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雪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雪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玉雪雲辯解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帳號等物」更正為「帳號之提款 卡、密碼」、第8行補充更正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並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論述如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買賣線 上遊戲點數,有提供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但 該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都在我身上而沒有交付他人,且民 國110年5月18日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是我去提領的云云。然 查:
㈠本件被害人林峻演於110年5月18日20時17分許匯款至本件 帳戶後,旋有1名短髮男子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分別於同日21時36分許及21時38分許在屏東縣潮州新生路 郵局、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在屏東縣潮州郵局將被害人匯 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等情,有本件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郵局分支代碼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32、33頁,本院卷第13、15 頁),參以被告既為生理女性,且自其留存戶政機關之相 片(見偵卷第41頁),均足認被告與上開持本件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者並非同人,顯見被告確有將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
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 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 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73年6月生、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見偵卷第4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通 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 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 預見向其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有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高度蓋然性,然被告仍在未能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 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本件自 己所申設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提款 卡、密碼者當能以此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 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 付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 、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 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本 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 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 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 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與所在,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為新臺幣8萬7,5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 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如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43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六、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匯入 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陳玉雪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雪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某日時
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園三庄郵局帳戶)之帳號等物 ,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林峻演施詐,致林峻演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提 領一空,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8萬7,500元。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雪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林園三庄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惟辯稱:提供上開帳戶係為買賣線上遊戲點數供買家匯款之用云云之事實。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無法提出買賣遊戲點數證據,以佐其說,且被告提供帳戶後,迨於被害人林峻演轉帳之款項遭提領,仍未就林園三庄郵局帳戶辦理凍結止付或報警等情之事實。 2 被害人林峻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峻演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園三庄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峻演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園三庄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林園三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被害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之林園三庄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玉雪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1 林峻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14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納葛南人」,向林峻演訛稱:可合夥投資北京賽車云云,致林峻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0年5月18日20時17分許 林園三庄郵局帳戶 8萬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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