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1號
KSDM,111,訴,141,20220624,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SAENSEE SAKDA(沙達)





義務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SAENSEE SAKDA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PHUSAENSEE SAKDA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PHUSAENSEE SAKDA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高屏溪會結段河床栽種大麻植株,遭溪水沖毀後,旋接續於110年9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頂樓陽臺,將大麻種子埋入土壤中,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水管連接水源,另以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除草、施肥之方式,栽種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大麻植株。嗣警於110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前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湯中華、蘇拉哇、司利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 陳述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第106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湯中華、蘇拉哇、司利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均經合法具結,有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 23、49、59頁)。辯護人雖以上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為由, 爭執其證據能力(院卷第76頁),然依前揭判決意旨,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至是否經被告詰問尚與證據能力 無涉。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就上開具結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舉證,自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認證人 湯中華、蘇拉哇、司利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嗣證人湯中華、司利猜於本院審理業經交互 詰問;證人蘇拉哇則因出境去向不明,經辯護人捨棄傳喚, 由本院提示證人蘇拉哇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均經合法調 查)。
㈡、證人湯中華、蘇拉哇、司利猜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經查:證人湯中華、蘇拉哇、司利猜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均與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後陳述內容大 致相符,堪認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均可由渠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證述替代,而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不符,應無證據 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其他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 證據能力(院卷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二、被告PHUSAENSEE SAKDA就前述犯行坦承不諱(院卷第178頁 ),核與證人湯中華(偵卷第15-21、135--138頁;院卷第1 82-197頁)、司利猜(偵卷第41-45頁;院卷第212-221)於 偵訊及審理時;蘇拉哇(偵卷第53-57頁)、忠拉(偵卷第2 9-33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一、附表 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證據出處詳各該附表編號



「備註」欄),而被告供述其種植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一節 ,核與證人湯中華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38頁)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㈠、證人湯中華於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被告住處頂樓有種植大 麻植株等語(偵卷第19頁);證人司利猜於偵訊及審理時均 證述:我只看過被告施用大麻,沒看過被告製作大麻等語( 偵卷第44頁;院卷第213頁);證人忠拉於偵訊時證述:我 沒有在被告住處看過被告製作大麻等語(偵卷第30頁),是 證人湯中華、司利猜、忠拉既均曾證述渠等未曾見過被告有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由此觀之,被告是否確有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自非無疑。
㈡、證人蘇拉哇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曾帶我到頂樓陽台看大麻植 株,但當時大麻植株還小等語(偵卷第54頁),與被告辯稱 :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大麻,都是別人給我的,我自己種 植的大麻植株還太小,無法施用等語(院卷第235頁)相符 ;又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大麻花及大麻碎葉之合計淨重高 達371.91公克,與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大麻植株22株數量存在明顯差距,是由被告栽種之大麻植 株數量而言,亦難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大麻花及 大麻碎葉係由被告以其栽種之大麻植株所製造。㈢、證人湯中華於偵訊時證述: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冰箱是壞掉 的,沒有用來烘大麻等語(偵卷第137頁);而附表二編號 十四之吹風機則屬日常居家常見之電器,且數量僅有1台, 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持以烘乾大麻之犯行;至附表二編號八 至十三所示之物,則多屬施用大麻之工具,亦難據以推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具有吸 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依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該條增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為第4項)規定「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論處。
㈡、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 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 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 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 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惟所播種之大麻種 子尚未出苗者,則應論以栽種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 效之成品者而言。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 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 。如僅將栽種之大麻葉予以摘取、曬乾、剪碎或捏碎,使易 於保存,而未以紙張或其他容器予以包裝作成製品,是否屬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即非無疑(最高法院 9 3 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於前述時、地播種大麻種子後,經持續施肥、灌溉,而 栽種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已出苗之大麻植株,然前述大麻 植株尚未成熟至得以摘取、曬乾之程度一節,已如前述;又 被告栽種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大麻植株之數量不多,栽種時 間亦非甚長,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已製成第二 級毒品大麻,甚或有交付他人或流入市面之情形,所生之危 害尚屬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被告先後於高屏溪河床及住處頂樓陽臺栽種大 麻之行為,乃基於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之單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前,持 有用以栽種大麻植株之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因供自己施 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檢察官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起訴被告,然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211頁),並由 辯護人以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植株等語為被告辯 護(院卷第243頁),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被告修正



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罪名,而無礙於被 告行使防禦權,自得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 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禁止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法 律禁令,竟因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植株,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非無悔悟之意, 且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不多,栽種時間亦非甚長,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有交付他人或流入市面之情形, 所生毒品流通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最高學歷、工作經 驗、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詳載),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乃來我國工作之外國人(泰國籍),本院審酌被告至我 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 境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風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七、沒收: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大麻植株22株,屬供被告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過程中, 因鑑定而滅失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大麻植株之栽種有關,且均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大麻植株於 同一時、地扣得,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備註」欄所示照片 、扣案物清單在卷可參,足認係被告種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大麻植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種子,經送由具毒品成分鑑識專 業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外觀均與大麻種 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種 子發芽率0%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 2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950號鑑定書(院卷第165頁)在卷 可稽。是由前述種子均不具發芽能力一節以觀,難認該種子 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大麻植株之栽種有關,亦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定之「大麻種子」,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大麻花、大麻碎葉,經送由具 毒品成分鑑識專業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 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71.91公克一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 1023018170號鑑定書(偵卷第93頁)在卷可參。然前述大麻 花、大麻碎葉非由被告種植之大麻植株製造而成,已如前述 。又被告供述:我持有大麻係為供己施用(院卷第240頁) 等語,核與證人湯中華、司利猜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會在住處 施用大麻一情相符(院卷第190、220頁)。另被告尚因施用 毒品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為施用而自他處取 得,而與被告本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犯行無涉,是前述大麻花、大麻碎葉應由檢察官於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㈤、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 1枝(下稱系爭槍枝)而持有至110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參照)。又 認定犯罪事實,無論以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證明至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認定,倘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為無 罪判決。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惟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 稱:系爭槍枝是蘇拉哇帶來我住處的,他說不能發射,所以



丟在我住處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 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
四、經查:  
㈠、系爭槍枝經送具有鑑定槍枝殺傷力專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認系爭槍枝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以拉放擊針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一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 5086號鑑定書(偵卷第181-184頁)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 定。
㈡、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證人湯中 華雖曾於偵訊時證述:我們有一起出去過,被告都拿那把槍 打鳥等語(偵卷第137頁)。然證人湯中華於審理中則證述 :我於偵訊時提到,被告拿來打鳥的槍是以空氣擊發的空氣 槍,而且是2把長槍(如偵卷第161頁照片左方、院卷第199 頁下方照片左下方所示),並非系爭槍枝,偵訊時提到被告 都拿系爭槍枝打鳥,是因為我誤以為檢察官所指槍枝是前述 2把以空氣擊發的空氣長槍,所以才會如此回答等語(院卷 第188、192-193、195頁)。觀諸證人湯中華之偵訊筆錄所 載,證人湯中華於偵訊過程中,確實未經檢察官提示系爭槍 枝之照片供其確認,是自難排除證人湯中華偵訊時所述被告 拿來打鳥的槍並非系爭槍枝,而為同在被告住處之2把空氣 長槍之可能。從而,自難僅憑證人湯中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遽論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
㈢、系爭槍枝係由員警自被告住處房內之洗衣籃扣得一情,業經 本院勘驗本案搜索過程錄影光碟確認在卷(院卷第180、199 頁),可見系爭槍枝係隨意放置於被告住處,而與一般違禁 物通常藏放於隱密處之情形有別。又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5086號鑑定書檢附之照 片(偵卷第182頁影像1、2),系爭槍枝之槍管並非於正中 央銑通,作工並非細緻,且外觀顯與一般改造槍枝有別,亦 難排除被告於欠缺持系爭槍枝試射或目睹他人持系爭槍枝擊 發之情形下,於主觀上誤信他人所言,而認系爭槍枝不具殺 傷力之可能。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主觀上 不知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惟就 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一節,仍有前述合理 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3371500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3662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 偵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28號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 院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大麻植株 貳拾貳株 一、如照片(警三卷第45-65、97-125頁)、扣案物品清單編號001(偵卷第185頁)所示。 二、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株檢驗,均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8170號鑑定書(偵卷第93頁)】。 二 大麻花 (毛重71.81公克) 壹包 一、如照片(警三卷第79-83、91頁)、扣案物品清單編號002-005(偵卷第185頁)所示。 二、鑑定結果:送驗煙草4包,經檢驗含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71.91公克(驗餘淨重371.85公克,空包裝總重68.6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8170號鑑定書(偵卷第93頁)】。 三 大麻花 壹包 四 大麻花 壹包 五 大麻碎葉 (毛重7.56公克) 壹包 六 種子 (毛重3.24公克) 壹包 一、如照片(警三卷第77頁)。 二、鑑定結果:送驗種子1包,經檢視外觀與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2.8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950號鑑定書(院卷第165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塑膠管-連接水管 壹組 照片(警三卷第67、71-75頁)、扣案物品清單(院卷第131、159頁) 二 台聯克草清 壹罐 三 巧實勇(阿巴汀) 壹罐 四 妥擋好(巴克素) 壹罐 五 掌門人(益達胺) 壹罐 六 果菜寶(催花著果劑) 壹罐 七 冰箱(改裝) 壹台 照片(警三卷第83-93頁)、扣案物品清單(院卷第131、159-160頁) 八 電子秤(金吉星) 壹台 九 電子秤 壹台 十 菸斗 壹支 十一 菜刀 壹支 十二 砧板 壹張 十三 吸食器 壹組 十四 吹風機 壹台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電鑽 壹台 照片(警二卷第191頁)、扣案物品清單(偵卷第187頁;院卷第65、135頁) 二 砂輪片 肆片 三 鑽頭 壹拾貳支 四 砂輪珠 壹顆 五 銼刀 肆支 六 喜得釘 壹批 七 槍管 貳支 照片(警二卷第191頁)、扣案物品清單(偵卷第187、205頁;院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5086號鑑定書(偵卷第181-184頁) 八 疑似改造手槍 壹支 九 彈簧 壹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