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玖月內,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予被害人鄭芝齡,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交 付帳戶資料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0年10月至同年11月3日13 時17分許間不詳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義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吳秉義雖有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 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 被害人鄭芝齡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 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轉匯款項,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 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併慮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 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為謀小利致罹 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信被告歷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是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 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預防被告再犯,並期 其能真切理解所為肇致之損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 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履 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 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又主文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 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因本件所得求償
之金額以此為限,故被害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 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 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 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 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 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五、被告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因而獲取6500元之款項等情,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華南 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至被害人匯入本件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 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85號
被 告 吳秉義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義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 29日9時28分前,以每周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 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Margarita」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員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 法所得,詐欺集團則1次匯入6500元至上開帳戶作為出租帳 戶之報酬,旋由吳秉義持提款卡全數領出。嗣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9月30日,以暱稱「lasse」在網路交友軟體「愛情公 寓」結識鄭芝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芝齡佯稱在皇冠 國際網站投資且更改賠率可賺取利潤,致鄭芝齡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3日13時17分許、同日13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嗣鄭芝齡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秉義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LINE傳送予暱稱「Margarita」之人,並獲得6500元報酬,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看到有徵才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其所屬公司有承 租帳戶需求,願以每周3500元之對價向我承租帳戶,我遂以 LINE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於110年11月3日13時17 分許、同日13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 的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對話紀錄、華 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 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 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 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 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 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 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與暱稱「Margarita」 詐欺集團成員洽談過程之完整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且觀 諸卷附部分對話紀錄,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出租予對方使用, 並於110年10月29日9時28分許收到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6500元之報酬,而於當日13時許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有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實係 出租上開帳戶並收取對價,然被告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取 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 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顯對於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 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00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與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