此有戶口名簿(調卷第21頁)、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42至43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3頁、第176頁)
、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24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
證明(本案卷第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
至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6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73至75頁)、存簿(本案卷第108至109頁、第111頁
)附卷可憑。足認林淑美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
地,惟房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
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林淑美居住在自己所有之房屋,無房
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
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後,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擔4,
168元【計算式:(13,088-4,753)÷2=4,168】,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5,51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500元、母親扶養費4,168元後,剩餘2
2,54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65,125元(調卷第34
至36頁、第59至62頁、第69至73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
華南銀行、高雄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6.5年【計算式:(1,865,125-97,830)÷22,546÷1
2≒6.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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