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益華
代 理 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蕭君平
秦芷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8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益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 君平、秦芷菁犯毀棄損壞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 第97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31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 111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1年5月4日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於111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高檢分署處分書、高檢分署送達證書、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君平與被告秦芷菁為配偶,
秦芷菁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35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聲請人則為相鄰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3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緣被告2人自110年1月間起僱工翻修3 5號房屋,竟陸續破壞35號房屋與33號房屋之共同壁、剪斷 與33號房屋臨接之樓地板鋼筋,甚而打除35號房屋之承重牆 ,導致33號房屋因而結構受損、漏水、停電,家具及屋內財 物亦受有損害。經聲請人邀同被告2人協商,蕭君平竟於110 年8月4日17時許,在35號房屋施工現場,向聲請人恫稱:以 前我是在「七逃的」等語,藉以暗示其有黑道背景,使聲請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 53條毀損建築物罪嫌,蕭君平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㈠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已提出秦芷菁與 聲請人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2人明知施工已傷 及主樑,卻仍執意續行工程,顯然具有毀損建物之故意,聲 請人就被告2人之毀損故意舉證歷歷,且被告2人之違法不當 施工行為已造成聲請人所有之33號房屋結構毀損,聲請人已 提出專業結構技師之意見書在案,檢察官完全未加檢視,亦 從未至案發現場,一意憑己主觀邏輯,無視聲請人指證歷歷 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更無視前開專業意見書,一味自被告 觀點出發,猶如被告之辯護人,顯然怠忽偵查。 ㈡恐害危害安全罪部分: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原處分竟稱:被告蕭君平係在雙方爭執之脈絡中始 為上揭言論,衡情應僅係為自己之談判壯勢而已云云,聲請 人已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因被告蕭君平之言論而焦慮、失眠 、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檢察官完全不採,反為被告辯 駁。試問:爭執中產生之言語威脅,只是壯勢,不是恐嚇嗎 ?原處分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至為灼然。
㈢原高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將聲請人就被告犯意之舉證擅自 割裂,無視聲請人提出之眾多證據,僅挑「無申請建照」此 項,而對被告為有利判斷,有違論理法則;又聲請人提出之 「聲證二(即原告證十七)」係被告犯意之證明,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提及,亦未交代不採取之理由,違背法 令,至為明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 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否認犯行,均辯稱:35號房屋是老舊透天,有委託工 班翻新,施工過程中有跟工班說大致的需求,即維持房屋原 有結構,但要重鋪1樓地磚,油漆跟管路也要翻新,2樓以上 要多做幾個房間等,其等對工程不太懂,工班會提供一些選 項供選擇,其餘就交給工班處理等語;蕭君平另否認恐嚇罪 嫌,辯稱:其沒有講聲請意旨指稱的話,當天是聲請人一直 反應施工的問題,一直要求其如何處理等語。經查,聲請人 所有之33號房屋與秦芷菁所有之35號房屋為毗鄰之透天厝, 被告2人自110年1月間將35號房屋發包予○○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施工,施工期間33號房屋出現漏水、停電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照片、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33號房屋之所有權狀、 35號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他卷第33至39 頁即告證一至二、他卷第71至79頁即告證十八至二十三、他 卷第185至197頁),秦芷菁亦於偵查中承認35號房屋施工過 程中曾打破電管與水管而導致聲請人家中財物受損等情(他 卷第15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2人有毀損犯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之有認 識過失,此與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差異在於間接 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故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僅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至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以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 損之規定。
2.卷內事證無足證明33號房屋之損壞係因35號房屋之施工: 本件聲請人之33號房屋固於被告2人僱工翻修35號房屋期間 出現漏水、停電等問題,聲請人並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9月6日之函文指稱35號房屋本即係違章建築,另以謝○○土 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24日出具之結構損壞意見書, 指稱前開意見書已足證明33號房屋所受損壞係因被告2人對3 5號房屋僱工進行施工所致(詳參聲證一、三)。然查,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僅載明35號房屋涉及違建,內文並 未提及35號房屋構成違建之原因為何,則35號房屋縱屬違章 建築而經行政機關認定應予拆除,然35號房屋屬於違章建築 之原因是否足致聲請人之33號房屋結構安全受到影響,從該 份函文並無從查悉;又前開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意見 書係載明:「經本事務所技師現場概略勘查標的物後,初步 推測鄰房(○○街35號)改建工程應有超載之虞,始有可能造 成其鄰房(標的物)損害」,「為釐清本案損壞事件之責任 歸屬,確實有必要對○○街35號房屋進行鑑定作業,確認其有 無超載之實,並強烈建議由法院委託技師公會鑑定,以期專 業公正,解決紛爭,俾保公共安全」,其並未記載該事務所 係以何種方式鑑定而推斷35號房屋改建工程有超載之情形,
亦未指出33號房屋之何種損壞係因35號房屋之改建工程造成 ,其內容已非明確,且無從檢驗其鑑定過程;再者,該份意 見書自始僅載明35號房屋有超載之「可能性」,並未明確指 摘33號房屋之損害確實係因35號房屋改建工程所致,更於結 論部分強烈建議應委由技師公會鑑定始得釐清相鄰建物之責 任歸屬,故無從以此份意見書即認定33號房屋出現之問題係 因35號房屋施工造成。是聲請人稱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函 文及前開意見書即足證明「35號違法違建已經降低33號建物 地耐受力」云云,尚無足採。
3.退步言之,縱使確係35號房屋施工致33號房屋受有損害,被 告2人對此亦不具有毀損之故意:
聲請人固以秦芷菁與聲請人配偶之LINE對話截圖,而認被告 2人具有毀損故意云云。然查,該對話截圖中,秦芷菁係傳 送「我今天有問一個建築的朋友,他說絕對不能傷到主樑~~ ~~跟陳大哥說的一樣~~~」、「我先跟王老闆說這樣,怕糞 管把前面樓板的樑打壞了,因前棟房子老了,以前用的鋼筋 都很細。還有,怕廁所造成樓板的承重不足」等訊息予聲請 人配偶(聲證三即告證十七),然觀諸前文,毋寧僅可得知 秦芷菁亦認同「施工不能傷到主樑」此事而已,尚難以此證 明秦芷菁或被告2人「已經知道」其房屋之施工工程傷到主 樑,而後段訊息亦僅係表明秦芷菁「擔心」廁所部分之施工 造成承重不足,故表示其將提醒施工之王老闆,亦無從由此 段訊息而認定秦芷菁或被告2人「知道」廁所之施工造成承 重不足。再者,此段訊息除了不能證明秦芷菁或被告2人對 於聲請人之33號房屋之損壞有所預見或認知外,反而更能證 明秦芷菁或被告2人均無意且不樂見因35號房屋施工而傷及 損壞聲請人之33號房屋,故主動告知聲請人之配偶其等會提 醒施工師傅不能打壞樑柱並應在施工時注意承重重量等事, 被告2人顯然不具有毀損建築物罪之故意,已足認定。聲請 人以前開LINE對話截圖指稱被告2人明知施工已傷及主樑, 亦知鋼筋很細,樓板承重不足,仍執意續行工程,確有毀損 故意云云,係對前開訊息內容之誤解,應無足採。 4.聲請人復以證人即承攬35號房屋施工工程之○○公司負責人王 ○○於偵查中曾證稱與業主隨時聯絡、溝通討論過後才施工等 語,而認承包商係依被告2人指示才施工,對33號建物之損 害無可卸責云云。然查,證人王○○於偵查中證述之完整內容 為:業主(即被告2人)也不懂施工工法,他們會講需求, 我們再跟他們討論要怎麼做,他們的需求就是整棟都要做整 修等語(他卷第316頁),核與秦芷菁於偵查中所稱:施工 過程我們是跟工班說大致的需求,就交給他們,我們對工法
也不熟;我們當初開給工班的需求是維持原來的結構一樓地 板重鋪,油漆、管路重弄,二樓以上要多做幾間房間,但我 不太會介入工班的工法跟實際施作工程,因為我們也不太懂 工程等語(他卷第157至158頁)相符,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與 常情,委託具有建築專業之人承攬工程後,除非自身具有相 關專業,否則相關施工細節均委由現場施工者依其專業判斷 處理,係符合社會常情之狀況,且施工過程中業主與承包商 隨時保持聯絡與溝通乙情,毋寧係展現業主並未放任施工現 場可能造成之問題與突發狀況於不顧,而具有施工同時不欲 影響鄰居或他人且願意出面解決問題之責任心,然聲請人卻 僅摘錄上開字句並據此認定承包商係依被告2人指示才施工 ,故被告2人對33號建物之損害無可卸責云云,係對於證人 證詞斷章取義且反於社會現況之解讀,卷內更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2人對可能導致33號房屋受損之各項施工作為,對施 工工班為具體之指示,而應負毀損責任之情。
5.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33號房屋所受損壞確係因35 號房屋之施工工程造成,而縱使此因果關係得以建立,亦無 從以卷內所存卷證認定被告2人曾有基於毀損建築物之故意 而指示施工承包商蓄意為可能損及33號房屋之行為、或預見 施工過程可能造成33號房屋損壞卻放任施工承包商為之,自 難對被告2人率以毀損建築物罪相繩。
㈢蕭君平所為並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本罪之成立, 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 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被告所使用之文字、 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 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 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 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 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於此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 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 ,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 相處模式及相互間之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表現等情
,藉以綜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之目的,及 判斷一般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
2.經查,聲請人所稱蕭君平涉嫌恐嚇之日期為110年8月4日, 而聲請人與蕭君平等人當日談話之目的係聲請人向蕭君平要 求處理33號房屋之損壞,參以35號房屋施工工程係自110年1 月間即開始,而證人王○○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自施工開始 就在阻饒,他們找建築師朋友來看,要求我們補償,業主都 快要被煩死了,本來33號很多需求,我一直配合,但他們要 求越來越多,什麼都要算我們的,我們就跟業主說了,剩下 就讓業主去跟他們溝通,他們請的第2個建築師有跟我們協 調,110年8月4日業主跟33號鄰居的協調會就是我講的跟建 築師協調那次等語(他卷第315至317頁),是以110年8月4 日前聲請人與蕭君平間早已因房屋施工與要求賠償等問題意 見歧異,則110年8月4日該次協調之談話氣氛自難期輕鬆, 立場夾在施工承包商與33號房屋鄰居即聲請人間之蕭君平亦 難免心生壓力,再參酌聲請人提供之錄音對話譯文略為(下 簡稱聲請人為「聲」,蕭君平為「蕭」):
蕭:你不要這樣,我們答應你的,大家都會幫你處理的,一 定會處理,房屋在整修,我們有些東西我們也沒有辦法 ……可是我跟你講,我們跟你的承諾從頭到尾都是一樣的 ,就是我們最後會做修繕,你現在關鍵是還有沒有漏, 你現在有漏就是我們的問題,我們要做好。可是你不要 再跟我扯五月那時候的事情,我五月的時候我怎麼回去 那個時間。
聲:不是,我的意思是要不是那天叫阿德上去看,然後他上 去糊,我家今天還在漏水。
蕭:你講的事情我知道,可是我們後來整個還有砌一層磚牆 起來。
……
聲:你為什麼不在我們跟你反應的時候就去擋呢? 蕭:你要考慮我們後來是多了一道牆。
聲:那是你們的事情,我管你們要多幾道牆,但是我有問題 ,你要先幫我解決啊。
蕭:我告訴你,你的問題我們已經在解決… 聲:你哪有解決?阿德,那天我有沒有叫你過去看?你如果 沒有去做,我現在是不是還在等他的全部程序都好之後 ,我才可以解決,每天都在下雨喔?
……
蕭:我還是要回到一句話,不是你講我是醫生,我全部就給
你吃軟軟(台語),我們做事情要合情合理,以前我是 在七逃(台語)我也知道…
聲:你不要給我撂那種話…
蕭:你好好聽我講…
聲:你不要跟我講你以前是七逃啊,在這個社會不能這樣講 。
蕭:我現在跟你講的是工序,你不要再一直跟我重複那個什 麼…
聲:要不然我要跟你講什麼?我這裡有漏水,我不能跟你講 ?
(詳見告證五,他卷第45至49頁)
前開譯文經本院勘驗他卷末證物袋內光碟後,足認與錄音檔 內容相符。由上可知,蕭君平初始好聲好氣表示會負責到底 ,並希望聲請人具體告知目前33號房屋是否尚在漏水,如仍 在漏水其會處理等語,然聲請人未回應此問題,反一再提及 先前5月間漏水一事,再再強調當時漏水是聲請人主動發覺 並請現場工頭協助才得以止住云云,聲請人不斷挑起蕭君平 已經請工人砌磚牆解決之事情,又頻頻打斷蕭君平發言,且 始終不願正面與蕭君平討論目前房屋現況,以讓自始有意協 調施工問題之蕭君平得以作進一步處理,蕭君平因聲請人之 態度遂口出:「我們做事情要合情合理,以前我是在七逃( 台語)」等言語,然蕭君平該時講話之音調仍然平穩,未有 明顯加大音量、加快語速或刻意提高音調等足以表徵欲恐嚇 對方之行為,反係聲請人以高亢聲音回稱「你不要給我撂那 種話」、「要不然我要跟你講什麼?我這裡有漏水,我不能 跟你講?」綜合前開對話情境、脈絡,足見雙方係因商討房 屋施工事宜未果,情緒不佳而相互抱怨、指責,蕭君平因而 一時氣憤口出情緒性言語,難認其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為之;且衡以雙方談話過程尚有鄰居及工頭等人在場,此 為聲請人自承明確,而蕭君平除上開言詞外,未提出其他明 確具體之加害手段,則蕭君平上開情緒性言語是否足以使一 般人心生畏怖,亦屬有疑,自難徒以聲請人指稱心生畏怖之 個人感受為斷。是以,蕭君平上開言語固使聲請人感到不悅 ,然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自難以 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 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毀損建築物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自難令被告2人負上開罪責。又本案其餘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及高檢分署檢察長並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均無不當,就各該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性等,亦 無顯見之裁量瑕疵,本院認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 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