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被 告 蔡錦升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升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 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蔡錦升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之證據可參,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經通緝到案 ,有逃亡之事實,復考量其前有數次通緝紀錄及本案犯行危 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羈押, 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警製職務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警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及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暨其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11年5月 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未確定),已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足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衡 酌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以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辯護人雖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本院認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故辯護人之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