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明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2528號、第3243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戊○○前曾與蔡○緯(所涉犯行由本院另案通緝中)同住;緣 蔡○緯因不願與乙○○分手,竟於民國108 年4 月間某日,為 求與乙○○繼續交往,並欲阻擾乙○○另結新歡,遂邀集戊○○、 高子洋、蘇鞍哲、王瑞霖、丁○○(上列四人所涉犯行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528號、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少年劉家○(原名劉○文)、劉育○(原名劉○威)、劉○佑( 原名:蓋○民)、蕭○勝、王○羽、葉○佑等人(前開少年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所為非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 理),一同前往高雄市○○區○○三路上之乙○○(與其母陳○華 等家人同住)住處樓下等候,見乙○○返家,即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蔡○緯出面對乙○○恫稱:「交一個 就戰一個」等語,戊○○、高子洋、蘇鞍哲、王瑞霖、丁○○及 前開少年則在場吆喝助勢,以該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 乙○○,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少年劉○佑以曾請少年丙○○(年籍資料詳卷)飲料、零食 等名義,向丙○○虛索金錢成功後,即食髓知味,持續藉故巧 立名目,以便向丙○○索討金錢,並將此情告知蔡○緯,詎蔡○ 緯竟與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戊○○於108 年4 月26日某時,以戊○○之臉書 帳號「文濱」發文向丙○○恫稱:「他媽的,只是個五千而已
,不出來是不是,那別逼我開你,這就是不理的後果(按原 文無逗號,僅以空格分開,為方便閱讀故加註逗號)」等語 ,使丙○○心生畏懼,惟因母親陪同前往警局報案,未交付金 錢而不遂。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55頁;本院簡上卷第136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乙○○之母陳鳳華、證人即被害人 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瑞霖、劉家○、劉育○、劉○佑、葉○佑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71頁至第1 77頁、第203 頁至第213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71頁至 第276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23頁 至第127頁、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85 頁至第191頁、第23 3頁至第242頁;警三卷第179頁至第180 頁、第207頁至第20 8頁、第277頁至第280頁;他字卷第337 頁至第342頁、第45 5頁至第458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第145頁至第150頁),並有苓雅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 一覽表及對照表、被告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張、臉書帳號 「文濱」(即被告之臉書帳號)之臉書頁面擷取畫面、臉書 帳號「文濱」之臉書發文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89 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 15頁至第219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329頁至第333頁; 警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 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93頁至第207頁;警 三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81頁至第3 0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46條已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法 第305條、第346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 將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 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共犯蔡○緯、 高子洋、蘇鞍哲、王瑞霖、丁○○、少年劉家○、劉育○、劉○ 佑、蕭○勝、王○羽、葉○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共犯蔡○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蔡○緯 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受同案被 告蔡○緯之邀集及指示,而分別為本案犯行,除對本案被害 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各行止對社會秩序安寧亦造成非 輕之戕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獲適當填補。惟念被告於本院第 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依卷內既存事證,蔡○ 緯始為本案幕後規劃、指使之首要角色,被告所為固有不該 ,然其惡性與蔡○緯相比,尚屬較輕,並係聽命行事,並據 多位同案被告指稱若未依蔡○緯之指示行事,渠等亦會遭到 各類責罰,量刑上應將此等角色地位及分工輕重一併納入審 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警詢及本 院第一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所陳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5日、 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從而,原審量刑 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 屬妥適。從而,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各項犯行情節以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本案被告以減輕刑度為理由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罰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被害人丙○○和解成立,被害人丙○○同意無條件與被告和 解之情。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表示願意與被害人乙○○和解,可以分期賠償,然 無法聯絡對方等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以被害人 身分傳喚被害人乙○○,其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是本案未能與 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已確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 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 揮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