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99號
KSDM,111,聲,999,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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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政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政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政忠(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1年 3月2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 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 斟酌受刑人於卷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載 之意見,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範圍內(即 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10年9月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 111 年1月17日 同左 111 年3月2日 編號1、2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 2 毀棄損壞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10年9月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7號 111 年1月17日 同左 111 年3月2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10年10月2 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43號 111年3月24日 同左 1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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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