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24號
KSDM,111,金簡,12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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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軒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3400號、第245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1875號、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仲軒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 帳戶轉匯贓款,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外,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姚委承(所涉詐欺及洗 錢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姚委承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帳戶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 內,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告知渠等所申設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詐欺 集團成員即旋以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 此等金融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內,並均 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



帳戶內,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附表三所 示帳戶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內,並均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花林兆斌劉書舫、蘇玫月楊紫菊 、郭春香林培貴(下稱告訴人等7人)及證人姚委承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兆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人王秀花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林兆斌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書舫之對話紀錄及存 款憑證影本、告訴人楊紫菊之匯款資料及手機通聯畫面截圖 、告訴人郭春香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培貴 之匯款資料、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手機通聯畫面截圖、 告訴人蘇玫月之存款憑證及轉帳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等7人或於事後 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件詐騙集團係以 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或以冒用公務員身分而遂行詐欺等 犯罪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而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提供本件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等 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國泰帳戶轉匯贓款,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等7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件國 泰帳戶內之贓款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 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7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蘇玫月成立調解 及賠償完畢,告訴人蘇玫月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憑,至 告訴人王秀花劉書舫、林兆斌部分則因渠等無調解意願或 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被告迄未能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再 量以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之款項逾新臺幣千萬元、被告係提 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固曾 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簡 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其緩 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蘇玫月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蘇玫月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堪認其尚具悔意,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戒慎行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 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預防被告再犯,並期其能真切理解所為肇致之損 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 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至上開緩刑之宣告,並不因此解消被告對告訴人王秀花、林 兆斌、劉書舫、楊紫菊、郭春香林培貴應負之民事賠償責 任,要屬當然,併此指明。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等 7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書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5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劉書舫,向其佯稱:投資「發發奇跨境電商客服經理」云云,致劉書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件國泰帳戶。 110年3月17日13時42分許 7萬6000元 2 蘇玫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起,以「LINE」聯繫蘇玫月,向其佯稱:可透過永利國際網站獲利云云,致蘇玫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件國泰帳戶。 110年3月18日15時28分許 100萬元 110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 200萬元 110年3月19日10時6分許 200萬元 110年3月19日10時7分許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秀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8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繫王秀花,假冒電信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警官、檢察官、金管會科長,向其佯稱:其涉及擄人綁架、偽造文書、洗錢案件,需依指示配合云云,致王秀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旋以取得之上開網路銀行資料,於右列時間自上開帳戶轉帳本件國泰帳戶。 110年3月18日0時6分 100萬元 110年3月18日9時46分 100萬元 110年3月19日0時16分 136萬121元 2 林兆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0時許起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繫林兆斌,假冒電信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警官、檢察官、金管會科長,向其佯稱:其涉及擄人綁架、偽造文書、洗錢案件,需依指示配合云云,致林兆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兆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旋以取得之上開網路銀行資料,於右列時間自上開帳戶轉帳本件國泰帳戶。 110年3月10日10時2分 10萬元 110年3月10日12時27分 99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楊紫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1時3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楊紫菊,假冒係電信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警官、檢察官,向其佯稱:其涉及擄人綁架案件,需依指示配合云云,致楊紫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兆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林兆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右列時間自林兆斌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件國泰帳戶內。 110年3月11日16時27分許 30萬150元 林兆斌帳戶 110年3月11日16時27分許 30萬元 本件國泰帳戶 2 郭春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郭春香,假冒員警向其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配合云云,致郭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兆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林兆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右列時間自林兆斌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件國泰帳戶內。 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 172萬3000元 林兆斌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4分許 150萬元 本件國泰帳戶 110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 22萬3000元(併辦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0年3月15日12時15分許 180萬元 110年3月15日13時18分許 150萬元 110年3月16日9時54分許 30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 林培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培貴,假冒電信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警官、檢察官,向其佯稱:其涉及擄人綁架案件,需依指示配合云云,致林培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林兆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林兆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右列時間自林兆斌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件國泰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16時16分許 30萬105元 林兆斌帳戶 110年3月17日9時21許 30萬元 本件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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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