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為「…同意擔任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並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齋藤文子」使用。嗣「齋藤文子」取得帳戶資料後 ,對王怡珍於…」、第18行補充為「…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證 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家豪因此 從中獲得5%即9,848元之報酬」。
㈡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欄匯款時間「13時44分 許」更正為「12時42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L INE暱稱「齋藤文子」之成年人後,嗣依指示將告訴人王怡 珍受詐欺而匯入自己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匯入其名下中信帳戶 ,再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出至「齋藤文子」指定之電子錢包 ,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齋藤文子」 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實施 詐欺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轉出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洗錢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不法報酬, 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供「齋藤文子」從事不法使用 ,復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先轉匯自己中信帳戶以供購買 比特幣後,再轉匯比特幣至「齋藤文子」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而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 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 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此提領轉 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賠償10萬元成 立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賠償5萬元,告訴人則具狀請求就 被告犯行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等資料在卷可參(金簡字卷 第41、61至63頁參照),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 之損害;復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9萬6,966元、 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 被告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承因本案有獲得9,848元報酬等語 (金簡字卷第54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所收取之金額超過9,848元,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王怡珍調解成立,並當場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即賠償5萬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金簡字卷第61至62頁 ),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是倘就上開金額再予宣告 刑事上之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金簡字卷第54頁)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 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8月15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本件被 告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又本院亦已將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納入前開量刑理由予以審酌,均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張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或轉帳使用,如非欲 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代轉匯款項之必 要,得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齋藤文子」成年 人,指示張家豪持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代為匯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基於縱使與「齋藤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以每筆匯款抽成5%之代價,同意擔任 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 戶資料後,對王怡珍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王怡珍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一銀 帳戶,張家豪再依據「齋藤文子」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至其中信帳戶內,並於同日14時9分許,以其MaiCoin 帳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7,118元之比特幣,復於 同日14時40分許,將購得之比特幣匯至「齋藤文子」指定之 電子錢包,張家豪從中獲得5%即9,848元之報酬。嗣因王怡 珍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怡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一銀帳戶提供予LINE暱 稱「齋藤文子」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 稱:「齋藤文子」透過LINE通訊軟體跟伊聯繫,「齋藤文子 」表示她是比特幣的供應商,有買家向她購買比特幣時,買 家會匯錢到伊之帳戶,伊可以抽5%的手續費,因伊購買比特 幣的帳戶是綁定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所以伊先將告訴人王 怡珍匯入一銀帳戶的錢轉匯到自己的中信帳戶後,再拿去購 買比特幣匯到「齋藤文子」指定的電子錢包,伊以為告訴人 匯入的錢是買方要購買比特幣,伊沒有要幫助詐欺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王怡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一銀帳戶,且一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截 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銀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MaiCoin寄送之電 子郵件各1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一銀帳 戶內,被告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中信帳戶,再用以購 買比特幣等情,堪認屬實,一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 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 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 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 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 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件被告行為時 均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且被告辯稱透過網路與「齋藤文子」聯繫,而被 告與「齋藤文子」相識未久,並無何信任基礎,在「齋藤文 子」未能確認被告身分下,倘匯入款項來源確屬合法,「齋 藤文子」身為虛擬貨幣供應商,即可自行提供帳戶供虛擬貨 幣買家匯款,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請網友代為提供帳戶 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覓得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出面匯款 購買,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 又允諾被告將可抽成購買比特幣金額5%之報酬,而須額外支 出費用,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齋藤文 子」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轉匯之款項為不法 所得之可能性。
(三)再者,被告依「齋藤文子」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匯款 並購買虛擬貨幣,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齋藤 文子」僅有供稱其為虛擬貨幣供應商,而未見「齋藤文子」 提出相關證據取信於被告,被告亦不知悉「齋藤文子」真實 姓名,況被告身為軟體工程師並自陳有在挖比特幣,自當熟 悉網路匿名性、虛擬貨幣匿蹤性,理應知悉虛擬貨幣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情事,被告卻仍聽從網路上接觸 不知真實身份「齋藤文子」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協助 購買比特幣,且在交易過程中從未確認虛擬貨幣買方之身分 ,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號並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5%顯不 合理之報酬等情,均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 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四)有關被告一銀帳戶中款項之來源,被告雖辯稱係「齋藤文子 」之虛擬貨幣買家所匯款項,要拿去轉買虛擬貨幣云云。惟
倘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匯入之金錢既非不法所得,又何需透 過被告一銀帳戶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內,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匯至「齋藤文子」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方式交付比 特幣予虛擬貨幣買家,從而,被告於提供前述帳戶、將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比特幣再匯出等行為之際,對於上開帳戶 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的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 ,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張家豪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 持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匯款購買比特幣,則被告 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 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 任轉匯告訴人王怡珍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 與犯行之「齋藤文子」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9,84 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王怡珍 109年12月19日中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晴舒」與告訴人王怡珍聯絡,佯稱:欲成立遺產基金會,將寄送包裹回台,需協助支付關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5月13日13時44分許,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19萬6,966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13時44分許,被告於不詳地點,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匯款至其中信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