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54號
KSDM,111,聲,854,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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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華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05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華昌(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然聲明異議人嗣後竟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053號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檢察官逕剝奪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與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與前開判決主文諭知得易科罰金等內容有異 ,對聲明異議人而言係屬突襲性處分。再查,聲明異議人本 次雖為第4度酒駕,惟距離前次酒駕犯行(民國103年間)已 經間隔8年,易刑處分明顯對於聲明異議人仍具一定之矯正 效果,並無短時間內連續違犯,或5年內3犯之情形,故本案 並無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明顯漠視用路人安全及法 規範,易刑處分已不足收矯正之效」之狀況;又聲明異議人 須獨自扶養高齡將近90歲之雙親,父親已長期臥床,母親因 雙腳患病退化,行走需人攙扶協助,若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 將使雙親頓失依靠,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狀。執行檢察官未 考量聲明異議人上開個人之特殊事由,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定聲明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其執行命令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檢察官原執行指揮,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 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係 就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 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 ,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 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1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嗣該案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聲明 異議人已4犯酒駕,前3案經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明顯漠視用路人安全及法規範, 易刑處分已不足收矯正之效,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進而寄發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 於111年5月31日至該署報到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高雄 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 行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 明其本於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又檢察官為本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 行時,業已通知聲明異議人得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而異議 人亦已於111年5月12日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陳述意見 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1年5月7日執行傳票及111年5月12日 執行筆錄可按,此部分尚難認有何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 見機會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是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 由聲明異議,非屬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執行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回覆稱:聲明異議人



已4犯酒駕,前3案經易服社勞及易科罰金執畢,仍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明顯漠視用路人安全及法規範,易刑處分已不 足收矯正之效,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故經本署 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1 年6月6日雄檢信峙111執3053字第1119041856號函1份在卷可 憑(院卷第69頁)。
 ㈢本案聲明異議人之酒駕前科包含:①於98年4月16日酒後騎乘 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經本院以98年 度審交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99年5月12 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②於98年10月31日酒後騎乘 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經本院以99年 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3年2月26日酒後騎乘 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11年1月15日 酒後騎乘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即聲明異議人欲聲請易刑處分之本案)等情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聲明異議人先前確已3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33毫克至1.04毫克間,酒測值偏高,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均不低,且每次判刑均以易刑處分結案 ,然仍發生本案犯行,足見聲明異議人實未因先前未入監執 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其就酒後駕 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至為顯然,縱使 本次酒駕行為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間隔8年,仍難使人漠視 其酒後駕車致生之危險性。是以,本案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詳為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認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 權,復經核閱上揭執行卷宗,亦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之 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又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再以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為最主要考量,而主要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 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雖以聲明異議人 之家庭、經濟因素,主張前開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等語,惟 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聲明異議 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 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聲明異議人入 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㈤末查,本案所定執行刑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此乃原審 審酌聲明異議人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因素,而給予聲 明異議人適當之刑度,此與執行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是否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所斟酌之事項迥然不同,是聲明異議人以上開 理由聲明異議,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 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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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