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13號
KSDV,110,消債更,313,2022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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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郭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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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家昌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受理, 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000元、4,800元 、345,000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全球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97,830元(含契約終 止尚未領回之13元,另前於109年5月26日、7月13日、110年 2月22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51,000元、16,000元、10,000元 ),至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聲請



人非要保人,而聲請人亦非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之保戶。又聲請人自陳108年至110年3月於北平京廚 華夏店任職,每月收入36,000元,期間於108年10月21、27 日於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下稱漢來巨蛋分公 司)兼職,收入共計3,184元,110年3月1日至22日於蒸宴港 式飲茶即穩利港式點心(下稱蒸宴港式飲茶)兼職,收入31,5 26元,110年4月1日起於合誼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合誼公司) 任廚師,110年5月至111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5,516元【計 算式:(41,390+41,991+41,650×5+42,650+42,950+46,589+ 42,536)÷11+28,077÷8=45,51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 捨5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下稱調卷)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4 0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 1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86至187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3至3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 18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8頁、第137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0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5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89至9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5頁)、健保投保紀錄( 調卷第19頁)、存簿(調卷第24至26頁、本案卷第51頁、第 16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38頁)、蒸宴港式飲茶說 明書(本案卷第67頁、第119頁)、漢來巨蛋分公司陳報狀 (本案卷第66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35頁、第159至1 61頁)、合誼公司函(本案卷第68至69頁)、國泰人壽函( 本案卷第120頁)、全球人壽函(本案卷第153至155頁)、 南山人壽函(本案卷第70至71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 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合誼公司110年5月至 111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45,516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 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與母親、前配 偶、子女同住母親所有房屋,無租金支出,嗣於110年12月6 日離婚後,自111年1月起與女友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9,000 元(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 約(本案卷第183至18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前配偶陳安琪 、長子郭○廷、次子郭○賢、母親林淑美之扶養費,每月各6, 000元、4,000元、4,000元、10,000元,嗣稱毋庸負擔長子 郭○廷之扶養費。經查:
⒈查陳安琪係68年生,於108年度、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9 年度申報所得為2,000元,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7月9日領 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 卷第18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 第44至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127頁、第1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5至8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8頁)、健保投保紀錄(本 案卷第1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 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17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18頁)、存簿(本 案卷第53頁背面)附卷可參。聲請人固稱其於110年12月6日 與陳安琪離婚後,口頭協議應每月給付6,000元等語,惟按 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 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 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4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人與陳安琪係於110年12月 6日兩願離婚,未約定聲請人應給付贍養費,有聲請人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81頁),則聲請人自 無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給付陳安琪贍養費之義務,是聲請人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
⒉又次子郭○賢係91年8月生,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110年度申報所得為3,592元,未領取補助,高中畢業後未 再升學,曾於110年3月23日於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順分公司擔任工讀生1日,現無業,於111年1月6日因刑事 案件入高雄看守所迄今等情,此有戶口名簿(調卷第21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8至49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1頁、第1 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7至79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80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2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9頁)、存簿 (本案卷第52頁)、在監押紀錄表(本案卷第152頁)附卷 可證。郭○賢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釋,建議矯正機關收容人需酌留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 額標準為3,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郭○賢扶養費,應以 3,000元為度,與陳安琪共同負擔,每人每月應負擔1,500元 ,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⒊再者,聲請人之母林淑美係41年生,現無業,於108年度至11 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1, 229,500元,前於96年10月31日領取457,500元勞保老年給付 ,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609元,109年1月起調為 每月領取4,753元等情,此有戶口名簿(調卷第21頁)、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42至43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3頁、第176頁) 、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24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 證明(本案卷第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 至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6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73至75頁)、存簿(本案卷第108至109頁、第111頁 )附卷可憑。足認林淑美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 地,惟房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 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林淑美居住在自己所有之房屋,無房 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 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後,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擔4, 168元【計算式:(13,088-4,753)÷2=4,168】,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5,51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500元、母親扶養費4,168元後,剩餘2 2,54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65,125元(調卷第34 至36頁、第59至62頁、第69至73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 華南銀行、高雄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6.5年【計算式:(1,865,125-97,830)÷22,546÷1



2≒6.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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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誼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