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7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皓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湯皓傑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及愷他命(Ketamine)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與其毒品來源(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後,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7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芬納西泮(Phenazepam)及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咖啡包、藥錠及結晶體,擬供日後販賣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5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湯皓傑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 卷第71、105頁);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經扣案,並分別鑑驗出如附表編號1至6「說明」欄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參警 卷第17至23頁)、扣押物品照片(參警卷第43至53、5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347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偵卷第45至47頁)等在卷 可證;另有被告手機之備忘錄擷圖在卷(參警卷第37至41頁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除特別規定外,公告之各級毒品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
、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 及鹽類Salts,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列有明文。 又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4-m 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即屬其異構物,自不得非法 持有。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 ,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為賺取價差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於對 外尋得買主前即遭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在卷,如前所述,自可認被告有自白其犯行,而應依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固陳稱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來源,均係蔡銘豐 (參警卷第6頁、偵卷第13至至14頁),惟經承辦員警偵 查之結果,在查詢被告使用之車輛行蹤後,查無該車輛在 被告所陳述其向蔡銘豐拿取毒品之地點出現之證據,另調 閱登記在被告與蔡銘豐名下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 亦未顯示有在該處出現之紀錄,是無法進一步追查蔡銘豐 之販毒事證,而無查獲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1年4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143500號函附偵 查佐陳棋琮111年4月13日偵查報告1紙附卷(參本院訴字 卷卷第97至99頁),是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可依上 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應知悉毒品對於人體 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且種類及數量均不少,不但助長毒品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其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 審判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訴字卷 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錠劑及 結晶體,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且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各毒品之外包裝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向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來源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 卷第6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83號),因 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小熊咖啡包 151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總毛重717.19公克。 2 條碼咖啡包 72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總毛重528.33公克。 3 女王頭咖啡包 162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總毛重789.33公克。 4 GIVENCHY咖啡包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 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總毛重2.88公克。 5 橘色錠劑 10顆 取1/2顆抽檢,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6 白色結晶 9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毛重20.76公克。 7 IPHONE7機(含SIM卡1枚)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號 SIM卡無門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