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8年度,12號
KSDV,108,國,12,2022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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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陳幸花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負擔百分之九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伍佰玖拾肆元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此即認政府機關得代國家為訴訟當事人,而有當事人能力之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發溝渠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機



關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前: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農水 署),因渠等設置或管理維護有欠缺,致原告權利受侵害等 情。查被告水利局乃依據高雄市政府組織條例第6條授權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所設立,另被告農水署則係依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所設立,並均設 有代表人即局長署長,並有各自轄管事務,且可獨立對外 發文,足見被告水利局、農水署就一定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 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自屬前揭法條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 而有當事人能力甚明。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毗鄰由被告農水署所設置 ,及由被告水利局 共同管理之溝渠,該溝渠砌石不禁豪雨 水流沖刷,護岸崩塌後繼而不斷侵蝕房屋地基,終致房屋地 基流失而傾斜遭拆除,原告並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乃依前開規定分別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108 年2 月18日 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水利局、農水署收到 原告上開請求書後,分別於108 年1 月19日、3 月15日函文 通知拒絕賠償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函文二紙 可證( 見審查卷第26至27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戎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蔡長展,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審查卷第24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毗鄰被告農水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農水署前在 系爭土地上設置溝渠(高雄市林園區潭頭支線溝渠,下稱系 爭溝渠),詎被告農水署竟疏未妥善設置及管理,造成107 年8月24日高雄豪雨來襲時,系爭溝渠砌石不禁水流沖刷, 護岸崩塌後繼而不斷侵蝕系爭房屋地基,終致系爭房屋地基 流失而傾斜,即將倒塌,旋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 局)等單位判定為危樓,並於107年8月27日強制拆除(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3,387,660元,被告農水署對系爭溝渠之設置、管 理顯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房屋 滅失、租屋居住費用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4 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水利法第49條第1項、民 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農水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溝渠、系爭土地同屬高雄市境內之排水設施範圍,依 水利法第4條、第78條之4、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 1至3條、第5條、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3條規定,被告水利局同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且被告 水利局亦曾於108年1月30日針對系爭溝渠因107年8月豪雨受 損位置,辦理招標進行修護,亦可證明該局為系爭溝渠之管 理機關,自應依水利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從事系爭溝渠之 管理維護工作,其在管理上有疏忽,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自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水利局賠償原告所受 如附表所示損害。
㈢、另被告均應對原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所致,惟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是被告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其他人在其給付範 圍內免其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7 條、第14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 、第213 至216 條、水利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水利局應給付原告3,387,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農水署應給付原告3,387,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農水署部分:
⒈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維護管理機關應為被告水利局或訴外人高 雄市政府林園區公所,並非被告農水署:
⑴系爭溝渠最初為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農地重劃之局處,為因應 農田排水需求所設置,並非由被告農水署所設置,此由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9年4月21日函覆本院所載系爭渠 道水利工程係於58年間設置,迄至63年6月1日方因土地重劃 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農水署所有一節,亦可證明。



⑵另系爭溝渠之周遭均為「住宅區」,顯見系爭溝渠已無供農 田水利灌溉排水使用,而不具農田排水功能,實係作為周邊 住戶之區域排水、生活排水、家庭汙水、公共雨水下水道排 水、下水等公共排水使用,故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 例第1至3條、第5條第1項第1款、下水道法第2條第1款、排 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2款、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第3 條等規定,應可認定被告水利會業已移交系爭溝渠予被告水 利局,該溝渠之管理維護機關當為被告水利局;又訴外人高 雄市政府林園區公所於99年曾就系爭溝渠辦理工程採購,工 程施作內容涉及系爭土地之溝渠護岸打除新建,足見系爭渠 道之維護管理機關倘非被告水利局,即為高雄市政府林園區 公所。
 ⒉原告並未就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為舉證:
針對系爭房屋傾斜、倒塌之原因為系爭渠道未妥善設置、疏 於管理所致一節,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縱認系爭溝渠為被 告農水署所管理維護及該溝渠存有裂縫破損等情事為真,然 原告於向建管關單位申請興建系爭房屋之建築許可時,必有 依建築法第10條、第39條等規定,檢附系爭房屋之汙水排水 設備圖樣予高雄市政府建管單位,並經該單位同意而將其生 活汙水、雜排水逕自排入系爭溝渠,依此,原告未依農田水 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點規定取得被告農水署同意,而 擅自生活汙水、雜排水逕自排入系爭溝渠長達25年,自應為 系爭溝渠發生裂縫損害之原因;再者,系爭房屋之部分係屬 違法增建,該違法增建亦應為系爭溝渠受有損害產生裂縫之 原因,故系爭溝渠受損既係因原告之上開行為所致,自不得 向被告農水署請求系爭房屋崩塌所受損害之賠償,抑或應認 原告就系爭房屋崩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應 據此減輕或免除被告農水署之損害賠償額;此外,107年8月 23日高雄市雨量高達276.5毫米,林園區該日雨量亦達245毫 米,均達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豪雨標準,再佐 以系爭溝渠上方加蓋之壓力,應可認定該溝渠之破損為不可 抗力之豪雨天災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農水署為賠償,應 無理由。
⒊關於損害賠償項目部分:
 ⑴針對系爭房屋損失請求部分,原告僅提出拆遷救濟補償清冊 為憑,然該清冊所載補償清額之估價依據、鑑估原則、方法 及是否已將系爭建物之屋齡及折舊予以考量等各節,均未見 敘明;況該拆遷補償救濟清冊所列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係 依全新重置成本為計算,而未扣除該建物25年屋齡之折舊額 ,故原告依據該清冊所列金額為請求,自屬無據;另本件請



求損害賠償項目中關於「外牆防水鐵皮」項目,此部分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為請求,故此項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時效;此外,系爭房屋之 違法增建部分,本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為增建 ,依同法第86條第1款、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本得強制拆 除及不予補償,故本件違法增建部分遭拆除後,原告自不得 請求此部分之補償。
 ⑵針對租屋居住費用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另行租屋之月租金行 情為15,000元云云,然所提資料相距系爭房屋為3.7公里, 顯非系爭房屋附近,自不得做為租金數額之判斷依據;況依 鑑定報告所估算租金數額為每平方公尺58元,故依系爭房屋 合法登記部分面積換算後之月租金應僅為7,693元,故原告 上開租金請求部分數額,顯屬過高。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水利局部分:
 ⒈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維護管理機關應為被告農水署:  被告農水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11條規定, 系爭溝渠既然附合於系爭土地,則被告農水署應為系爭溝渠 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均於63年重劃完成,並登記被告農 水署為所有,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亦可推 知系爭溝渠於重劃時即為被告農水署負責管理維護之水路; 再者,系爭溝渠沿線本均為農田,故系爭溝渠應為農田水利 用途,依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5條規定,更足 證明被告農水署對於系爭溝渠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又縱認系 爭溝渠現已無農田排水功能存在,然被告農水署既未依水利 法第46條、第63條之2第2項申請廢圳及移交相關設施予被告 水利局,則被告農水署自仍為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機構,依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負有災害預防、保養管理義務,並負有维護使其合於通常 安全狀態,或於危險發生前採取具體措施以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義務。
⒉被告水利局並非系爭溝渠之設置、維護管理機關: ⑴系爭排水溝渠並非水利法第78條之4及排水管理辦法所規定之 「排水設施」:
  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適用該辦法所稱之「區域排水 」,須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後公告為要件,惟系爭溝 渠並非經濟部核定公告之「區域排水」,故自無水利法第78 條之4及排水管理辦法之適用。




⑵「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性質上僅係針對被告水利局 之內部分工組織事項而為規範,至被告水利局之權責管理範 圍,則仍應依相關實體法規為認定;至系爭溝渠雖坐落在高 雄市境內,然該溝渠既為被告農水署所有,自非屬被告水利 局權管溝渠。
⑶至被告水利局雖確曾於108年1月30日針對系爭溝渠因107年8 月豪雨受損位置,辦理招標進行修護,然此係因負管理維護 之責之被告農水署,怠於修復以致於對於周圍環境及公共安 全有影響之虞,被告水利局為了避免有可能造成進一步危害 始代為修復,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水利局為系爭溝渠的維護 機關。
⒊原告並未就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為舉證:
  系爭溝渠護岸是否確有崩塌,及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是否為 系爭溝渠護岸崩塌所致,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再者,107年8 月23日高雄市雨量高達276.5毫米,林園區該日雨量亦達245 毫米,均達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豪雨標準,再 佐以系爭溝渠上方加蓋之壓力,應可認定該溝渠之破損為不 可抗力之豪雨天災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水利局為賠償, 應無理由。
⒋關於損害賠償項目部分:
  原告依據鑑定報告內容,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房屋 滅失之損害額為2,740,130元(含保存登記建物1,656,641元 、未保存登記建物699,646元、其他地上物383,843元),然 關於其他地上物之鑑價部分,應已包含於保存登記建物或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鑑定價格內,自不得重複計算;此外,鑑定 報告內所示「外牆防水鐵皮」項目,此部分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並未為請求,故此項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時效。
⒌原告在系爭溝渠上加蓋後,供停放車輛及擺放盆栽使用,加 重系爭溝渠護岸之負擔,應為造成系爭溝渠受有破損之原因 之一,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毀損結果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排水溝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 核定後公告為區域排水。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農水署、水利局為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維護 機關,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造成系爭房



屋地基流失而傾斜後遭拆除,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前揭事故而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損害0000000元、租 金損害647,530元,是否可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據此請求減輕 或免除損害賠償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 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 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 第27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者 ,雖不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為必要,即便非屬國家或其 他公法人所有,但已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使用者,亦屬 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溝渠為被告農水署、水利局設置及管 理,該溝渠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系爭房屋地基遭掏空 ,進而傾斜遭拆除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分 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機關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溝渠坐落在被告農水署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一節 ,除未據被告爭執外,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 為憑(見院一卷第51至55、63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⒉次按「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 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 (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 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 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 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農地重劃完成後,農路、水 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之農路、水路每年應檢查一次以 上,並管理、維護之。」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本屬「一般水田地區」,於58 年間辦理土地重劃,雖因年代久遠而未經主管機關留存相關 重劃工程之設計結算書圖等資料,然系爭溝渠係屬農地重劃 區內被告農水署所管有之水利設施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9年4月21日函覆說明暨「林園農地重劃 區範圍圖」、重劃區年度表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185至189 頁)。基此,雖因年代久遠而無從直接認定該溝渠最初係由



何人設置建造,然系爭土地既自63年12月10日起,即因土地 重劃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農水署所有,則參諸前揭農地重劃 條例相關規定,應可推認系爭溝渠本即應屬被告農水署管理 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此由被告農水署於本院審理期間10 9年2月5日具狀自承:曾於106年12月12日針對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向被告水利局聲請廢除水利使用而遭否准一節(見院 一卷第120頁),益可佐徵,蓋果若被告農水署並非系爭溝渠 之管理維護機關,則何以自行提出上開廢除水利使用之相關 聲請。職是,被告農水署應為系爭溝渠之法定管理維護機關 ,且負有每年至少一次檢查及管理維護系爭溝渠之義務,當 屬明確。
 ⒊被告農水署雖辯稱:系爭溝渠之周遭均為「住宅區」,顯見 系爭溝渠已無供農田水利灌溉排水使用,而不具農田排水功 能,實係作為周邊住戶之區域排水、生活排水、家庭汙水、 公共雨水下水道排水、下水等公共排水使用,故依高雄市公 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至3條、第5條第1項第1款、下水道 法第2條第1款、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2款、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組織規程第3條等規定,應可認定被告農水署業已移 交系爭溝渠予被告水利局,另林園區公所亦曾針對系爭溝渠 辦理工程採購,工程施作內容涉及系爭土地之溝渠護岸打除 新建,故該溝渠管理維護機關當為被告水利局或林園區公所 云云,並提出都市計畫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經濟部水 利署101年6月5日函文、高雄市汙水下水道系統第四階段檢 討規劃節本、辦理圳路報廢否准案件統計表,及林園區公所 「99年度中芸排水上游段改善工程」契約節本暨設計圖說等 件為憑(見院一卷第29、301頁,院二卷第219至228、323至3 95頁,)。另原告亦稱:被告水利局亦曾於108年1月30日針對 系爭溝渠因107年8月豪雨受損位置,辦理招標進行修護,亦 可證明該局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云云。然:
 ⑴按「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一、農田排 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二、市區排 水:指排洩經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 。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 電後之尾水。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 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五、其他排水:指排洩 不屬於前四款之水」、「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 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 )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 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定、公告並函送有關 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各類排水類 別之變更,應由該排水變更前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同 意後,始得為之;變更涉及區域排水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變更之。」、「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 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項、第5條及水 利法第63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應辦理下 列排水事項:…三、農田排水。但不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轄管排水及本府地政局轄管之農地重劃區內灌溉 與排水渠道及農路邊(側)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 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本法用辭定義如 左: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配合 區域排水系統,訂定區域性下水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實施。」下水 道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定有明文。準此,農田排水變更為 區域排水之排水類別變更或廢止,本應分別踐行由經濟部水 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同意、 公告,及經排水類別變更前、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同 意等法定程序,且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下水道法 等規範之適用範圍,亦未包括由農水署轄管之排水設施、或 未經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實施之區域性下水道 ,應屬明確。
 ⑵查,系爭溝渠實際上是否已全然無作為農田水利灌溉排水使 用用途,僅憑被告農水署所提上開文件內容,本無從逕予認 定;況且,系爭溝渠原屬被告農水署管理之水路及相關水利 設施之農田排水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溝渠迄今 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核定公 告為區域排水,且被告水利局亦未曾同意就系爭溝渠廢除農 田排水水利用途而轉為區域排水用途等各節,亦經被告農水 署具狀自承在案(見院一卷第121頁),並有106年12月1日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廢除水利使用案會勘紀錄可參(見院一卷 第123至125頁)。依此,縱令系爭溝渠已無供農田水利灌溉 排水使用,而不具農田排水功能,且被告水利局或林園區公 所曾針對系爭溝渠進行維護作為,然被告農水署既未曾依上 開法定程序辦理排水類別變更或廢止,則被告農水署自仍應 就該溝渠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不因事實上排水用途之變更 或其他機關曾對該溝渠進行事實上之管理維護作為,即免除



此等法定管理維護義務,至為灼然。故被告農水署上開所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均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農水署就系爭溝渠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及該欠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溝渠管理有欠缺,不禁豪雨水流沖刷,護岸 崩塌後繼而不斷侵蝕系爭房屋地基,終致系爭房屋地基流失 一節,業據提出網路新聞報導為憑(見審查卷第29頁),並有 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8月26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可 參(見院一卷第130至136頁),另佐以證人即經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成員盧吉義到庭證述:107年8月26日經水利局通知後 ,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我到場參與會勘,我到場時見到系爭房 屋傾斜狀態就如上開照片所示,當時因為天氣不穩定怕下大 雨,擔心傾斜情況越嚴重會影響到旁邊房屋而有公共安全疑 慮,我初判系爭房屋傾斜的原因是因系爭溝渠護岸有破洞, 精確來講應該是存有裂縫,當下雨滿水經過裂縫就會流入系 爭房屋地基底下,當水退下來沒有下雨,水會回流到溝渠而 將地基底下的土壤帶出來,造成地基掏空,系爭房屋靠河測 地基掏空的比較多,所以房子會往河道傾斜,我在河道東岸 邊空地上有看到系爭溝渠護岸的裂縫,而建物傾斜之原因雖 也有可能因地基土壤不實,遇到下雨兩邊會壓得不均勻而傾 斜,但不會像本案這麼嚴重,且地基土壤回填不實造成的房 屋傾斜情形,通常會在房屋興建完成後約3至4年就會發生傾 斜,另我印象中系爭房屋右邊的河道上方有加蓋覆蓋物供停 車使用,其餘部分都是明溝,我初判護岸裂縫造成之原因是 護岸老舊加上上面加蓋造成負擔加重,至於大雨本身不會造 成護岸的裂縫等語(見院一卷第207、211至217、221至223頁 )、證人即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成員林清進到庭證述:當天下午 4-5點,我接到工務局課長通知,要到現場看房屋傾斜的案 子,請我派員前往,而我擔任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主委, 所以我就親自前往,我到場後看到系爭房屋嚴重傾斜,關於 系爭房屋傾斜的原因,因為系爭溝渠有蓋子,沒有辦法看到 細節,我只能從房屋整體外觀及整體環境去推論,以我的經 驗判斷系爭房屋傾斜的原因是房屋基礎掏空即土壤流失,一 般房子地基流失會有幾個原因,其中一個原因是鄰近溝渠有 破損,破損的位置在基礎底下,水流帶走基礎的土壤等語( 見院一卷第227至229頁),足見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應確 係系爭溝渠存有裂縫,導致溝渠水流進入該裂縫後掏空系爭 房屋地基土壤所造成,故原告主張系爭溝渠之管理維護有欠 缺,並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一節,當屬有據。 ⒉被告農水署雖辯稱:針對系爭溝渠上方是否有加蓋覆蓋物、是



否因遭加蓋覆蓋而無從當場目擊該溝渠是否存有裂縫等各節 ,證人盧吉義林清進上開證述內容,顯有出入,故無從僅 憑證人盧吉義上開證述內容,率以認定系爭溝渠存有裂縫云 云。然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會勘照片所示,系爭溝渠鄰近 系爭房屋之流段中,本即有部分有覆蓋物、部分則署無覆蓋 物之明溝(參見院一卷第131至136頁),此核與證人盧吉義前 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縱令證人林清進證稱:因為系爭 溝渠有蓋子,沒有辦法看到細節雲等情,衡情應僅係二位證 人於現場觀察之角度不同所致,尚無從認定證人盧吉義所為 前揭證述內容係屬不實。因之,被告農水署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採認。
 ⒊至被告農水署復辯稱:原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向建管關單位申 請建築許可時,必曾依建築法第10條、第39條等規定,檢附 相關系爭房屋汙水排水設備圖樣予高雄市政府建管單位,並 經該單位同意而將其生活汙水、雜排水逕自排入系爭溝渠, 故原告未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點規定取得被 告農水署同意,而擅自生活汙水、雜排水逕自排入系爭溝渠 長達25年,自應為系爭溝渠發生裂縫損害之原因云云。然查 ,縱認系爭房屋確有排放生活汙水、雜排水入系爭溝渠一節 為真,然系爭房屋之汙水排水設備既係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始 合法設置而排放汙水,此等汙水又如何能造成系爭溝渠產生 裂縫,此間因果關係為何,實難以想見,復亦未見被告農水 署進一步說明及為相關舉證,故被告農水署此部分所為推斷 內容,顯係臨訟憑空杜撰之詞,謬難採信。
 ⒋被告農水署又辯稱:系爭房屋之部分屬違法增建,該違法增建 亦應為系爭溝渠產生裂縫之原因,故難認被告農水署就系爭 溝渠之管理維護有何欠缺云云。惟系爭房屋之合法登記部分 面積共計132.63平方公尺,而違法增建部分(含其他地上物) 面積共計為114.66平方公尺,固有系爭房屋拆除會勘地上物 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清冊、建築物主體構造計算表、其他地上 物計算表及平面圖可參(見審查卷第31至34頁),然依證人盧 吉義證述:系爭溝渠護岸旁邊載重越重,就會影響護岸結構 ,但系爭房屋合法登記的部分有四層樓,增建的載重影響不 大等語(見院一卷第215至217頁),故縱認系爭房屋存有部分 違法增建情事,仍無從逕認系爭溝渠之裂損與被告農水署前 揭管理欠缺行為無涉,故被告農水署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⒌被告均再辯稱:107年8月23日高雄市雨量高達276.5毫米,林 園區該日雨量亦達245毫米,均達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 以上之豪雨標準,再佐以系爭溝渠上方加蓋之壓力,應可認



定該溝渠之破損為不可抗力之豪雨天災所造成,故原告請求 被告農水署為賠償,應無理由云云,並提出高雄氣象站逐日 雨量資料及雨量分級標準資料等件為憑(見院二卷第401至41 1頁)。然針對系爭溝渠護岸之防洪設計負荷標準為何、該護 岸之裂縫受損情形是否確實於豪雨期間發生、何以於豪雨等 級之降雨程度下,即可損及護岸等各節,均未見被告農水署 進一步說明及為相關舉證,故被告辯稱:係因不可抗力導致 系爭護岸受損之情,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且,「農地重 劃完成後,農路、水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之農路、水 路每年應檢查一次以上,並管理、維護之。」農地重劃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而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對原告進行訊 問,原告到庭具結後陳述:我買系爭房屋時,該屋右側系爭 溝渠上方之加蓋即已存在,我不清楚是何人加蓋,可能是建 商等情(見院二卷第272至273頁),果此,則被告農水署立於 管理維護機關之職責,倘曾落實上開規範所定每年查核系爭 溝渠之管理維護義務,則何以於歷經數十年之期間內,均未 查悉系爭溝渠上方遭加蓋之情形,而任由該溝渠因此受損而 毫無任何取締作為,反於本件訴訟中為圖飾詞掩飾此等荒怠 之情,託言於不可抗力事故;甚者,參諸被告農水署於本院 審理期間具狀自陳:林園區公所於99年間曾針對系爭溝渠辦 理工程採購,工程施作內容涉及系爭土地之溝渠護岸打除新 建等語,佐以原告亦稱: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水利局於108 年1月30日曾針對系爭溝渠受損位置辦理招標進行修護等情 ,設若此情為真,尤徵被告農水署確有長期荒怠管理維護系 爭溝渠之情,而均賴其他機關進行維護之事實。故被告農水 署以本件事故發生係遭第三人加蓋、豪雨等不可抗力原因所 致為由,藉以脫免責任,除非可採外,益徵被告農水署確有 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溝渠之事實。
㈢、關於原告所受系爭房屋價值損害2,740,130元、租金損害647, 530元部分: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規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 條文是民法第213條所謂法律之另有規定,故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為原則;次按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 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 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以修正, 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參見88年4月21 日民法第196條修正理由),質言之,被害人本得就回復原 狀與請求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金錢賠償,擇一或併為行使( 於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後,尚存有交易價值差額損害 之情況);另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 者。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 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 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金錢 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 直接關係。進一步言,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 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又 由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13條第3項,將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之請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同一條文,可知立法者 亦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 至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 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從而,判斷請求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否隨同物之價值折舊時,自與屬金錢賠償性質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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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