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84號
KSDM,111,訴,384,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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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瀞文(已歿)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瀞文因無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4 時33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進入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7-11超商,在櫃檯前持刀指向被害人即店員陳宇輝、吳典 諭、簡家卉,並多次喝令「搶劫,錢拿出來」、「錢拿出來 」,復再持刀揮舞並趨近被害人陳宇輝吳典諭簡家卉後 ,進入櫃檯內,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陳宇輝吳典諭簡家卉不能抗拒,並自收銀機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5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員報警,被害人陳宇輝亦 尾隨被告,經警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被害人陳宇輝示 意警方,被告為強盜之人,警方遂依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 其持供犯罪所用之前開水果刀1把及現金20,500元。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 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 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所為之 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 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且應依 被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458號提起公訴,嗣於11 1年6月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6月8日雄檢信服111偵13458字第1119042732號函1份及



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111年6月3日死亡,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足證被 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卻不及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 程序尚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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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