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辜瓊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施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3項「確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中之新臺幣陸佰拾陸萬伍仟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中之新臺幣陸佰拾陸萬伍仟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關於理由欄第貳、四、㈡部分及第貳、五部分「確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中之616萬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中之616萬5,000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