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
8號、第3751號、第3364號、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11月27日20時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圖書
館」前,待見代號AV000-H110375號之少女(94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代號AV000-H110376號之少女(9
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步行經過該處,在機
車上將所著長褲拉鍊打開,掏出其生殖器官撫摸,以此方式
公然為猥褻行為。
㈡又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2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前,待見員
工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下班,在機車上將所著長
褲拉鍊打開,掏出其生殖器官撫摸,並刻意接近張○○,以此
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
晚上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己○○獨自行走在前,趁己○
○未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徒手搶奪己○○背負之包包,幸因
己○○及時察覺抗拒,遂未能得手,因而止於未遂。
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饅頭」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
女友(下稱「饅頭」女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2
日凌晨1時44分許,在丁○○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吉莉屋娃娃機店」前,推由「饅頭」及「饅頭」女友在
店外把風接應,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入店破壞店內
之兌幣機鎖頭,竊取其內錢盒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
8,920元置入袋內得手。適丁○○及女友甲○○察覺有異前來店
內查看,乙○○將錢盒及現金178,920元(其中現金178,620元
未扣案)交由「饅頭」女友後,三人旋即分頭逃逸。
㈤丁○○見狀,立即請求路人丙○○協助攔阻乙○○,詎乙○○為脫免
逮捕,竟另單獨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先以腳踢擊丁○
○,並與丁○○、甲○○及丙○○發生肢體拉扯,復以嘴張咬丙○○
右前臂,另推倒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雖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已使丁○○受有
左膝擦挫傷、右腳大拇趾挫傷等傷害;甲○○受有頭皮挫傷、
右手肘擦挫傷、左髖部挫傷、右腳腳趾挫傷等傷害;丙○○則
受有左手肘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並致上開機車之右側
車身、右側排氣管、右手把、右側後座踏板及安全帽外觀刮
傷、風鏡破損、煞車線毀損,足生損害於辛○○。嗣員警據報
到場,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前述鐵橇1支、竊得之錢盒及
現金300元(業已發還丁○○領回),循線調取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丁○○、甲○○、丙○○、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
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8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
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由檢察官及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
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72960
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
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864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044030
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477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4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8-5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48-49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22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105、107-1
08、188、198-199頁),核與證人A1、A2、張○○、己○○、辛
○○、孫耀家(即事實欄㈣部分在場證人)於警詢時;證人丁
○○、甲○○、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見警
一卷第7-8、9-10頁,警二卷第3-4頁,警三卷第31-33、39-
40、43-44、55、59-60頁,警四卷第5-6頁,偵三卷第87-88
、91頁)。
㈡此外,復有110年11月2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0年12月1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指認照片、111年1月2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11年2月1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2月12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111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機車毀
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日鑑
定書、證物處理報告、刑案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11-16頁,警二卷第11-27頁,警三卷第11-29、35-41、47-5
3、57、61-63頁,警四卷第7-9頁,偵一卷光碟存放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光碟存放袋,偵
三卷第67-81、99-101、119-121之1、129、135-139、光碟
存放袋,本院卷第79-92頁),及上揭行竊時所使用鐵撬1支
扣案為憑(見警三卷第15頁)。
㈢又前揭扣案之鐵撬1支,具有相當之長度,足供行為人持握揮
擊使用,且係由金屬材質製成,堪以破壞兌幣機鎖頭,顯見
其質地亦甚為堅硬等情,有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21-29頁),
堪認該鐵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自得為本件
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
為必要。查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暴露並撫摸其性器官之地
點既在有人之圖書館、加油站,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其復刻意待他人經過甚或刻意接近旁人,客觀上當
符合公然之要件且主觀上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又前述行為
不僅足以滿足被告自身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
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無訛。惟刑法公然猥褻
罪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
,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以維持社會
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當
係指兒童及少年為特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不審究犯
罪行為保護法益之範圍是否兼及個人法益,將該條解釋為所
有犯罪只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即構成該加重要
件,則所有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將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
法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被告如事實欄㈠所載犯行雖遭少女A1、A2親見,然此
部分尚無檢察官所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2.按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
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然強盜罪之暴行,必
須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始足當之,雖掠奪
之際不免於暴行,如係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應成立搶
奪罪。查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騎乘機車自右後方徒手搶奪行
人背負之包包,顯趁他人未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財物,已
著手實行搶奪行為而未果,自應論以搶奪未遂。
3.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器械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結
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而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
之內。至準強盜罪之規定,雖未如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
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
文規定,惟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
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然若其主觀上並
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
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準強盜罪
相繩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事
實欄㈣㈤部分,被告與「饅頭」、「饅頭」女友基於共同犯
罪之故意,推由「饅頭」、「饅頭」女友在店外把風接應,
而由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鐵橇下手實行竊盜犯行得手,均已如前述,參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當已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惟被告事後為脫免逮捕,雖有對被害人及路人實行傷害、毀
損他人物品等行為,然被告所施用之強暴行為,依行為當時
雙方人數多寡、強暴行為手段等客觀事實判斷,應認尚不足
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無從以準
強盜罪刑對被告相繩,附此敘明。
4.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
然猥褻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
之搶奪未遂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㈤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又事實欄㈣部分,被告與「饅頭」、「饅頭」女友
就前揭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事實欄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之決意
,傷害告訴人丁○○、甲○○及丙○○,並毀損告訴人辛○○所有物
品,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
罪應分論併罰,尚嫌違誤。末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10年7月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外放前科卷)。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如事實
欄㈢㈣部分,因同屬財產犯罪之性質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201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㈢㈣所載搶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㈢搶奪犯行,已著手實行,邀幸未達既遂之程度,屬未遂犯
,應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併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前述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財產犯罪及性騷擾案件前科犯行,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外放前科
卷),其再為事實欄㈠至㈤所載公然猥褻、搶奪未遂、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傷害犯行,其中事實欄㈠所載公然
猥褻犯行更係刻意在少女A1、A2面前所為,犯罪造成危害非
輕,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終究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
非劣;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與母親同住
、身體有特殊情況等語(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載,
見本院卷第1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2、5)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㈣定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載犯行,部分犯罪
手法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27日至111年2月12日
間;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載犯行,性質上均屬財產犯罪
,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12日,實質侵
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爰
依前揭規定,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5
)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4),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 罪,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應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之宣告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鐵撬1支,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作如事實欄㈣所載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 自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 告如事實欄㈣所載犯行,宣告沒收之。至此部分犯行雖有犯 罪所得現金178,620元未扣案,惟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 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於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 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自應僅就各共 同正犯實際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而此部分現金係由共 犯「饅頭」女友取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 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此部分尚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㈠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㈡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㈢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乙○○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事實欄㈣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前半段部分) 乙○○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5 如事實欄㈤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後半段部分)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