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66號
KSDM,111,金簡,166,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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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順福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收受、提領款項,極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4日至16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內,將曾 吳瑋(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簡第16 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宇智」,容任「 謝宇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曾吳瑋上開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 某成員於108 年7 月23日20時許,以電子郵件信箱「xinhao -spo0000000mail.com」寄發電子郵件予邱詮勝,並向邱詮 勝佯稱:若將資金匯給在香港投資運動彩券的陳先生,對方 將會在108 年9 月17日給予彩券獲利之款項云云,致邱詮勝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9 月17日10時31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 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匯入曾吳瑋 上開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 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邱詮勝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順福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謝宇智」跟我講 說他在從事博弈,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借他使用,我就問曾 吳瑋有無帳戶可以用,因他剛好缺錢,我就變成中間人,也 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曾吳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謝宇智」使用,嗣邱詮勝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 騙,而將5 萬元轉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曾吳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邱詮勝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曾吳瑋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邱詮勝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以及本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16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 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謝宇智」及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邱詮勝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贓款自 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 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 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 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 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 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 時已係成年人,且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復 觀其在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 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之人,又其前於101 年間曾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8 千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並遭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亦因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宣告有期 徒刑4 月並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且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贓並隱匿真實身分 之方式等節自知之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本即知悉對方取得曾吳 瑋上開帳戶資料係作為博弈之資金進出使用,而除政府核准 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於我國並非一般私 人得合法經營者,故被告當已知悉上開帳戶將被作為不法財 產犯罪使用,足見被告對於他人將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 罪之工具一事已屬知情,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 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 用上開帳戶或絕對不會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此亦為被告所明 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 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謝宇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 邱詮勝施用詐術,而為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



邱詮勝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上開帳戶,並 由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 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 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 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 預見「謝宇智」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 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 謝宇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 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日常生活經驗、甚至個人曾有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 被法院判處罪刑之經歷,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 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以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 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 有容任「謝宇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 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而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邱詮勝,且使該集團得 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 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四、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曾吳瑋之上 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 難,且邱詮勝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邱詮勝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 為實非可取;復審酌邱詮勝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 5 萬元,尚非鉅額,惟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邱詮勝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雖已交代犯罪經過,但 仍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過錯行為表示反省及悔意,兼 衡被告於本案已非首次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以供作不法財產 犯罪使用,本件自不應予輕縱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曾吳瑋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邱詮勝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筆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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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