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坤孝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7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坤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坤孝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層層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 如二路與吉林街口,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許 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嗣「許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心韻,向 其佯稱:加入金泰資產公司開戶並升級會員,可申購新上 市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心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 31日12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劉尚俞(所 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12時47分許自上開劉尚俞之帳戶轉帳16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自本案帳戶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惠萍 ,向其佯稱:加入金泰資產公司開戶並升級會員,可申購 新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9月1日9時38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至高御桓(所涉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10時5分許自上開高御桓之帳戶轉帳4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自本案帳戶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蘇心韻、吳惠萍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坤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心韻、吳惠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尚俞之上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御桓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心韻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惠萍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 號、110年度偵字第16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號、第2544號、第4638號、第8855號 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 欺告訴人2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 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提供其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 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以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承認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述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
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 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 受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犯罪集團再層轉匯出後 ,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加深告訴人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 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為51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係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本件被告既能 預見收受帳戶者有將所供帳戶用於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竟 仍特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亦迄未賠償告 訴人2人所受損害,難認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是本 院審酌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宣告,除可能不足促其往後謹 慎行事,亦對告訴人2人而言非公平妥切,故本件尚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七、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遭
詐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