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76號
KSDM,111,簡,976,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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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陸月內給付朱雅文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左頰對鈍挫傷 」更正為「左頰鈍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 ,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偵訊中曾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然 嗣後又未能履行,以致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復於本院審理 中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原請求20萬元後降為 5萬元,被告原先願負擔1萬元後提高到3萬元),以致調解 未能成立,迄今尚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9、21至23頁、本院簡字 卷第23頁);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罹有廣泛性焦慮症,及其自陳需照護患有重度 憂鬱症、糖尿病之母親等情,此有被告陳報狀暨所附佳璋診 所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按(偵字卷第63至7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 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俱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 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茲將雙方原達成調解之金額課予負擔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25號
  被   告 張燕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輝原係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遠悅飯店愛河館」 之館務總監,朱雅文則為房務員。張燕輝原居住在上址102 號房,因飯店安排房間問題,朱雅文張燕輝放置於房內之 私人物品丟棄,雙方遂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2時40分許在上 址大廳發生口角,詎張燕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



雅文,致朱雅文頭部多處鈍挫傷、左頰對鈍挫傷、頸部挫傷 、肩膀挫傷、左上背疼痛、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膝挫傷。 二、案經朱雅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燕輝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朱雅文乙情,核 與告訴人朱雅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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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