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郭聖斌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訴訟代
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孫偉光 住○○市○鎮區○○街00號 訴訟
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曉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七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27日執附表所示本票6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及另紙本票【票號:478253、發票時間93 年7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93年7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本院94年度票 字第113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即執系爭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名下財產(案號:本院94年度執 字第31829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並自原 告名義申設之帳戶受償26萬8,501元,其餘未受償部分於94 年9月9日核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8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於109年6月3日又執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及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郭大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51077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然原告從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系爭本票上載原告姓名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系 爭本票均非真正,又前案執行事件原告遭執行之帳戶並非原 告申設及使用,故原告不知有前案執行事件存在。且系爭本
票裁定送達地址並非原告戶籍地或實際居所,系爭本票裁定 未合法送達,並非合法執行名義。又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9 月9日作成,被告遲至109年6月3日始持為聲請強制執行,依 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亦得拒絕 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職業為代書,系爭本票係因郭大瑋為購買不 動產,於93年2月11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29日向被告借 款600萬元、600萬元(下合稱系爭1,200萬元借款)及200萬 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被告出借之系爭1,200萬元借 款係匯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總贏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總贏公司)申設帳戶。嗣被告與郭大瑋進行彙算 ,結算後尚有借款本金206萬元加計借款利息共計300萬元未 清償,因原告、郭大瑋及原告胞弟即訴外人郭聖皇均為上開 借款之借款人,故原告、郭大瑋及郭聖皇乃共同簽發票載金 額共計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系爭本票均為真正。 又被告於94年9月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雖至109年6月3 日方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 證及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均為執行上開借款債權,時效應依 借款返還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亦無時效 消滅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大瑋為原告之父,郭聖皇為原告之胞弟。
㈡被告於94年5月27日執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6紙及另1紙本票( 票號:478253、發票時間93年7月7日、票面金額25萬元、到 期日93年7月31日)共計7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受理,並於94年6月2日准許。系爭 本票裁定依據被告提出原告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 )為送達,然經郵政單位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遭退回。被 告嗣又提出原告戶籍謄本(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並聲請公示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於94年6月30日以 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彼時戶籍地,並於94年7月21日為公 示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於94年8月22日確定,於94年8月29日 核發確定證明書。
㈢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 裁定【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按:原告、郭聖皇、郭 大瑋)共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按: 被告)各如系爭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系爭債
權憑證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 6%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300萬元,及自 各如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計算6%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略以:本 院94年度執字第31829號債權人孫偉光與債務人郭聖斌等間 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 ㈣被告於109年6月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及郭大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
㈤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 郭大瑋及郭聖皇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強制執行在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且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又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亦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故系 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本 票就原告簽章部分是否為原告親簽親蓋?⒉系爭本票如為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⒊系爭本票裁定 是否合法送達?是否得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⒋原告訴請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㈢系爭本票就原告部分無法證明為原告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發票人即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 本票,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因其職業為代書,故處理事務向來慎重,要求他人 簽發本票時會要求需在其面前簽立,郭大瑋除於上揭時點陸 續向被告借貸系爭1,200萬元、200萬元借款,尚借貸他筆款 項,其與郭大瑋就各該債務進行結算,尚積欠借款206萬元 及利息共計300萬元未清償,故約定依此金額簽發系爭本票 ,因原告、郭大瑋及郭聖皇均為借款人,故雙方約晤於票載 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號,於被告面前一次性簽發系爭 本票以供擔保,且被告貸予郭大瑋之系爭1,200萬元借款亦 匯入總贏公司申設帳戶,原告即係總贏公司登記負責人,可 見原告確實參與上開借款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等語( 本院卷第86頁、第340頁、第295頁、第382頁至第383頁、第 413頁至第414頁),並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匯款證明及總贏 公司事業登記證為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為原告否 認,並主張系爭本票原告簽名字跡差異甚大,顯非同一人所 簽,且系爭本票簽發時點原告尚在臺北唸書,依原告學生身 分及就學地點均無可能遠赴高雄簽發系爭本票,又總贏公司 實係郭大瑋向原告及郭聖皇借身分證成立之公司,原告僅係 登記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90頁)。 ⒊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其上載「郭聖斌之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結果顯 示:因參鑑資料不足,尚難鑑定,經本院依據函覆內容提供 相關資料,仍函覆:因平日參鑑資料仍不足,以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20號函、110年8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003269640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73頁至第274頁),本院再送 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指部鑑識中心)鑑定, 鑑定結果仍顯示:本案經評估,委鑑參考資料不足等語,有 憲指部鑑識中心110年11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1100091153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1頁),故本件無法依據鑑定 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載「郭聖斌」之簽名為原告親簽。 ⒋被告雖復以系爭1,200萬元借款匯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總贏公 司一情,欲證原告參與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之事實。 惟查:
⑴原告雖為總贏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亦曾匯款1,200萬元至總 贏公司帳戶,有上開總贏公司登記證及匯款單可憑,然依被 告所提涉及系爭1,200萬元借款之系爭約定書記載內容略以 :前因購買高雄市三民區大漢段房地,資金不足由被告向他 人借調1,200萬元,上述土地抵押後,銀行核撥貸款時一次
本息以現金付清,並同意由被告全權洽辦上開房地買賣過戶 事宜,上開房地指示登記給郭聖皇及原告,如因故無法親自 與代書洽商時,登記名義人即立約定書人郭大瑋之子應盡力 與代書配合完成此事,有系爭約定書可參(本院卷第43頁) ,雖記載借得款項將購買高雄市三民區大漢段房地並登記原 告及郭聖皇名下,然細譯內容均係郭大瑋一人洽談借款及指 示上開房地之登記,查無原告主動參與之痕跡,且系爭約定 書立約定書人欄僅有郭大瑋一人之簽名,原告並未簽名於上 ,更難認原告有參與系爭約定書所載系爭1,200萬元借款購 地事宜。又被告提出涉及另筆系爭200萬元借款之系爭同意 書內容亦記載:「本人郭大瑋同意由孫偉光代尋資金於93年 3月29日墊付新台幣貳百萬元以支付購買三民區凱旋一路200 、201號兩棟房屋含土地價款,(以下略)。代墊款項依立 同書人匯入指定帳號:中國農民銀行鳳山行,戶名總贏國際 不動產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略)」,立同意書人欄亦僅有郭 大瑋一人之簽名,有系爭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45頁),亦 呈現郭大瑋單方決定借款及指示匯款至總贏公司帳戶之情形 ,未見原告參與系爭200萬元借款事宜之跡象。依上均難認 被告抗辯原告參與系爭1,200萬元、200萬元借款為可信。 ⑵況依上開文件顯示之互動情形,反而呈現郭大瑋可單方決定 總贏公司帳戶使用之情境,此與原告主張其僅為總贏公司登 記負責人,總贏公司為郭大瑋借其身分證創立等情反更屬相 符,且原告於 90 年間工作地點及戶籍地均在臺北市,有原 告戶籍謄本及投保資料可憑(見卷末證物袋),此與原告主 張其生活範圍不在南部,無可能參與總贏公司經營等情尚屬 吻合,又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脫鉤之情況,於社會 生活亦屬常見,是原告主張其未參與總贏公司經營事項一情 ,反更為可信,益見被告以原告擔任總贏公司登記負責人及 曾匯款至總贏公司等情,欲證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章之事實, 難認有據。
⑶是以,依據被告所提證據,實難認原告有參與系爭1,200萬元 借款事宜,遑論原告有為擔保系爭1,200萬元借款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被告以上情欲證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難認有據 。
⒌被告所提上揭證據不僅難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且就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一次性簽發等情,經本院以肉眼觀 察比較系爭本票上載原告簽名,其中附表編號 4、編號 6 之簽名字型結構形體飽滿,具重量感,且筆畫清晰、稜線分 明,整體字型趨近布丁體字型,附表編號 1、2、3、5 之簽 名字型結構筆毫連綿,整體字型近似行書體字型,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本票正本核閱在案,並有系爭執 行事件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考,衡以筆跡是書寫動作 透過書寫工具在書面上所留下的痕跡,可反映出書寫者的用 詞造句、文字佈局以及書寫動作等習慣特徵,故個人筆跡多 具個人獨特習慣,然系爭本票上載原告簽名卻呈現迥異之字 跡,此與被告抗辯均為原告本人親簽一情已難認相符。且再 觀察原告簽名使用之書寫工具,附表編號 2、5 係以黑色油 性原子筆,編號 1、6 係以黑色水性原子筆,編號 3 係以 藍色油性原子筆,編號 4 係以藍色水性原子筆,且書寫痕 跡均屬飽滿,倘依被告抗辯原告係當場一次性開立系爭本票 ,依上顯示原告係當場變換4種書寫工具,然上開原子筆墨 水量既屬充足,並無墨水用盡而需換更換書寫工具之必要, 實難想像原告有於短時間內頻繁更換書寫工具之必要,且經 本院詢問上情,被告僅告以應該是一下換藍筆,一下換黑筆 等語,亦無法合理說明頻繁變更書寫工具之原因,是被告抗 辯系爭本票簽發經過是否可信,實非無疑。且就被告抗辯系 爭本票簽發地點為上開地點,然被告於94年5月27日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本院依被告提出原告 住居所即上開地址為送達,郵政單位係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 人遭退回,並改以原告戶籍地及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簽立時間均為9 3年間與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間密接,於94年間既查無原告 居住於上開地址之跡象,則93年間原告是否確有於上開地址 活動並約晤於該處簽發系爭本票,亦非無疑,益徵被告抗辯 系爭本票簽發經過,難認可信。
⒍基上,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且被告 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亦有上述不合理之處,揆諸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說明,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 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承擔,故系爭 本票就原告簽發部分為真正一情,難認為可信。是以,系爭 本票就原告簽發部分既難認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至原告 另主張系爭本票如為真正,系爭本票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且系 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等情,即毋庸審酌。況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部分,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 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此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㈣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 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則為系爭本票裁定, 而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關於原告部分對被 告均不存在,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執執行名義,關於原告 部分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關於兩造間之執行程序部分 ,揆諸上揭規定,亦應准許,惟系爭執行程序中另關於債務 人郭大瑋之執行名義,既非屬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範圍 ,自不得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全部,逾上開部分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以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雖於111年3月22日聲請傳喚郭大瑋(本院卷第383頁) ,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9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 訟,本件於109年11月26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而本院於111 年1月13日第七次準備程序業已詢問被告是否仍有證據欲聲 請調查,並諭知請於1週內陳報(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0頁 ),於111年2月15日再度電聯及函告被告如欲聲請傳喚證人 應於1週內陳報(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7頁),然被告均未 陳報,直至111年3月22日第八次準備程序方當庭表示聲請傳 喚郭大瑋,綜觀上情,應認被告聲請傳喚郭大瑋任證人係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者,依據前 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不予審酌。依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乙、反訴之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 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之本訴係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及被告執系爭債權憑 證(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 應否撤銷據以爭執,被告則反訴主張依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之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或依據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275萬5,499元本息(本院卷第41至42頁)。 經核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係基於系爭本票簽發過程 此一攻擊防禦方法而生,故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 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 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是認 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給付之訴含有確 認之訴之意義在內;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 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 無執行力。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 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 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 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 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 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 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據此,若前訴係 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後訴則以該請 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因終局之給付判決始有執行 力,非確認判決所能代用,自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是以,反訴原告依據系爭本票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 275萬5,499元,自非重複起訴,所提反訴即屬合法。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郭大瑋、郭聖皇前向反訴原告借 貸系爭1,200萬元、200萬元及他筆借款,經反訴原告與郭大 瑋結算尚積欠本金206萬元加計利息總計300萬元未清償,原 告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 反訴原告雖經前案執行事件自反訴被告名下財產受償26萬8, 501元,惟仍餘275萬5,499元未清償,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5萬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從未向反訴原告借款,兩造未成立 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反訴被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反訴原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其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 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
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反訴被告並簽發系爭 本票供擔保,目前仍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 275 萬 5,499 元 未清償等語,固提出系爭本票及前揭匯款證明、系爭同意書 及系爭約定書為證。惟查,系爭本票無法證明為原告簽發, 且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亦查無原告簽名或原告參與借款 之跡象,均如前述,是依反訴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認定兩造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已難認反訴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為有據,遑論反訴原告對 於其主張彙算仍餘本金 206萬元及利息之經過、兩造先後交 付借貸之金額若干、借款時間為何、還款情形、利息約定等 相關情節,均無法為說明(本院卷第413 頁),益見反訴原 告主張為無據。至反訴原告另依據系爭本票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票款 275 萬 5,499 元,系爭本票既未能證明為反訴被告
所簽發,難認反訴被告應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債務,反訴原 告此部分主張,更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5萬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3年6月28日 700,000元 93年7月28日 478251 2 93年7月15日 600,000元 93年7月31日 478253 3 93年7月15日 500,000元 93年7月31日 478254 4 93年7月19日 600,000元 93年7月31日 478256 5 93年8月6日 300,000元 93年8月31日 287607 6 93年8月12日 300,000元 93年8月20日 778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