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62號
KSDM,111,金簡,162,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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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愉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愉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更正為「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設定 約定轉入帳號後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在宜蘭」、第8行補 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補充為「旋遭轉匯一空,陳愉心 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證據部分補充「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 書、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陳愉心係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林詣潔、李忠誠,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依上開所述,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在宜蘭的時候都沒有操作網路銀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尚難率認被告為洗錢之正犯, 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 43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 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3頁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 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不循正途賺取金錢及法治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 法治教育3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故就此未扣案之3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 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 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81號
  被   告 陳愉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愉心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一併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宜蘭某飯店,將其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詣潔、李忠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愉心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求 職,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我就點進去,並加對方的LINE, 後來有一個LINE暱稱「珊娜老師」跟我聯絡說,有個博弈網 站可以投資賺錢,但我沒有資金可以投入,「珊娜老師」就 跟我說可以去宜蘭的旅館做提供帳戶的兼差,住幾天,同時 提供我的帳戶,這樣1天半、1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詣潔、李忠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被 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 訛。




(二)被告雖以其欲兼職,因而將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 交付予對方,並配合對方之要求待於飯店內等詞辯解,縱認 其所述屬實,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 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 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 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 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竟在未 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陸續工 作5、6年,我不知道對方是怎樣的公司,我也不知道是誰跟 我收帳戶資料,對方只有說會用我的帳戶轉帳,並跟我說去 宜蘭前先帳帳戶設定15個約定轉帳帳戶,對方跟我說假如銀 行問我,就說要做微型創業等語,可徵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 驗之人,卻僅憑不詳人士之片面之詞,在對方公司之相關資 訊缺乏及與自身求職經驗不相符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 付他人,並單純配合對方之要求將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 戶,並待在旅館內,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雖未必 對該收受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 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 並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而執意交付,顯見其對 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 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 申設,亦無特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 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特定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 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卡、密 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 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 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 嫌,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陳愉心提供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 條第 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詣潔 110年7月21日 詐騙集團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急徵線上訂單人」之不實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安」、「Cindy」與林詣潔聯繫,並稱:工作為幫忙團隊做外匯單,需先匯款作為外匯訂單的本金云云,致林詣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 李忠誠 110年6月28日 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戀愛交友」暱稱「張婷宣」、通訊軟體line與李忠誠聯繫,並稱:可投資GMB2TW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忠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日20時26分許 2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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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