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鄭宇岑(原名:鄭珮杉、鄭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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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1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受理,
嗣該院認無管轄權而於110年7月27日裁定移送管轄予本院,
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受理,而於110年10
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再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8
5,284元、291,17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3,774元、24,265
元(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國
泰人壽保單5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解約金各為3,696元(已扣除保單借款8,000元)、85,272元(
已扣除保單借款70,000元),其餘3張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另
於108年11月4日、11月5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
日分別領有生存保險金美元40元、解約金美元1,154元、生
存保險金1,961元、822元、1,961元,109年7月29日領有理
賠保險金6,350元、3,000元),至全球人壽保單1張,已終止
;又聲請人自陳於107年8月5日起迄今均任職於發利餐飲有
限公司(即香港發財燒臘店,下稱燒臘店),起初每月薪資僅
22,000元,故於108年6月至109年3月每月利用休假3天期間
至高雄瑞豐夜市露天小火鍋兼職打工,每次工作時間6小時
,時薪160元,每月兼職收入約2,880元;目前於燒臘店每月
領有固定薪資25,000(含獎金1,000元),另每月休假時有非
常態性代班收入1,200元至2,400元;於107年10月21日成為
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傳銷商,至109年1
1月14日停止經營,期間無賺取任何佣金或獎金等各類收入
;於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108年1月起從未領取
任何獎金或其他所得,已於108年12月15日終止傳銷商資格
;前於109年11月3日取得民間標會款項123,000元及販售家
樂福禮券價金50,000元,109年5月15日領有勞工紓困貸款10
0,000元,未領有補助或給付,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於108年7月至111年4
月間平均每月所得(含薪資、兼職、替班、標會、賣禮券等)
31,186元【計算式:(23,100×6+25,000×28+2,880×9+22,800
+123,000+50,000)÷34=31,186】,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元(含房屋租金5,300元)乙情,
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41至44、203至205頁)及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本案卷第4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聲
請人原主張其餘支出:還保單錢2,000元、還朋友錢8,000元
、還車子借貸4,170元、還姊姊錢6,000元等款項,不屬於個
人必要費用支出,洵不足採;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5
,000元,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1,18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000元
後,尚餘16,1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07,815元(
調二卷第17頁、本案卷第188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永
豐銀行、玉山銀行、安泰銀行、鄭伊均、錢欣怡,另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車貸,不計入無擔保債務總額)
,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88,968元(計算式:3,696++85,2
72=88,968)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年【計算
式:(1,007,815-88,968)÷16,186÷12≒5】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75年8月出生(本案卷第95頁戶籍謄本),距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9年之職業生涯,應能
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下稱調一卷)、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下稱調二卷)、本院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296號(下稱本案卷)】
1.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案卷第54至56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一卷第5至8頁)。
3.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88頁)。
4.戶籍謄本(本案卷第95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4至背面頁)。
6.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3至65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
第189至191頁)。
8.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33至141頁)。
9.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0至32頁)。
10.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5頁)。
1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
1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4頁)。
13.存簿(本案卷第67至93頁)。
14.收入切結書(調一卷第10頁)。
15.發利餐飲有限公司薪資單(本案卷第49至53、98至103頁)。
16.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案卷第113頁)
。
17.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案卷第128頁)。
18.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0至121頁)。
19.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4至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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