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欣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告 金鑫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覺非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枝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李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瑞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16,557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瑞豐連帶負擔十 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供擔保40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瑞豐如以1,216,55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瑞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船舶「德運輪」於107 年11月3 日早上自高雄港 第8 號碼頭欲移泊至第62號碼頭進行裝貨作業。於德運輪自 第8號碼頭出發後,於行進期間,被告金鑫航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金鑫公司」)所有之「金鑫輪」由船長李瑞 豐指揮,於同一時段亦自同港域之三陽造船廠船塢移出,欲 移往第5 號碼頭。
㈡李瑞豐與當值船員於操作船舶時,未使用各種適合且可使用 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未能掌握附近德運輪之動態,於死 角會船時未鳴笛,且金鑫輪在行進期間亦未保持安全航速, 致金鑫輪無法及時停俥、轉向,終使金鑫輪船艏撞擊德運輪 之左側船體(以下簡稱「系爭碰撞事故」),德運輪因而受 有甲板與外板破損、外板加強材之支撐架嚴重破損與扭曲變 形、纜孔損壞、船舷欄杆、立向扁鐵、不鏽鋼管、水平拉桿 圓鐵等損壞。李瑞豐有上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德運輪受 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付 原告所支出德運輪修復費用2,572,500 元、修後臨時檢驗費 用83,100元、清艙安全檢查費用40,000元、原告之工程師因 系爭碰撞事故額外支出之出勤費用460,872 元及港務費用10 7,445 元,共計3,263,917 元。
㈢金鑫輪於上開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由被告同曄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曄公司」)向金鑫公司租用,船長李 瑞豐及船員由金鑫、同曄公司共同指派,因此金鑫、同曄公 司應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瑞豐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㈣基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命李瑞豐、金鑫及同曄公司各連帶給付3,263,917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而金鑫、同曄公司與李瑞豐各依不同原因就 同一賠償內容負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並聲明如 其中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等 語,並聲明:
⒈李瑞豐、金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63,917 元,及自原告 準備四狀送達李瑞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李瑞豐、同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263,917 元,及自原告 準備四狀送達李瑞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 於該被告之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追加外藉人士ABDUL BAS IT為被告,經原告合法撤回,故ABDUL BASIT已非被告,無 須審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 就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追加李瑞豐為被告及變更聲明最終如 上述(見本院海商字卷2第36、109頁),故以追加後之被告
及變更後聲明為審理範圍】。
三、被告抗辯:
㈠同曄公司:
⒈系爭碰撞事故之所以發生,雖然金鑫輪有未鳴笛之問題,但 依金鑫輪當時行進位置有死角,無從看見德運輪,故並無未 盡瞭望之過失,縱未盡瞭望亦無因果關係。德運輪就系爭碰 撞事故之發生,則有偏航、當值船員未盡瞭望之責,亦有未 鳴笛之過失,顯為主因。因此,德運輪過失比例應高於金鑫 輪,金鑫輪至多僅有10%之過失。
⒉對於原告請求之船體永修工程費用2,572,500 元、修後臨時 檢驗費用83,100元、清艙安全檢查費用40,000元屬應賠項目 及金額,並不爭執。但就工程師出勤費用460,872 元、港務 費用107,445 元則仍爭執其必要性及金額。 ⒊金鑫輪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雖由同曄公司向金鑫公司租 用作為運輸油料之用。但包含船長李瑞豐及其它船員,仍由 同曄、金鑫公司共同確認後聘用,並約定共同承擔船員之行 為,因此,同曄公司固然願就李瑞豐本件之指揮過失行為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金鑫公司亦應一併負僱用人賠償 責任。
⒋金鑫輪同因系爭碰撞事故受損,金鑫公司就金鑫輪之修復費 用1,722,823 元、員工額外加班費45,341元及相關港務費用 49,452元,主張抵銷原告本件之損害賠償債權。 ⒌基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金鑫公司:金鑫輪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由同曄公司租用 ,而船長李瑞豐及船員均由同曄公司雇用指派,因此金鑫公 司並非僱用人,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基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李瑞豐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件之心證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金鑫、同曄公司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海商字卷1第107頁,卷2第96頁;因李瑞豐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⒈系爭碰撞事故發生之經過,如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運中心108 年7月10日海事檢查報告書伍、海事發生經過(一)所載( 以下簡稱「海事檢查報告書」,見本院海商字卷2第52頁,
審海商卷第272頁)。
⒉德運輪、金鑫輪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均知悉對方船舶處 於行進、移泊狀態(見本院海商字卷2第53頁)。 ⒊德運輪、金鑫輪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均未鳴笛(見本院 海商字卷2第53頁)。
⒋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李瑞豐為金鑫輪之船長並於當時指揮 金鑫輪,受同曄公司雇用(見本院海商字卷2第96、97頁) 。
⒌原告之德運輪(僱用之船員)就系爭碰撞事故,有未盡瞭望 義務之過失(見本院海商字卷2第53頁)。
⒍原告之德運輪因系爭碰撞事故,受有船體永修工程費用2,572 ,500 元、修後臨時檢驗費用83,100元、清艙安全檢查費用4 0,000元之損失(見本院海商字卷1第107頁)。 ⒎同曄公司就李瑞豐本件之過失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海商字卷2第97頁)。 ㈡本件德運輪、金鑫輪就系爭碰撞事故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 0%
⒈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海商法「船舶碰撞」章 之規定處理之(見海商法第94條規定);碰撞之各船舶有共 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 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前2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 見同法第98條規定)。依上開規定,就船舶碰撞事故,應審 視各船有無過失,並進而評定過失比例,亦不因引水人之注 意義務有無違反而可免責。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規範行為人為一定行為時,是否有所故意或未善盡其 注意義務,導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則就船舶碰撞,所謂船舶 有無過失,實際上即在檢視各船當值之船長、船員操作船舶 有無善盡其注意義務。
⒉船舶碰撞,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 zation,IMO)所通過生效之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以 下簡稱「避碰規則」),乃適用於公海上及所有與公海相通 可供海船航行之水域內之所有船舶(見本院審海商字卷第14 1頁)。而我國雖非該組織之會員國,惟該規則所揭櫫之船 舶避碰注意義務,本當可作為本件之船舶避碰注意義務具體 內涵。復依高雄港船舶航行規定第2條亦有訂明「船舶於高 雄港港區航行,應依本規定及高雄港水域船舶交通服務作業 指南規定航行,本航行規定及作業指南未規定者依一九七二 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航行並應依該規則顯示號燈、號標與燈
光」,故本件自可依避碰規則審認德運輪、金鑫輪就系爭碰 撞事故有無過失。
⒊依避碰規則第5條規定:「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 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 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見本院審海商字卷第143頁); 第34條第5項規定:「船舶航行接近彎水道,或狹窄水道或 適航水道,因障礙物遮蔽而可能無法看到其他船舶,應鳴放 號笛一長聲。在灣水道附近,或在障礙物之後,聽到此信號 之任何其他駛近之船,應即以一長聲回答之」。 ⒋系爭碰撞事故,依據海事檢查報告書所載經過:德運輪於107 年11月3日8時40分預定由(高雄港)第8號碼頭移泊向南航 行至第62號碼頭,金鑫輪則是8時30分由三陽修造廠碼頭離 開預定向北航行靠泊第5號碼頭,兩船在8時51分船位於第41 號碼頭轉角處域發生系爭碰撞事故(見本院審海商字卷第27 2頁)。而兩船之航跡圖則如本院海商字卷1第247頁所示。 ⒌依據航跡圖所示,金鑫輪欲自三陽修造廠碼頭離開向北航行 靠泊第5號碼頭,沿內港航道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航行;德 運輪則自第8號碼頭至第62號碼頭,行進方向則由東北往西 南前進。依據兩造船長之陳述,均知悉對方船舶亦在內港航 道並處於移泊、航行之中(見不爭執第2點,本院審海商字 卷第202頁),惟並不知悉對方船舶確認之位置及具體動態 。而因兩造之行進路線因第一貨櫃中心之位置(見航跡圖) ,導致兩造在碰撞之前無從在一定距離之內看見對方船泊。 依上述避碰規則第34條第5項規定,德運輪、金鑫輪因障礙 物遮蔽而可能無法看到其他船舶,本應鳴放號笛一長聲,但 均未為之,則兩船均有未鳴笛之過失。又就瞭望義務,兩船 既均已知悉同一港道區域內有他船移動,依避碰規則第5條 規定,船長均應負指揮之責,則應以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 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惟兩船在已知 悉他船之移泊、行進狀態,均未能事先評估並適切盡瞭望之 責,至得視見他船時,即便已盡避碰手段,亦無法避免系爭 碰撞事故之發生,亦同有未盡瞭望之過失。
⒍同曄公司雖爭執德運輪尚有偏離航道之過失,惟同曄公司雖 認為德運輪不應90度左轉彎橫越航道,海事檢查報告書之改 善建議事項亦有說明(見本院審海商字卷第307頁)。惟依 上開海事檢查報告書之改善建議事項,亦僅建議事發處確屬 航儀與目視死角,應加強下轄引水人之危機意識,若需小角 度偏岸側轉入42號碼頭旁主航道,可詢問信號台助於掌握對 向死角處北上來船情況,並非指明德運輪不得以此方式移泊 至62號碼頭,反稱倘若欲以此方向移泊,應詢問信號台及加
強掌握他船情況。又查依高雄港船舶航行規定,亦未禁止德 運輪以此路線移泊(見本院海商字卷2第67頁)。故尚難認 定德運輪有偏航之過失。
⒎基上,德運輪、金鑫輪同有過失。又審酌上述德運輪、金鑫 輪之過失情況相當,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同曄公司抗 辯金鑫輪僅有10%之過失,與上述事實不符,難以成立。 ㈢而李瑞豐指揮金鑫輪既有上述過失,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1,425,028元為有理由 ⒈就原告主張之船體永修工程費用2,572,500元、修復後臨時檢 驗費用83,100元及清艙安全檢查費用40,000元,共計2,695, 600元,被告已不爭執必要性及金額,即應列入李瑞豐之賠 償範圍。
⒉原告就工程師費用雖請求460,872 元,並提出自己制作之出 勤紀錄表(見本院海商字卷1第131頁)。但經本院函請原告 陳報實際德運輪就系爭碰撞事故所支出之額外人事費用,原 告之儲運處以110年11月23日儲處發字第11011368800號函文 陳明,僅支出51,301元,並檢附出差旅費申請單為佐(見本 院海商字卷1第331至357頁),自應以該函文較為正確可信 。因此,僅在51,301元准許原告本項此請求,逾此金額,與 其上述函文所述金額不符,不應准許。
⒊原告就港務費用,列有細項包含碇泊碼頭、拖船港內作業、 使用纜繩、開導艇、引水人、帶解纜、汽艇及計程車費用( 見本院審海商字卷第139頁),並有提出各細項之繳付通知 文件為證(見本院海商字卷1第157至183頁)。其中除原告 於107年11月3日所請求之「引水人」費用4,291元,難以分 辨是否為原本移泊所支出或因碰撞而另行支出者、不予列入 外,其餘部分即便僅屬通知單之屬性,並非實際繳付之收據 ,但依合理性及原告為我國大型國營事業,當可採認原告已 支付該等費用,尚不至於刻意捏造該等費用支出。因此,扣 除4,291元後,原告就本項可請求之金額計103,154元(107, 445元-4,291元=103,154元)。 ⒋基上,原告就德運輪因系爭碰撞事故可主張之賠償金額計2,8 50,055元(0000000元+83,100元+40,000元+51,301元+103,1 54元)。而依過失比例50%核計,李瑞豐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 ,425,028元。
㈤同曄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此點業經同曄公司不予爭執(見不爭執第7點)。 ㈥金鑫公司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
原告雖主張金鑫公司同同曄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同曄公司亦採同一立場。然而 ,金鑫輪雖為金鑫公司所有,但自107年7月2日起即由金鑫 公司出租給同曄公司作為運輸油料之用(原定終止日為109 年7月1日止,見契約第6條),有金鑫公司、同曄公司107年 7月2日所簽訂之船舶租用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審海商字卷第 45頁)。該合約書第1條亦已約定「金鑫輪,由甲方派員管 理與操作」(甲方:同曄公司),明確約定金鑫輪全由同曄 公司派員管理、操作,則就船長李瑞豐及船員,顯然並非由 金鑫公司僱用。而金鑫公司、同曄公司於108年8月20日所簽 訂之船員雇傭共同協約書雖然另行約定「有關於雙方於107 年7月2日有簽油輪之租船合約,已於108年8月20日終止船舶 租賃契約。不論合約執行期間或截止之後,船上作業人員皆 由雙方協調後再行指派,假使船員之聘僱身分因交接轉移或 接替船員申辦期間,仍與甲方保有直接雇傭關係的話,雙方 應對於船員之行為與表現共同承擔」(甲方:同曄公司)( 見本院審海商字卷第49頁),依其文義顯然在於協議上述10 7年7月2日所簽訂之租船契約因應提前終止,船上作業人員 在終止契約後如何安置問題,並非在於約定金鑫公司必須對 於終止契約前、依前述107年7月2日契約約明由同曄公司僱 用之員工(包含本件之李瑞豐),金鑫公司須對終止前之租 用金鑫輪期間同負僱用人責任。基上,原告、同曄公司均認 為應由金鑫公司同負僱用人責任乙節,並無已證事實足以支 持其主張、抗辯,金鑫公司抗辯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 由。
㈦本件同曄公司得主張抵銷208,471元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見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除德運輪外,金鑫輪亦因系爭碰撞事故受 有損害乙節,原告並不爭執。依上所述,德運輪就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原告就德運輪(人員)之過失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表示如金 鑫輪之所有人金鑫公司已同意將修復債權等讓與同曄公司, 則就金鑫輪因系爭碰撞事故所生賠償責任,同意抵銷(見本 院海商字卷2第10頁)。而金鑫公司亦已表明已與同曄公司 達成初步協議。因此,本件即予審酌原告就金鑫輪因系爭碰 撞事故所生賠償責任,同曄公司主張之抵銷債權有無理由。 ⒉就同曄公司主張之抵銷債權計有相關永修費用1,722,823元、 港務費用49,452元及員工加班費45,341元(見本院審海商字 卷第41頁,海商字卷2第15頁)。金鑫公司就相關永修費用1
,722,823元固有說明分別為防鏽漆34,724元、機艙清潔378, 000元、碼頭停泊費165,349元、船舶維修870,000元、螺旋 槳運費70,000元、船艙外板修理204,750元等項目及金額, 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審海商字卷第65頁),惟原告僅就 防鏽漆34,724元、船艙外板修理204,750元不予爭執,其餘 機艙清潔、船舶維修、螺旋槳運費,則認為修復部位為機艙 、主機及輔助主機、尾軸、螺旋槳,均非系爭碰撞事故所致 ;碼頭停泊費其中包含上述機艙等部分修復而支出,應予減 至50%即82,675元計算(見本院海商字卷1第201頁)。審酌 金鑫輪碰撞位置為船艏(見上述航跡圖,本院海商字卷1第2 47頁),因此原告爭執上述機艙等部位之維修與系爭碰撞事 故並因關聯,並非全無依據。因此,金鑫公司就此項目可抵 銷之金額僅於原告不爭執之322,149元予以准許。 ⒊另就港務費用49,452元及員工加班費45,341元,金鑫公司亦 說明細項分別為帶解纜、靠泊碼頭、船廠電費拖船費用,以 及加班人員具體加班事由及時數,並提出發票、費用通知單 為證(見本院海商字卷2第19至33頁),應可採認抵銷原告 本件之損賠債權。
⒋基上,同曄公司可主張之抵銷債權金額計416,942元(322,14 9元+49,452元+45,341元)。又依過失比例,德運輪、金鑫 輪各為50%,故本件可抵銷之金額計208,471元。 ㈧綜上,經抵銷後,原告本件可請求之金額即為1,216,557元( 1,425,028元-208,471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李瑞豐、同曄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德運輪因系爭碰撞事故 受損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而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計1,216,557元。從而,原告請求李瑞豐、同曄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1,216,557元,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 被告即李瑞豐之翌日(即111年6月5日,見本院海商字卷2第 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同曄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故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主張、防禦抗辯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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