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國龍
具 保 人 許蕙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具保人許蕙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 人)逃匿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 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 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 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 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 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提出 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該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參。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雖經該署檢察官依具保人前於國 庫存款收款書上載之陳報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為送 達,惟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具保人之同居人等情, 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屏東地檢署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然上開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通知,係由受 刑人以具保人之同居人身分收受,其與具保人就此本有利害 關係,對該址之送達是否已生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效力,已 非無疑,且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受聲請人囑託之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向具保人於108年1月3日即設籍之住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之8」為送達,此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足參。準此,聲請人既未將具保通知 送達具保人住所地,即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 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