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5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被告交付之物 品「於110年4月23日13時2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等物,以新臺幣2萬元代價,提 供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後,旋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2萬元之對價,出售予 」、倒數第2行補充為「提領一空,盧品陵因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0年9月30日中庄營字 第11000039051號函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盧品陵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政弘」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曾麗芬、曾莉月,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 害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 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295萬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以2萬元之對價出售予「 王政弘」等語,故此未扣案之2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被 告 盧品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品陵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4月23日13時2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資料等物,以新臺幣2萬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政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曾麗芬、曾莉月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 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曾麗芬、 曾莉月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麗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曾莉月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品陵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麗 芬、曾莉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曾麗芬遭 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 大隊受(處)李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曾莉月遭詐騙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結果等資 料在卷可稽。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 ,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顯與 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帳戶 ,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 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其申設之 帳戶出賣予他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 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致 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卷 1 曾麗芬 告訴人曾麗芬於110年4月間,透過網路加入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投資Meta Trader4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13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29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 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93號) 2 曾莉月 告訴人曾莉月於110年2月間,透過網路加入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投資並下載「YTP」軟體,匯款幣值會轉換成YTP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24日21時52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跨行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 ⑵110年4月24日21時53分許,以中信帳戶跨行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 ⑶110年4月24日21時54分許,以中信帳戶跨行轉帳1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 111年度偵緝字第454號(111年度偵字第15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