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72號
KSDM,111,金簡,17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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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630號、111年度偵字第3405號、第3681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75、7575、8099、8191、9501、9956、1
267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信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信毅能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數位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進而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14時許, 將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王道帳戶)之帳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蔡念倫」之成年人 ;旋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 居所門口,將上開王道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自稱 「蔡念倫」之人,再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將補發之王道帳 戶金融卡寄交至臺中予「蔡念倫」。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王道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 上揭王道帳戶內,使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方便取得贓款,並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信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之人之證述。
二、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供詐欺者或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金錢之取款工具,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或有事後分贓之約定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 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王道帳 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王道帳 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 使用,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提領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5、7575、809 9、8191、9501、9956、12675號併辦意旨書),因均與本案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1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 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六、量刑: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 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將其所有之王道帳戶網銀 及金融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除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詐得如附表所示近185萬之金額外,並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影響如附表所示之高達15位告訴人暨被害人權益 甚鉅,所為實不可取,且至今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平 和、動機、所參與犯罪程度,併考量被告供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 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案



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被告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 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王道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王道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柒、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林恒翠移送 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黃榤浚 (111年度偵字第7575號)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12日12時57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使用名稱「劉亞婷」聯繫黃榤浚,其誆稱:可在「盾博資本」網站註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榤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至李信毅上開王道帳戶內。 110年7月12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①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卷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3頁、第185至187頁;偵4卷第13至18頁,第163至166頁;偵6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黃榤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4卷第19至21頁) ③告訴人黃榤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卷第27至29頁) ④被告之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卷第27至39頁;偵2卷第19至42頁,偵3卷第49至73頁;偵4卷第107至119頁;偵5卷第31至37頁;偵6卷第17至36頁;偵7卷第59至71頁;偵8卷第105至121頁;警1卷第167至194頁) 110年7月13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林建宏 (111年度偵字第3681號) 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Yueme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楊謹言」聯繫林建宏,並誆稱:得透過「DBG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至李信毅上開王道帳戶內。 110年7月12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①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卷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3頁、第185至187頁;偵4卷第13至18頁,第163至166頁;偵6卷第11至15頁) ②林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卷第17至22頁) ③被告之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卷第27至39頁;偵2卷第19至42頁,偵3卷第49至73頁;偵4卷第107至119頁;偵5卷第31至37頁;偵6卷第17至36頁;偵7卷第59至71頁;偵8卷第105至121頁;警1卷第167至194頁) ④告訴人林建宏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卷第37至43頁) 110年7月12日21時45分許 24,790元 110年7月14日10時7分許 24萬元 3 告訴人 李政穎 (111年度偵字第950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21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使用ID「dbg866」與李政穎聯繫,並誆稱:得透過「盾博資本」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至李信毅上開王道帳戶內。 110年7月12日22時21分 6萬元 ①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卷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3頁、第185至187頁;偵4卷第13至18頁,第163至166頁;偵6卷第11至15頁) ②李政穎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卷第9至11頁) ③被告之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卷第27至39頁;偵2卷第19至42頁,偵3卷第49至73頁;偵4卷第107至119頁;偵5卷第31至37頁;偵6卷第17至36頁;偵7卷第59至71頁;偵8卷第105至121頁;警1卷第167至194頁) ④告訴人李政穎台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4 告訴人 吳惠美 (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 吳惠美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在591租屋網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不實租屋廣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欲租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惠美誆稱須預付租金云云,致吳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至李信毅上開王道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8時40分許 45,000元 ①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卷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3頁、第185至187頁;偵4卷第13至18頁,第163至166頁;偵6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吳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卷第37至39頁) ③被告之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卷第27至39頁;偵2卷第19至42頁,偵3卷第49至73頁;偵4卷第107至119頁;偵5卷第31至37頁;偵6卷第17至36頁;偵7卷第59至71頁;偵8卷第105至121頁;警1卷第167至194頁) ④告訴人吳惠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6卷第43至49頁)。 5 告訴人 郭詠婕 (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 郭詠婕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在591租屋網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不實租屋廣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欲租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郭詠婕誆稱須預付訂金云云,致郭詠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至李信毅上開王道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0時50分許 15,000元 ①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卷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3頁、第185至187頁;偵4卷第13至18頁,第163至166頁;偵6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郭詠婕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卷第59至60頁) ③告訴人郭詠婕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卷第67至81頁) ④告訴人郭詠婕轉帳畫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6卷第61至65頁)  ⑤被告之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卷第27至39頁;偵2卷第19至42頁,偵3卷第49至73頁;偵4卷第107至119頁;偵5卷第31至37頁;偵6卷第17至36頁;偵7卷第59至71頁;偵8卷第105至121頁;警1卷第167至194頁) 110年7月13日10時55分許 15,000元 6 被害人 黃志忠 (111年度偵字第757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某時許,透過Omi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ROSA」聯繫黃志忠,其誆稱:可在「盾博資本」網站註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志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至李信毅上開王道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①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卷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3頁、第185至187頁;偵4卷第13至18頁,第163至166頁;偵6卷第11至15頁) ②被害人黃志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4卷第39至42頁) ③被害人黃志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0頁)  ④被告之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卷第27至39頁;偵2卷第19至42頁,偵3卷第49至73頁;偵4卷第107至119頁;偵5卷第31至37頁;偵6卷第17至36頁;偵7卷第59至71頁;偵8卷第105至121頁;警1卷第167至194頁) 110年7月14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7 被害人 楊福海 (111年偵字第1267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快樂在明天」聯繫楊福海,其誆稱:可在「愛華國際」之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福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至李信毅上開王道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①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卷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3頁、第185至187頁;偵4卷第13至18頁,第163至166頁;偵6卷第11至15頁) ②楊福海於警詢中之指述(偵8卷第37至41頁) ③被告之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卷第27至39頁;偵2卷第19至42頁,偵3卷第49至73頁;偵4卷第107至119頁;偵5卷第31至37頁;偵6卷第17至36頁;偵7卷第59至71頁;偵8卷第105至121頁;警1卷第167至194頁) ④告訴人楊福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畫面。(偵8卷第67至77頁、第80頁) 8 告訴人 廖友鴻 (111年度偵字第757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8日20時25分),透過一夜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偊偊」聯繫廖友鴻,其誆稱:可在「TMGM」網站註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廖友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至李信毅上開王道帳戶內。【起訴書附表原載時間為110年8月18日20時25分有誤,應予更正,見偵4卷第60頁】 110年7月13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①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卷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3頁、第185至187頁;偵4卷第13至18頁,第163至166頁;偵6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廖友鴻於警詢中之指述(偵4卷第59至61頁) ③告訴人廖友鴻提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4卷第63至70頁) ④被告之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卷第27至39頁;偵2卷第19至42頁,偵3卷第49至73頁;偵4卷第107至119頁;偵5卷第31至37頁;偵6卷第17至36頁;偵7卷第59至71頁;偵8卷第105至121頁;警1卷第167至194頁) 110年7月13日15時29分許 36,000元 9 告訴人 周宥達 (111年度偵字第757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1時許,透過拍拖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郁婷」聯繫周宥達,其誆稱:可在「盾博資本」網站註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周宥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至李信毅上開王道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9時8分許 9,000元 ①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卷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3頁、第185至187頁;偵4卷第13至18頁,第163至166頁;偵6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周宥達於警詢中之指述(偵4卷第77至80頁) ③告訴人周宥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卷第81至87頁) ④被告之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卷第27至39頁;偵2卷第19至42頁,偵3卷第49至73頁;偵4卷第107至119頁;偵5卷第31至37頁;偵6卷第17至36頁;偵7卷第59至71頁;偵8卷第105至121頁;警1卷第167至194頁) 10 告訴人 陳岳威 (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8時58分許,透過Paktor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一思柔雨」聯繫陳岳威,其誆稱:可在「飛括金融」投資網站註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岳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至李信毅上開王道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9時12分許 5萬元 ①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卷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3頁、第185至187頁;偵4卷第13至18頁,第163至166頁;偵6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陳岳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5卷第11至13頁) ③告訴人陳岳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紀錄、110年7月14日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5卷第15、19至29頁)  ④被告之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卷第27至39頁;偵2卷第19至42頁,偵3卷第49至73頁;偵4卷第107至119頁;偵5卷第31至37頁;偵6卷第17至36頁;偵7卷第59至71頁;偵8卷第105至121頁;警1卷第167至194頁) 110年7月13日19時13分許 49,000元 110年7月13日19時38分許 99,000元 110年7月14日10時25分許 99,000元 110年7月14日10時26分許 99,000元 110年7月14日某時許臨櫃匯款 381,000元 11 告訴人 彭宏偉 (111年度偵字第757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9時許,透過Cheers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Anne」聯繫彭宏偉,其誆稱:可在「盾博資本」網站註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彭宏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至李信毅上開王道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20時23分許 15,000元 ①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卷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3頁、第185至187頁;偵4卷第13至18頁,第163至166頁;偵6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彭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4卷第95至97頁) ③告訴人彭宏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4卷第99至101頁)  ④被告之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卷第27至39頁;偵2卷第19至42頁,偵3卷第49至73頁;偵4卷第107至119頁;偵5卷第31至37頁;偵6卷第17至36頁;偵7卷第59至71頁;偵8卷第105至121頁;警1卷第167至194頁) 12 告訴人簡瑋成(110年度偵字第26630號)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Paris與通訊軟體LINEID「cws69285ss」之自稱「陳歆岑」聯繫簡瑋成,其誆稱:可在「富達外匯、盾博資本投資」網站註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簡瑋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至李信毅上開王道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20時51分許 3萬元 ①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卷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3頁、第185至187頁;偵4卷第13至18頁,第163至166頁;偵6卷第11至15頁) ②簡瑋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卷第9至11頁) ③被告之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卷第27至39頁;偵2卷第19至42頁,偵3卷第49至73頁;偵4卷第107至119頁;偵5卷第31至37頁;偵6卷第17至36頁;偵7卷第59至71頁;偵8卷第105至121頁;警1卷第167至194頁) ④告訴人簡瑋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卷第41至55頁) ⑤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決(偵1卷第175至179頁) 13 告訴人 李宇倫 (111年度偵字第3405號)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24日11時許,透過Cheers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Ally」聯繫李宇倫,其誆稱:可在「盾博資本」網站註冊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宇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至李信毅上開王道帳戶內。 110年7月14日9時57分許 3萬元 ①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卷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3頁、第185至187頁;偵4卷第13至18頁,第163至166頁;偵6卷第11至15頁) ②李宇倫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卷第11至12頁) ③被告之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卷第27至39頁;偵2卷第19至42頁,偵3卷第49至73頁;偵4卷第107至119頁;偵5卷第31至37頁;偵6卷第17至36頁;偵7卷第59至71頁;偵8卷第105至121頁;警1卷第167至194頁) ④告訴人李宇倫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卷第13至17頁) 110年7月14日10時3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4日10時4分許 3萬元 14 告訴人 沈振佳 (111年度偵字第99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期間,經由網際網路使用暱稱「郭思婷」聯繫沈振佳,其誆稱:可在環球購奢平台搶購商品後再高價賣出,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沈振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至李信毅上開王道帳戶內。 110年7月14日10時54分 5萬元 ①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卷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3頁、第185至187頁;偵4卷第13至18頁,第163至166頁;偵6卷第11至15頁) ②沈振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7卷第27至28頁) ③被告之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卷第27至39頁;偵2卷第19至42頁,偵3卷第49至73頁;偵4卷第107至119頁;偵5卷第31至37頁;偵6卷第17至36頁;偵7卷第59至71頁;偵8卷第105至121頁;警1卷第167至194頁) ④告訴人沈振佳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7卷第39頁、第45至57頁) 110年7月14日10時55分 5萬元 15 告訴人 陳可彬 (111年度偵字第347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透過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佳」聯繫陳可彬,其誆稱:可在「LCG資本」投資平台儲值款項,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可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至李信毅上開王道帳戶內。 110年7月14日12時39分 3萬元 ①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1卷第165至166頁、第171至173頁、第185至187頁;偵4卷第13至18頁,第163至166頁;偵6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陳可彬於警詢中之指述(警1卷第99至103頁) ③被告之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1卷第27至39頁;偵2卷第19至42頁,偵3卷第49至73頁;偵4卷第107至119頁;偵5卷第31至37頁;偵6卷第17至36頁;偵7卷第59至71頁;偵8卷第105至121頁;警1卷第167至19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1卷第107、113、117至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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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