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儒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㈡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至12、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4-1、16、17、17-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5-MeO-MIPT(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與 呂承叡、胡韶文(上二人所涉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胡韶文、呂承叡出資購買並 提供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工作用手機以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並與甲○○約定每月販毒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而由呂承叡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甲○○前往指 定處所拿取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並向甲○○收取販毒所得款 項及支付薪資。甲○○則為以下犯行:
㈠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馮○軒連繫後,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17時35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由甲○○在車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起訴書漏 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及比特幣外觀包裝含第三級毒品5-Me O-MIPT(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N-Ethylpenty 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 給馮○軒,並收取共5,500元之對價。
㈡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黃○豪連繫後,於110年11月8日20時
30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至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與美 術東六街口,由甲○○在車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 驗前淨重4.64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1公克)及比特 幣外觀包裝含第三級毒品5-MeO-MIPT(5-甲氧基-N-甲基-N- 異丙基色胺)、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給黃○豪,並收取共9,000元之 對價。嗣警方於110年11月9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逮捕甲○○,並於其身上以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上 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7頁、第116頁至第118頁;本院 卷第73頁、第229頁),並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之交易現場畫面、證人馮○軒、黃○豪提供之被告使用之 微信帳號以及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第29頁至 第3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又被告販賣予證人黃○豪 之5包毒品咖啡包以及1包愷他命,為警盤查證人黃○豪並當 場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1頁、第169頁)。而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於110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7頁至 第50頁、第57頁至第61;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6 5頁至第169頁),且被告販賣予證人黃○豪之白色結晶1包, 經送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比特幣外觀包裝之咖 啡包5包,經送檢驗含第三級毒品5-MeO-MIPT(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有111年1月6日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08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至於被告為警查獲之如 附表編號1 所示魯夫外觀包裝之咖啡包共80包,經送檢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另如附表 編號3所示金色外觀包裝之咖啡包共50包,經送檢驗含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 酮成分;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白色結晶共8包,經送檢驗均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11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31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 日刑鑑字第11080326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01頁至第107頁、第145頁至第155頁)。另被告坦承本案販 毒可領月薪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73頁), 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販賣之咖啡包毒 品成分均為同級別之第三級毒品,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3 項所謂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適用等 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係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而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立法 理由明確表示:「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 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 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併予敘明。」,自立法理由可見混合同級別之毒品仍屬 本項所指之情形,況且即使為同級別之毒品,仍因混合多種 毒品而成分複雜,致其危險性升高之危害,而本案被告販賣 之比特幣外觀包裝含第三級毒品5-MeO-MIPT(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此兩種物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附表三所列之第49款及第54款品 項,此有第三級毒品之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頁)
,足認本案被告販賣咖啡包之包裝內混合兩種不同品項之第 三級毒品,自屬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規範之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情形,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綜上,被 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販賣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 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本案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與呂承叡、胡韶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本案所犯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有被告之上 開各次筆錄可證,故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遭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呂承叡 」、「胡韶文」等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 110年11月9日搜索該販毒集團據點而查獲「胡韶文」持有毒 品,將其犯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而「胡韶文」所涉 犯行,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情,此有同警局11 1年4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09364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是「胡韶文」雖與被告於同日遭查獲, 然確實係透過被告之供述證據,始能釐清「胡韶文」在販毒 集團內之分工與地位,而認定其為共犯,使偵查機關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得以持續偵辦,足證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來 源為共犯「胡韶文」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茲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施用者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 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遭查獲之毒品 愷他命及咖啡包數量不少,若任該等毒品流通市面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健康將影響至鉅,其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販毒集團之地位僅為聽命行事負責交 付毒品予購毒者,並非出資或負責購入毒品貨源等主要角色 ,且其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復兼衡本案被告2次販賣毒品 之金額尚非甚高,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12 所示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以及愷 他命,均係被告本案持有供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供稱係持該手 機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附表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 則為供與共犯呂承叡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足認被告係持上開附表編號14、15所示行動電話供本案犯行 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28,300元以及附表 編號17所示之5萬元為自己所有,是領販毒月薪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46頁),被告又供稱自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共犯 處領取每月8萬元之對價,月初拿4萬,月中再拿4萬,查獲 時間為11月9日,尚未拿到月中的4萬,本案共計拿到12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2萬元 ,故附表編號16、17所示現金28,300元以及5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販 賣毒品領取之月薪即犯罪所得41,700元(計算式:12萬元-5 萬元-28,300元=41,7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前揭規定就販賣毒品 犯罪,雖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所得為限, 只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違法即可沒 收,然仍應有事實足以產生該財產來源為違法之蓋然性判斷 為前提。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附表編號4、4-1所示之 38,500元以及附表編號17-1所示10萬元均是公款,是賣咖啡 包及愷他命得回來的錢等語(偵卷第46頁),佐以被告係與
共犯呂承叡、胡韶文談妥,擔任俗稱小蜜蜂,負責將毒品交 付予買家之角色,並依照共犯呂承叡之指示先取得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以供交貨,再將收取之販毒價金交付共犯呂承叡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被告自承已領取月薪12萬元 ,即被告已從事小蜜蜂之工作達1個半月之時間,其遭查獲 時身上共有多達百包之混合毒品咖啡包,足認被告除本件犯 行外,應有其他販毒犯行未經查獲,故被告供稱附表編號4 、4-1、17-1所示之現金均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 ,應可採信。又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時許為警查獲,距離 其於同年月8日20時30分許販賣毒品予證人黃○豪僅過約數小 時,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日販毒之上班時間自下午3時許 至凌晨3時許。錢是老闆跟我約,我當面把錢交給老闆,最 近一次拿錢給老闆是3、4天前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認 被告遭查獲當日尚未下班,且被告不會每日將販毒所得交給 共犯,堪認被告尚未將110年11月8日販賣所得之金額9,000 元交還共犯,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部分9,000元尚未 交回去,包含在38,500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 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9,0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黃○ 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而附表編號4-1、17-1所示之現金,係屬被告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 驗,並未驗出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此有該局111 年4月21日之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即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持該等物品供本案犯行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被告持該物品供本案犯行所用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魯夫外觀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咖啡包80包(檢驗前總淨重397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4公克)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查獲 2 比特幣外觀包裝不明咖啡包38包 同上 3 金色外觀包裝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咖啡包50包(檢驗前總淨重40.88公克、推估硝甲西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公克) 同上 4 現金新臺幣9,000元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查獲,扣案時係與編號4-1共同扣案、共計38,500元 4-1 現金新臺幣29,500元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查獲,扣案時係與編號4共同扣案、共計38,500元 5 愷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4.699公克、檢驗後淨重4.676公克) 在甲○○隨身側背包內查獲 6 愷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4.715公克、檢驗後淨重4.693公克) 同上 7 愷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4.701公克、檢驗後淨重4.682公克) 同上 8 愷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4.666公克、檢驗後淨重4.64公克) 同上 9 愷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4.647公克、檢驗後淨重4.626公克) 同上 10 愷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2.692公克、檢驗後淨重2.672公克) 同上 11 愷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2.708公克、檢驗後淨重2.686公克) 同上 12 愷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2.665公克、檢驗後淨重2.641公克) 同上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背面為照片圖案、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黑色、含網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銀色、含網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6 現金新臺幣28,300元 同上 17 現金新臺幣5萬元 在甲○○隨身側背包內查獲,扣案時係與編號17-1共同扣案、共計15萬元 17-1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在甲○○隨身側背包內查獲,扣案時係與編號17共同扣案、共計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