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翃榛
許庭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翃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許庭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翃榛與許庭華係母子。許翃榛與許庭華已預見具「牟利性 」、「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 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浩偉」、「陳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 意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下旬起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 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由許庭華 以許翃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許美月」與「黃浩偉」、「 陳柏宇」聯繫,並提供許翃榛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 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嗣於110年5月4日下午1時19分 許,撥打電話向龎靜修佯稱係其友人「阿田」急需借錢周轉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龎靜修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 下午1時5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許翃 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許庭華再依「陳柏宇」指示,率同 許翃榛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號合 庫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前述入戶之200,000元款項,旋
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70號統一超商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龎靜修察覺有異, 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龎靜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被告許翃榛與許庭華(下稱被告2人)、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本院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由被告許庭華以被告許翃榛通訊軟體帳 號與「黃浩偉」及「陳柏宇」聯繫,並由被告許翃榛提供合 庫銀行帳戶予其等使用,及依「陳柏宇」指示提領款項再轉 交「陳柏宇」指定之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被告 2人固然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但係為貸款而依照「黃 浩偉」及「陳柏宇」指示所為,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許翃榛與被告許庭華係母子。於110年4月下旬起,由 被告許庭華以被告許翃榛之LINE帳號「許美月」與LINE帳 號「黃浩偉」、「陳柏宇」聯繫,並提供被告許翃榛所申 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予「黃浩偉」、「陳柏宇」,詐騙集團 成員嗣於110年5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龎靜修佯稱係其友人「阿田」急需借錢周轉,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53分許,臨櫃匯款200,00 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被告許庭華再依「陳柏宇」指示 ,率同被告許翃榛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鎮 區○○路0號合庫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前述入戶之200,0 00元款項,旋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70號統一超商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龎靜修於警
詢陳稱明確(偵卷第61至6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凱基 銀行共同認證單1紙(偵卷第67頁)、凱基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69至7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卷第73至77頁)、合庫銀行前鎮分行110年8月5日 合金前鎮字第1100002518號函暨所附被告許翃榛合庫銀行 帳戶之開戶證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9 至23頁)、110年9月17日合金前鎮字第1100003060號函文 暨所附臨櫃提領影像1份(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許翃 榛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份(偵卷第31頁)、 被告提供之「許美月」與「黃浩偉」、「陳柏宇」之LINE 對話擷取畫面1份(偵卷第45至59頁)、「潮霖資產」聲 明公告網頁擷圖1份(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在卷可佐, 復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7至80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以其等主觀上並無與「黃浩偉」、「陳柏宇」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許庭華就其與被告許翃榛何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予 「黃浩偉」、「陳柏宇」詐騙告訴人匯入贓款後依指示 提領交付乙節,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被告許庭華在臉書上發現代辦銀行借貸廣告,因全 家均需要貸款,與被告許翃榛商量後依所留聯絡資訊與 「潮霖資產 黃浩偉」聯繫,並提供借貸人即被告許翃 榛之資料,因「黃浩偉」、「陳柏宇」表示被告許翃榛 帳戶金流來往不足需要包裝帳戶,會先匯入公司資金提 高帳戶資金流向,等資金入帳再通知前往領取,並派外 務過去面交,被告許庭華及被告許翃榛即依照指示臨櫃 提領款項,並由被告許翃榛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就前揭貸款及美化帳戶部分被告許庭華均有告知被 告許翃榛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第96至98頁、審金訴 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被告許翃榛亦供 稱:因急需用錢所以由被告許庭華處理借貸,對方說要 整理合庫銀行帳戶金流才能報請公司借款,所以提供帳 戶給對方,並按照對方要求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付給1名 男子等語(偵卷第12頁、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78頁、 第80頁)。是依被告許庭華、許翃榛前揭所辯係為「辦 理貸款」始提供帳戶予「黃浩偉」、「陳柏宇」暨依其 等指示領款後轉交等情節,固據被告2人提出取款之人 交付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為佐,然紬繹其等所辯 各節,乃「素未謀面自稱『潮霖資產』專員之人」而僅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幫忙辦理貸款」,被告2人提供帳 戶之前未曾與「黃浩偉」、「陳柏宇」見面,亦對其等 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亦未進一步查證(詳後述),其等 所稱「幫忙辦理貸款」之對象隱藏在重重幕後,無從確 定其真實身分。被告2人竟然貿然相信其一無所知之對 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許翃榛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 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 使負有整合後100多萬債務尚未償還,先前已向銀行洽 詢申貸遭拒之被告許翃榛(偵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 79頁)在負債還款狀況未有任何變動之下,得以順利「 申辦貸款」,簡直匪夷所思。何況被告2人目的既然是 「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款 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此種「辦理貸款 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再者,對於任職於環保局 領取固定薪水之被告許翃榛而言,來自告訴人之「磊齊 工程有限公司」名義200,000元款項入戶後旋即全額領 空,此一單純款項進出,既未使合庫銀行存款餘額增加 ,實未見對其貸款有何實益?以被告許翃榛斯時已年近 60之年齡閱歷、自述曾從事手套工廠員工10餘年,當時 在環保局工作;被告許庭華曾任卡拉OK服務員、冷氣維 修、搬運工等約7至8年之工作經驗,足見被告2人均有 相當豐富工作資歷及社會經驗(偵卷第96頁、第99頁) 。此外,被告許庭華及被告許翃榛均有貸款經歷,對於 辦理貸款最關鍵條件為貸款人之收入、財力證明及還款 能力乙節知之甚詳(偵卷第96頁、第98頁、本院卷第79 頁),是以其等本身貸款經驗而言,理應對前揭種種可 疑之狀況察覺有異。此觀被告許翃榛亦於偵訊時自承銀 行不願意借款,被告許庭華說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就可以 透過代辦借到錢,覺得奇怪(偵卷第99頁)等語益明。 甚且被告許庭華前於107年1月曾因提供4個銀行帳戶予 詐騙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法院判刑(見偵卷第105 至110頁),此亦為同住之被告許翃榛所知(偵卷第97 頁、第99頁),是被告2人對於不得隨意提供銀行帳戶 予他人乙事自當有更為深刻之體認。在在可見以被告2 人之社會經歷、工作經驗、過往貸款經驗及涉及提供帳 戶遭判刑之際遇,理應對於提供帳戶及經手款項是否涉 及不法乙事更為謹慎,是其等所辯自己亦遭欺騙、不知 為詐騙云云,並不可採。
⒉觀諸被告許庭華提出其以被告許翃榛帳號「許美月」與
「黃浩偉」及「陳柏宇」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 59頁),「黃浩偉」一開始雖先裝模作樣地詳細詢問被 告許翃榛個人資料,惟就關鍵之「有無債務:有」部分 (銀行即以此為由拒絕貸款),身為「專業代辦人員」 之「黃浩偉」竟全未進一步詢問債務數額多寡、還款期 限及貸款人為哪家銀行等細節,也未見確認被告許翃榛 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及餘額,即逕行斷言:「分數差一點 」、「差在餘額金額跟金流往來不足,解決目前的方法 就是做包裝帳戶」(偵卷第49頁),旋即要求提供被告 許翃榛各帳戶正反面影本(偵卷第50頁、第55頁)。並 於被告許庭華詢問「陳柏宇」:「不是先簽約嗎?」時 ,「陳柏宇」回覆:「匯款你領完,外務會跟你收資金 簽約」(偵卷第56頁),益見所謂「簽約」不過是幌子 ,重點在利用被告許翃榛帳戶匯入款項後提領交付乙節 。是「黃浩偉」、「陳柏宇」與被告許庭華聯繫過程中 處處顯露可疑之處。乃被告許庭華對上開可疑之處視而 不見,全未向「黃浩偉」、「陳柏宇」進一步詢問或釐 清,或有何質疑之情。足見被告許庭華、許翃榛對於所 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於提供後之使用、提領後交付之款 項是否涉及不法等節漠不關心,亦未進行核實之情。 ⒊猶有進者,被告許庭華雖於偵查中表示曾上網搜尋確認 有「潮霖資產」此一代辦公司存在(偵卷第98頁)。惟 經本院查詢「潮霖資產」官網,該公司早於本案發生前 之109年8月17日該公司已嚴正聲明表示多起偽冒該公司 專員名義或LINE帳號詐騙,提醒應予查證,切勿上當, 並張貼「偽造合約」(即與被告許翃榛簽署之「委託代 付業務合約書」格式相同)及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本 院卷第27至29頁),僅需稍加瀏覽網頁查證即可知悉上 情。乃被告許庭華於本院改稱事前及事中均未查證,事 後察覺有異始去電詢問(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許 庭華、被告許翃榛對於其等聯繫「辦理貸款」而提供帳 戶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之對象,根本未進行最根本之查 證確認,其等所稱「尊重專業」而依循對方指示之信賴 基礎並不存在。
⒋此外,被告2人表示其等事發後立刻報警,並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紙(本院卷第83頁),藉此欲證明其等並無與「黃 浩偉」及「陳柏宇」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意聯絡。惟被告2人係於110年5月5日提領款項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且於110年5月10日時
被告許翃榛帳戶均經列為有問題帳戶(偵卷第53頁、第 59頁),而為被告2人所知,乃被告2人遲至110年5月21 日始前往報警,顯與「立即報警」有間,難令採信,更 不足執此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⒌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 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 帳戶匯款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 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 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被告2人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 後轉交,其所提領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 產犯罪之贓款,且仍提領上開贓款交付「陳柏宇」指示 之人,可能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 2人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從而被告2人應「黃浩 偉」、「陳柏宇」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後轉交款項時, 應可預見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 ,且領款後轉交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入戶 款項之去向,仍不違反其本意地將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 「黃浩偉」及「陳柏宇」,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款項,再由「陳柏宇」通知被告2人即刻領取入戶 贓款後依指示轉交「陳柏宇」指定之人,足見被告2人 確實參與「黃浩偉」、「陳柏宇」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並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其 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被告許翃榛與被告許庭華依詐欺集團成員「黃浩偉」、 「陳柏宇」指示,提供合庫銀行帳戶,暨依「陳柏宇」指 示親持存摺及印鑑臨櫃提領贓款200,000元,再將提領之 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許翃榛與 許庭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見下述㈢),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併予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4頁、第71頁),未妨 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仍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暨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人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 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 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浩偉」、「陳柏宇」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人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及 依指示親自提領贓款後轉交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工作多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暨 依照他人指示領款,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款之用,提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更將導致贓
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握而去向不明,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依「陳柏宇」指示親持存摺及印鑑臨櫃提領,再進而將提 領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迅 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本案被 害人遭詐欺金額非低,依照被告2人自述未取得任何報酬 ,提領之款項200,000元均已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難認有何賠償誠意,暨被 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許翃榛自述國小畢業,業 已退休,目前靠退休金生活,與兒孫同住;被告許庭華高 職畢業,業臨時工,需扶養母親及幼女生活費等工作、家 庭狀況,及本案主導者為被告許庭華,被告許翃榛係依被 告許庭華指示提供帳戶及同往親自領款之犯罪地位(本院 卷第80至81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許翃榛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雖未坦承犯行,惟本案就被告2人之部分, 係由其子被告許庭華主導,被告許翃榛係立於次要之犯罪 地位,且考量其業已退休,有相當年紀,需照顧同住孫女 等各節,給予緩刑之諭知,信被告許翃榛經此教訓後,應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2人自述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未獲取任何報酬,依有疑利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 收。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 案遭被告2人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2人提領後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上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 ,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㈦強制工作部分(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2人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 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2人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 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