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91號
KSDM,111,簡上,9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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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簡
字第3780號中華民國111 年1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2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趙韋翔就本判 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 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趙韋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趙韋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初係 因受傷,經濟能力不好,始為本案犯行,現在已復原而有工 作能力,不會再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 量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供己花用)、手段(徒手竊取)、情節(臨時起意) 、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愛心募款箱2個及其內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5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犯罪 所得之物,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本案 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 限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2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募款零錢箱貳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 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之募 款零錢箱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於相同之時間、地點所 為,其犯行應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可認屬自然意義上之 一行為,故被告以此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竊盜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 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供己花用)、手段(徒手竊取)、情節(臨時起 意)、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愛心募款箱2個及其內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募款零錢箱2個及其內現金共計500元,核屬被告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57號
被   告 趙韋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送達: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 9 月11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1839冷飲輕食」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飲料 檯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及財 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朝興 基金會)置放在店內之募款零錢箱各1 個(內有現金共約新 臺幣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店員王一婷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一婷、證人即伊甸基金會組長莊橋、證人即朝興基金會 專員張政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趙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於110 年9 月11日竊取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及財 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物品,時間 緊接,應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



利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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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