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丁志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字第3
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志賢(下稱異議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並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 ,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囑託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並未考量現今乃新冠肺炎傳染高峰 期,而異議人因右腳截肢裝義肢,罹有糖尿病及末期腎臟病 ,需每周洗腎三次,屬衛服部疫情指揮中心公告疫情感染中 重症之特殊對象,有危及生命之風險,而屏東分監並無設有 新冠肺炎專責門診,異議人一旦確診,勢必危及生命安全, 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 宜易科罰金與否,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 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 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 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 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2、477號、103年度台 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 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 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檢察 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 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 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刑 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身體等因 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 並無必然關聯。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嗣經移送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 「16年3犯,上次酒駕距今雖有10年期間,然其前2次酒駕均 伴隨車禍事件,理應記取教訓,竟仍不知悔改酒後駕車,其 心存僥倖,守法意識薄弱,實不可取,且本次酒駕其酒精濃 度高達0.78毫克,並有車禍肇事,對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有 重大危害,如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2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 理由,且觀諸該等理由內容,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之情形。 則於此酒駕肇事造成無數無辜被害家庭傷痛,屢為媒體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異議人仍不知警 惕,執意酒醉駕車以身試法,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87mg/l( 依我國法令,吐氣酒精濃度倘高於0.25mg/l,即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酒駕公共危險刑責)並伴隨車禍事故發生,是檢察 官前開未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㈡又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其右腳截肢裝義肢,罹有糖尿病及末期 腎臟病,需每周洗腎三次,屬衛服部疫情指揮中心公告疫情 感染中重症之特殊對象,有危及生命之風險,而屏東分監並 無設有新冠肺炎專責門診,異議人一旦確診,勢必危及生命
安全,主張有前開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參以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 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異議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監 所考量異議人身體狀況後,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拒絕 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 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 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此外,異議人業於111年6月9日經拒絕收監,而出監在案, 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併此指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 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