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科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270、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科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呂科霖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6時14分許,以所持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門號手機,接獲蔡聖瑋為幫助王建勝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傳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即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蔡聖瑋約 定見面之時地。嗣於同日19時許,呂科霖駕車至約定之高雄 市前鎮區一心路與文橫路口附近之多拿滋咖啡店旁,蔡聖瑋 上車與呂科霖談妥其代王建勝購買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對價 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上開交易對價之交付方式後, 呂科霖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蔡聖瑋,嗣蔡聖瑋下車與 王建勝碰面並傳達上開價金交付方式,王建勝即依指示將9, 500元之毒品交易價金轉帳至呂科霖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 (下稱中信銀)帳戶(帳號末4碼為4005,餘詳卷)而交易 完畢,蔡聖瑋並將上開毒品交付予王建勝(蔡聖瑋所犯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據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
二、呂科霖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透過上開手機門號,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聖瑋達成毒品交易 之合意後,在下列時地分別與蔡聖瑋進行毒品交易共2次: ㈠於110年4月9日1時1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 口附近,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錢予蔡聖瑋,並收受蔡聖瑋給付之8千元而完成交易。 ㈡嗣於110年4月21日9時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與民主 路口附近處,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錢予蔡聖瑋,並收受蔡聖瑋給付之8千元而完成交易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均據被告呂科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參警二卷第11至17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本院訴卷 第102、152、167頁),其中: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聖瑋、證人即購毒者王建勝於偵訊時具結 所證(參偵一卷第31至33、42頁)相符,並有蔡聖瑋與王建 勝間109年12月28日之LINE、SCRUFF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蔡聖瑋與被告間同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王建 勝中信銀帳戶(帳號末4碼為2903,其餘詳卷)109年12月28 日之交易明細1紙、呂科霖上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於同 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參警一卷第37至39、41、43 、45至47頁、警二卷第53至57頁)。另如事實二㈠所示部分 ,核與證人蔡聖瑋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參偵一卷第42至43頁 )相符,並有蔡聖瑋與被告於110年4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附卷(參警二卷第49頁)可查。而如事實二㈡所示部 分,則核與證人蔡聖瑋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參偵一卷第43頁 )相符,復有蔡聖瑋與被告於110年4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上開2人交易地點於該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份在卷可證(參警一卷第51、53至59頁);而蔡聖瑋向 被告購毒後,於同日10時48分至同時52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所持有之物經警方扣案並送鑑定後,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本院核發之110年聲 搜字第49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 稱高市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06月1 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7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參警一卷第61、71至75頁、偵一卷第87頁)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二之㈠、㈡所示情事相符, 均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一、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行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3次犯行,均坦承 有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並從中獲利等構 成要件事實,自可認被告有自白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供承其本案 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姊阿」之人購得等語(參警二卷第17頁 ),惟因未提供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事證佐證,無法證明綽 號「姊阿」之人有販毒嫌疑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1年4月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0985900號函 暨偵查報告1份在卷(參本院訴緝卷第131至136頁)可稽, 是被告本案3次犯行,尚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擴散及氾濫,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另 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 以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暨所得之價金,雖較一般販賣單 次施用毒品之數量及價錢高,惟尚未達大盤毒梟獲取高額利 潤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其家庭狀況 (參本院訴緝卷第167頁),就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量處有 期徒刑5年3月;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第1罪與第2、3罪間約相隔4 個月,第2、3罪相隔不到2週、販售對象有2人、第1罪之購 毒者係透過第2、3罪之購毒者牽線、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 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以資警惕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暨SIM卡,係供被告為事實一 、二之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爰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為被告販賣所剩餘, 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訴緝卷第160頁),經警方搜索 扣案並送鑑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細鑑驗 結果參附表二編號2至4「說明」欄所示)一節,同有本院核 發之110年聲搜字第714號搜索票、高市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凱旋醫院110年08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附卷可查(參警二卷第69、71至75頁、偵二卷第121頁), 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於被告本案所犯最後1次犯行即 如事實二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滅 失之毒品,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為事實一、二之㈠、㈡所示之犯行,各收受毒品對價9,500 元、8千元及8千元,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表一(被告犯行暨主文):
編號 被告犯行 主文 1 如事實一所示 呂科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二㈠所示 呂科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二㈡所示 呂科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含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體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體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763公克、檢驗後淨重0.751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體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0.025公克。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