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伶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愛伶辯解之理由,除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在臉書社團『Markplace』」 補充為「在臉書社團『Markplace』、『LV Guggi精品買賣』社 團」、第14行至第15行「……吳品璇(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更正為「吳品璇(涉嫌詐欺部 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第17行至 第18行更正為「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4時59分 許起……」、第20行補充為「……臺企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匯一空」,及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論述如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辯稱: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帳戶資料均 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且告訴人李湘琴及吳伶儀遭詐騙之款項 與嗣後匯入被告臺企帳戶之數額不符,臺企帳戶內並有其餘 與本件無關之款項匯入,顯示該帳戶應係正常使用狀態,尚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然查:
㈠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 是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 ,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後補 發提款卡之方式提領一空,或須蒙受該款項因提款卡掛失 而無法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
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基上,本案遂行 詐欺者既於民國110年3月13日起陸續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 術,並令其轉匯款項至吳品璇申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郵局帳戶,嗣後再自吳品璇之郵局帳戶轉匯贓款至本案 臺企帳戶內,並再自臺企帳戶轉匯一空,是其勢必確信所 持臺企帳戶之帳戶資料於脫離申設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 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而有無從提領、轉匯贓款之虞,始 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由此足徵被告確 有於110年3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自行同意將本件臺企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其臺企帳戶之帳戶資料係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 云云。然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屬金融交易之重要 物件,且提款卡密碼乃用以確認取款權限之唯一憑證,常 人多知曉應將此等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 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且縱有抄寫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或 習慣,衡情亦會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避免提款卡遺 失或遭竊時有帳戶款項被提領、轉匯之風險,況被告於11 0年12月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甚能不假思索即當庭 應答其所設定之臺企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後6碼( 見偵卷第18頁),益徵被告實能熟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當無將密碼逕與提款卡併放之需求及必要,然被告竟供 陳其將密碼與提款卡併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以致不知何時 遺失,所辯即與常情有違至灼;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即 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 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本院96年度簡字 第500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苟被告之臺企帳戶確係遺失,依其於前案之偵審經驗 ,當已知悉該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作為他人犯罪工 具,然其卻均置之不理,毫無任何防免損害擴大之積極作 為,亦毫不在意與密碼併放之提款卡去向何處,此舉明顯 異於常人遺失重要金融資料而莫不儘速辦理掛失或向警方 備案、以避免帳戶遭他人使用甚至作為犯罪工具之反應, 益徵被告辯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已遺 失等節,顯與事理相違,殊難採信。
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轉匯至吳品璇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與嗣後此等款項遭轉匯至臺企帳戶之金額不同, 且臺企帳戶內尚有其餘正常款項匯入云云。然觀諸吳品璇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2人 遭詐騙而匯款後,部分所匯款項縱確係以「雲支付」功能 予以提領,部分款項則轉匯至被告之臺企帳戶,然此情僅
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數種處分告訴人2人款項之方式及 管道,無從據此反推被告之臺企帳戶並無作為詐欺集團層 轉收取贓款之用途;至臺企帳戶雖於本件案發前後尚有多 筆與本件無關之款項匯入,然被告亦未具體指摘並證明何 筆款項係用於「正常用途」,況此情亦與一般人頭帳戶內 有大量贓款進出之紀錄無異,均難憑此遽認該帳戶於案發 期間係正常使用之帳戶。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將本案臺企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2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臺企帳戶之行為,幫助 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臺企 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2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受騙而 層轉匯至臺企帳戶之款項,經犯罪集團再層轉匯出後,即更 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 深告訴人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 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 約3萬餘元則層轉匯入本件臺企帳戶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幫助詐欺犯行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狀 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臺企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 人遭詐騙而層轉匯入臺企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 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65號
被 告 陳愛伶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愛伶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3日5時1分前某時,在臉 書社團「Markplace」以帳號「陳小妹」刊登販售包包之不 實訊息,適李湘琴、吳怜儀瀏覽至此,不疑有他,李湘琴遂 於110年3月13日12時35分許起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00元及28,000元至吳品璇(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品璇郵局帳戶),吳怜儀則於110 年3月13日14時9分許匯款7,000元至吳品璇郵局帳戶,再經 吳品璇於110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起陸續操作其帳戶而分別 匯款1萬元、1萬元、3,394元、6,500、1,490元至陳愛伶上 開臺企帳戶內。嗣李湘琴、吳怜儀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湘琴、吳怜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愛伶固坦承於110年農曆春節時有申辦上開臺企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我聽到公司的 人事說要更換薪資帳戶,大家在那邊傳來傳去,是誰說的我 已經忘記,所以我就去申辦臺企帳戶,辦完後公司又說不用 換了,我就一直將臺企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有時有鎖有
時沒鎖,後來該帳戶就不見了,但車鎖沒有被破壞,也沒有 其他東西遺失;我有時會用紙寫上提款密碼,跟提款卡放在 一起,因為怕會忘記,我的密碼會用生日或是身分證字號, 我就是本子不見了,我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湘琴、吳怜儀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 開金額匯入吳品璇郵局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上開臺企帳戶等 情,業經告訴人2人及另案被告吳品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有告訴人李湘琴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2張及聊天記錄翻拍 照片8張、告訴人吳怜儀提出之臉書網頁、手機轉帳交易截 圖及對話紀錄照片共1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 9日儲字第1100092086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5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4 1236號書函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臺企帳戶 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承無法提出告知更換薪資銀行 帳戶者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且經函詢被告任職之旭宏科 技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並無向員工公布更改薪資銀行帳戶 一事,此有勞保投保資料及旭宏科技有限公司旭字第000000 0函文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次查,被告 上開台企帳戶自110年1月11日開戶後,直至110年3月13日前 ,未有任何交易紀錄,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11年1月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1573號書函暨交易明細可 佐,再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上開台企帳戶之提款密碼 為自己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等語,疏難想像此等攸關自身之資 料須有以紙條備註記載以免遺忘之必要,則被告顯具備告知 他人提款密碼作為提款所用之幫助故意甚明。
㈢復審酌被告曾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 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涉嫌幫助犯詐欺罪嫌,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 有該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將名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可能存有非法使用之 風險,或縱遭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 信被告於本件交付上開臺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 業對於該帳戶可能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 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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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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