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791、4045、64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肆萬肆仟元、拾萬元、參萬元予告訴人唐瑋駿、告訴人遲克勤、告訴人蕭欣銘、告訴人邱文奕。 事實及理由
一、施建瑋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 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間之某時,將其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威宏 」、「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唐瑋駿、遲克勤、蕭欣銘、邱文奕,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施建瑋因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且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 二卷第11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唐瑋駿、遲克勤、蕭欣銘、邱文奕,侵害渠等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 害人、告訴人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 新臺幣150萬6,000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3至45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 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兼顧告訴人4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4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主文命被告支付告 訴人4人之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 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4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 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 ,故告訴人4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 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 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 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 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 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 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 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唐瑋駿 110年5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陳婷婷」與唐瑋駿聯絡,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5」投資獲利云云,致唐瑋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5月21日 21時21分許 3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9至11、20頁) 111年度偵字第2791號 110年5月25日 10時53分許 3萬元 2 遲克勤 110年3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依潔」與遲克勤聯絡,佯稱:可透過「international forex」投資獲利云云,致遲克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5月7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33至37、53至55頁) 111年度偵字第4045號 110年5月7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7日 19時23分許 3萬2,000元 3 蕭欣銘 110年4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陳曉琪」與蕭欣銘聯絡,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5」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欣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5月10日 20時50分許 3萬2,000元 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6至8、30至41頁) 111年度偵字第6428號 110年5月11日 21時1分許 3萬2,000元 110年5月12日 12時48分許 9萬6,000元 110年5月13日 21時46分許 3萬2,000元 110年5月14日 19時19分許 3萬2,000元 110年5月19日 12時32分許 30萬元 110年5月20日 14時32分許 30萬元 110年5月21日 13時9分許 40萬元 4 邱文奕 110年3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嫣」與邱文奕聯絡,佯稱:可透過「international forex」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文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5月10日 16時11分許 3萬元 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四卷第11至16、49、54、59頁) 111年度偵字第8525號 110年5月12日 9時14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8日 18時1分許 3萬元 合計:150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