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245號
KSDV,110,司執消債更,245,202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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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請人即債 黃志國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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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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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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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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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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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盧光照
相對人即債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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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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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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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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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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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 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1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09年8月迄今在品御月子餐中心任職,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637元,有薪資明細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296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人壽保單11張,惟非要保人, 有前開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668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 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 倍即17,303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 目前居住大寮區文化路房屋為雙親之房屋,客觀上無房 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 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7,303×24.36%)≒13,08



8,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另因債務人需扶養父親黃順利,債務人陳報父親黃 順利扶養費每月約4,036 元,低於其應負擔之扶養金額 比例4,363元,乃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9,296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69,31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49,399 5,28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205,793 1,14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72,258 403 第一商業銀行 37,843 21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317 19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78,733 1,552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33,631 187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869 10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25,885 14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3,813 243 合 計 1,669,541 9,296 總清償金額:669,312元,清償成數40.09%。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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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