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張欣怡
被 告 梁大緯
謝志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 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 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 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 告之訴。
二、查被告梁大緯及謝志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2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6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案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 後之111年6 月2 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且斯時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足憑。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訴訟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而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又原告本件訴訟雖經駁回,惟其仍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 或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亦得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 程序中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