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91號
KSDM,111,金簡,191,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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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5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被告交付之物 品「於110年4月23日13時2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等物,以新臺幣2萬元代價,提 供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後,旋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2萬元之對價,出售予 」、倒數第2行補充為「提領一空,盧品陵因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0年9月30日中庄營字 第11000039051號函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盧品陵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政弘」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曾麗芬曾莉月,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 害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 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295萬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以2萬元之對價出售予「 王政弘」等語,故此未扣案之2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被   告 盧品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品陵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4月23日13時2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資料等物,以新臺幣2萬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政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曾麗芬曾莉月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 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曾麗芬曾莉月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麗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曾莉月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品陵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麗 芬、曾莉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曾麗芬遭 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 大隊受(處)李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曾莉月遭詐騙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結果等資 料在卷可稽。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 ,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顯與 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帳戶 ,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 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其申設之 帳戶出賣予他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 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致 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卷 1 曾麗芬 告訴人曾麗芬於110年4月間,透過網路加入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投資Meta 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13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29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 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93號) 2 曾莉月 告訴人曾莉月於110年2月間,透過網路加入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投資並下載「YTP」軟體,匯款幣值會轉換成YTP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24日21時52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跨行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 ⑵110年4月24日21時53分許,以中信帳戶跨行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 ⑶110年4月24日21時54分許,以中信帳戶跨行轉帳1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 111年度偵緝字第454號(111年度偵字第1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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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