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09號
KSDM,111,聲,100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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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博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922號),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8
月23日雄檢榮峨110執聲他1667字第1100052705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照法院所為裁 判予以執行後,聲明異議人若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 不當,自應向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作成法院聲明異議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事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人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或給付;而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亦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博裕(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 ,撤銷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 決,予以判處罪刑及為沒收之諭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案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據 以聲明異議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民國11 0年8月23日雄檢榮峨110執聲他1667字第1100052705號函全



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交互參照上開案卷及函文內容,可 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922號判決所載:「至於扣案附表八編8之現金,未於 本件宣告沒收部分,由檢察官另斟酌是否應於被告他案所犯 之相關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內容,而以前揭函文否准聲請 人具領於該案未經宣告沒收之其餘款項(即聲請人自行計算 之新臺幣243,972元,參見附件刑事聲請狀),是該署檢察 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乃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判 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係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為之,始屬適法。然聲請人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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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