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沛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319號、第1965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0
6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孟祥鑫(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確定)所邀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前往孟祥鑫指示机益翔(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設 立於泰國曼谷市瓦他那區空單北分區素坤育71號比列帕農容 25巷145號房屋之電信詐欺機房,而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跨兩岸電信詐欺機房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7所示人及大陸地區人士馮 文莤、施芸芸(馮文莤、施芸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泰國 警方逮捕後,依泰國法令處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4 月21日至106 年7月4日止,推由被告負責採買機房人員之生活用品,而孟 祥鑫負責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詐欺機房,机益翔 則負責硬體設備修繕及與系統商(即負責電腦群發方式發話 者)聯繫,陳柏欽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蔡忠翰 、蔣佳維、蔡曲倫、伊藤貴之、潘文豪、康博欽、孫世峰、 黃承鴻、蘇家榮、李佳雯等人則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房人員, 負責接聽詐欺電話等工作;石凱文、伍晉瑩則擔任第二線之 詐欺機房人員,黃偉倫則係第三線機房人員。其等進行詐欺 方式如下:先由孟祥鑫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俗稱「條商 」)購買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電話及銀行帳號等資料後, 再由第一線人員透過與孟祥鑫組成之詐欺集團合作之不詳系 統商撥打上開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並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 遭人盜辦手機而積欠電話費,並要接電話之人去報案,經該 大陸地區被害人回稱並未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後,旋告知其 身分資料外洩,遭他人冒名申辦該行動電話號碼,並謊稱要 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 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
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 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因受理其個資外洩案件,要對其製 作筆錄,並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須由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供 調查,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再 由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金融監管科科長 或檢察官,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須清查名下資 金是否合法云云,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 之人頭帳戶內,若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孟 祥鑫隨即用SKYPE 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之「萬達」 、「蘋果」、「拖拉庫」等車手集團(即俗稱之「水商」、 「水房」)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由車手集團將上開詐得 之款項領出,先扣除約15%之手續費後,再由不詳之人透過 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轉至泰國某從事地下匯兌之人,孟祥 鑫再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人前往取款。每詐騙得手1 次 ,上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分別可分配 到詐欺所得金額6%、8%、7%之報酬。該詐騙集團自106年4月 21日至106年7月4日止,共計詐騙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40次 ,而得手總額新臺幣(下同)1,009萬4,823元(日期、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受孟祥鑫所邀,以負責採買機房人員生 活用品之方式,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跨兩岸電信詐欺機房 ,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並以106年度偵字第13319號、第19650號提起公訴。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777號審理後,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孟祥鑫 於警詢證稱:伊沒有打算要給被告甲○○薪水,因為被告甲○○ 係机益翔的老婆,只是陪同机益翔前來機房等語(警一卷第 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机益翔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 甲○○係其配偶,只係陪同其到泰國機房,以避免其尚須額外 負擔被告甲○○在臺灣的生活費用等情(警四卷第38頁,偵一 之二卷第115 頁背面)互核相符,因而認定被告係為其配偶 節省生活開銷,因而陪同配偶前往泰國機房,並非為圖自己 不法獲利之目的而前往,且所為僅係為機房人員代為採買生 活用品,而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被告甲
○○並非為自己犯罪,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從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詳判決書「理由」欄甲、貳、一(九)所載】 ,並以此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為机益翔之配偶,其雖無加入 上開詐騙電信機房之意,亦未獲孟翔鑫招募或得孟翔鑫承諾 給予報酬,惟為節省在臺生活開銷,遂陪同机益翔前往泰國 同住在上開機房內,並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為上開機房人員代為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以降低機房 人員頻繁出入而遭查獲之風險」之犯罪事實【詳判決書「事 實」欄一倒數第9行至第4行所載】,復於論罪時指明被告上 開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詳判決書「 理由」欄甲、貳、二、(三)2後段所載】,並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憑。(二)被告不服上開判決,因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審理後雖撤銷原判決,然仍依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 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5044號 撤銷原判決後,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予以審理,並依據證人孟祥鑫與机益翔 之證詞均與被告審理時所自白曾幫忙採買之事實相合,並參 照泰國電信機房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教戰手冊,認 定被告為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採買日常用品時,應已明知該機 房內人員刻正實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且當知悉既 係為電信詐欺機房人員之個別需求而採買其指定之日常生活 用品,該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即無庸因不同階層人員之不同需 求而中斷須分層合作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採買行為 係有助於進行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詳該判決書「 理由」欄貳、一、(一)所載】,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幫助犯【詳該判決書「理由」欄貳、二、(一)①所載】 ,並以被告坦承有為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之 幫助犯罪情節,以其未直接造成法益侵害又未獲個人犯罪所 得,目前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予以撤銷 原判決,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改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嗣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定讞之事實,有前揭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而本件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以為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採 買日常用品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實與上開定讞之以為機房人 員採買日常用品方式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不論犯罪
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均完全相同,顯屬同一社會事實, 而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幫助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之上開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既已先行確定, 則本件於判決時,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依 刑事訴訟法30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及綽號 擔任職務 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 詐騙次數 1 孟祥鑫 詐欺機房負責人 106年4月21日 40次(附表二編號1至40) 2 机益翔(阿和) 電腦及硬體設備、機房房屋租賃 106年4月21日(106年3月22日出境) 40次(附表二編號1至40) 3 陳柏欽(阿欽、小陳、師仔)(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煮飯買菜 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14日出境) 40次(附表二編號1至40) 4 甲○○ 採買機房人員之生活用品 106年4月21日(106年3月22日出境) 40次(附表二編號1至40) 5 蔡曲倫(蔡倫)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第一線 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13日出境) 40次(附表二編號1至40) 6 伊藤貴之(伊藤)(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 第一線 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14日出境) 40次(附表二編號1至40) 7 潘文豪(阿文)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第一線 106年4月21日(105年3月19日出境) 40次(附表二編號1至40) 8 康博欽(阿欽) (業經判處有期刑5年2月確定) 第一線 106年5月1日(106年4月22日出境) 34次(附表二編號7至40) 9 孫世峰(小白) (業經判處有期刑5年2月確定) 第一線 106年5月3日(106年5月3日出境) 34次(附表二編號7至40) 10 蔣佳維(小寶)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第一線 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29日出境) 22次(附表二編號19至40) 11 蔡忠翰(小莫)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第一線 106年6月1日(106年5月29日出境) 21次(附表二編號20至40) 12 蘇家榮(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第一線 106年7月2日(106年7月1日出境) 2次(附表二編號39、40) 13 黃承鴻(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第一線 106年7月2日(106年6月27日出境) 2次(附表二編號39、40) 14 李佳雯(業經判處無罪確定) 第一線 106年7月2日(106年6月27日出境) 2次(附表二編號39、40) 15 伍晉瑩(眼鏡)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第二線 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14日出境) 40次(附表二編號1至40) 16 石凱文(石仔)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第二線 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14日出境,惟106年6月9日入境,迄106年7月1日出境) 24次(附表二編號1至22,編號39、40) 17 黃偉倫(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第三線 106年5月30日(106年5月29日出境) 22次(附表二編號19至4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詐騙金額(幣值:新臺幣,單位:元) 1 106年4月21日 43100 2 106年4月22日 64650 3 106年4月23日 129300 4 106年4月25日 59920 5 106年4月26日 44835 6 106年4月28日 49105 7 106年5月8日 394975 8 106年5月9日 596946 9 106年5月10日 889812 10 106年5月11日 296949 11 106年5月15日 683200 12 106年5月17日 498192 13 106年5月18日 55341 14 106年5月20日 7476 15 106年5月24日 82176 16 106年5月26日 403770 17 106年5月27日 294550 18 106年5月28日 86430 19 106年5月31日 39060 20 106年6月1日 0000000 21 106年6月2日 12990 22 106年6月8日 236096 23 106年6月12日 21700 24 106年6月14日 35588 25 106年6月15日 525045 26 106年6月16日 43065 27 106年6月17日 139200 28 106年6月18日 43500 29 106年6月19日 352350 30 106年6月20日 201840 31 106年6月21日 152250 32 106年6月22日 38280 33 106年6月23日 142786 34 106年6月25日 270816 35 106年6月26日 96559 36 106年6月27日 933510 37 106年6月29日 655500 38 106年6月30日 113880 39 106年7月4日 124392 40 106年7月5日 88914 總計:1009萬48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